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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仕清诉四川省司法厅对注册律师工作执照不予答复行为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龚仕清,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住荣县旭阳镇。

    被告:四川省司法厅。地址:成都市上翔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章,厅长。

    原告龚仕清于1987年6月1日被四川省司法厅授予律师资格,1988年6月至1991年5月被四川省荣县法律顾问处聘为三级律师,在此期间为荣县法律顾问处专职律师。1991年和1992年被告四川省司法厅均按专职律师名义对原告龚仕清的律师工作执照予以注册。1990年9月13日龚仕清因工作需要被调往荣县法制办公室任副主任。1991年1月4日被荣县人民政府任命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1993年8月9日被荣县人民政府任命为该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1993年3月29日,荣县法律顾问处书面通知龚仕清于4月5日前将《四川省司法厅一九九三年律师工作执照、律师(特邀)工作证注册登记表)一式二份填好后连同律师工作执照一并交到法律顾问处,以便及时注册。龚仕清按通知要求将填好的登记表、本人的律师执照和一张照片交给了荣县法律顾问处。同年7月1日,龚仕清从6月22日的《自贡日报》上看到了自贡市司法局公告,该公告称“我市1993年律师注册工作现已结束。根据司法部和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我市8个律师事务所122名专职、兼职、特邀律师,经律师事务所考核,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查,省司法厅正式予以注册……特将我市注册律师名单公告于后。”由于公告已注册的律师名单中没有龚仕清,因此,龚仕清向荣县司法局、自贡市司法局和四川省司法厅多方查询均未得到确切答复。1993年9月20日,龚仕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四川省司法厅对未注册其律师执照予以确切答复,并对律师工作执照予以注册、换发。

    被告省司法厅辩称:对律师工作执照进行每年一次的注册,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内部管理行为,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对律师工作执照注册的行为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此案不应立案受理;原告龚仕清已调往律师机构以外的政府部门工作,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不能从事律师工作,因此未予注册。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第四条、第十二条和司法部司法函(1990)384号《关于取消律师资格、收回律师工作执照问题的批复》第2项的规定,四川省司法厅作出的不予注册的决定是司法机关的管理行为,被决定人不能对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于1993年12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龚仕清的起诉。

    龚仕清不服,以司法厅对律师执照注册管理的行为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裁定错误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受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四川省律师注册工作系司法厅的法定职责,该厅在1993年律师注册工作中,对原已持有律师工作证的龚仕清是否应予注册没有明确答复,龚仕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部的规定驳回龚仕清的起诉是不正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2月21日作出裁定:(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3)成青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2)本案由本院审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四川省司法厅一年一度的律师工作执照注册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依其行政管理职权对律师进行的一种外部具体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原告龚仕清不服该管理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省司法厅所称不应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四川省司法厅在1993年的律师执照注册管理中,对原告龚仕清提出律执照注册申请后,本应对该申请作出予以注册、不予注册或暂缓注册的决定,被告司法厅至今没有对原告龚仕清作出任何决定,也没有向龚仕清说明原因,没有履行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

    责成被告四川省司法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龚仕清提出的专职律师执照注册申请作出明确答复。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评析」

    公民对司法行政机关一年一度的律师执照注册管理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立案受理的问题,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有不同的认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公民对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律师执照注册管理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这是因为,律师执照注册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其行政管理职权的一项外部管理行为,是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律师的注册申请和各市、地、司法管理部门的审定依法决定是否赋予公民继续从事律师活动的一种管理行为,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收益权,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其一。其二,司法部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中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司法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对律师执照注册管理的行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并未明确规定。实际上注册律师执照同颁发律师执照的性质是相同的,均是一种许可行为。因此,对律师执照注册管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可参照该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综上,青羊区法院驳回原告龚仕清的起诉是不正确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责成被告四川省司法厅对原告龚仕清提出的律师执照注册申请作出明确答复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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