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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曦诉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拆迁后安置住房法定职责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原告:林曦,男,38岁,汉族,福州市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车二队驾驶员。原住台江区建海新村16座3——2层18号,后住教楼区东水路34号单位招待所。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春官,区长。1977年11月,林曦的姐夫唐登福向台江区房管部门承租了原建海新村16座3——2层18号公房。

  1984年底,唐登福未经房管部门同意,私自将该公房转让给林曦居住。1987年8月,台江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建海新村进行改建,并成立建海新村改建指挥部。8月25日,改建指挥部发给唐登福和林曦《建海新村居民搬迁通知单》,要求限期搬迁。由于林曦没有其他住房,搬迁确有困难,改建指挥部根据他的实际情况,为他在台江区国货路安排了拆迁过渡房。唐登福因为拆迁时不住在原建海新村公房内,所以改建指挥部没有给他安排过渡房。对此,唐登福也没有提出异议。1988年2月14日,改建指挥部发出《关于唐登福、林曦拆迁房屋安置的通知》,认定唐登福未经房管部门同意,将承租的公房私自转让其内弟林曦居住的行为,违反了公房租赁租户守则第二条的规定,已自然失去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根据改建指挥部的拆迁安置政策,拟定:(1)转租者唐登福已消失安排住房权利,不算拆迁户。(2)林曦确属常住户,他处确无住房,拟定一次性异地安置一间半一套新村住宅。决定中还告知唐登福如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唐登福接到通知后,曾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但改建指挥部没有对该通知作出任何变更处理。8月31日,台江区人民政府因与外商合作在国货路开发房地产业,决定要拆除林曦居住的过渡房。为此,台江区旧城改建总指挥部国货路西段拆迁办公室致函林曦所在单位,要求单位协助解决林曦的过渡住房问题。为配合旧城改建工作,该单位同意将林曦先安排在单位招待所内暂住。此后,由于唐登福多次找各级领导及有关部门反映安置问题,改建指挥部根据有关领导的意见,于1991年3月22日决定,将唐登福作为拆迁户安置在改建后的建海新村13座704号房,并口头告知林曦,不将其列为安置对象,并失去安排住房权利。林曦不服,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改建指挥部的安置通知是附条件的,即相对人没有异议,该安置通知才发生效力。现唐登福已经提出异议,因而该安置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非具体行政行为,故裁定不予受理。林曦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台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林曦起诉称:他属于建海新村拆迁安置对象,1988年2月14日台江区建海新村改建指挥部已决定分配一间半一套新村住房;但至今未安置,故要求区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通知分配给其住房。台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林曦不具备《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规定条件,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因此不能安排住房。

  「审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林曦虽然在原建海新村公房内居住,但林曦不具有合法的公房租赁关系,也没有常住户口,不符合《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规定的安置条件,区政府不将其作为安置对象是正确的。林曦请求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予以安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于1991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台江区人民政府不安置原告住房的行为,予以维持。林曦对此判决不服,提出台江区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未提供撤销1988年2月14日安置通知的证据,且在诉讼期间将唐登福作为拆迁对象予以安置,是违法的,并以此为理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江区人民政府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台江区人民政府在建海新村拆迁改建工作中,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作出的《关于唐登福、林曦拆迁房屋安置的通知》,明确指出:唐登福因违反规定,将公房私自转让他人,已消失安排住房权利,不算拆迁户,并确认林曦属常住户,他处确无住房,享有拆迁安置的权利,决定给予安排一间半一套住房。这一通知是实事求是的,是对林曦租用公房租赁关系的正式追认。该安置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台江区人民政府作出上述拆迁安置通知前后,两次为林曦安排了过渡房,至今没有经法定程序作出否定或撤销该拆迁安置通知的决定,因此该拆迁安置通知仍然是有效的。林曦要求区政府履行拆迁安置住房的义务,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1年12月24日判决:一。撤销台江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台江区人民政府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1988年2月14日《关于唐登福、林曦拆迁房屋安置的通知》。

  「评析」(一)台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安置通知》,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区政府为了顺利进行旧城改建,对居住在建海新村内的居民限期搬迁,并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安置。从形式上看,其所作出的《安置通知》,只是把某一项事情以书面的方式告知公民,似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但从实质上看,该《安置通知》是给特定的公民设立某项权利义务,根据这个通知,该公民必须履行拆迁义务,但同时也享有受安置的权利。因此,《安置通知》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二)台江区人民政府的《安置通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以相对人是否同意作为附加条件,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便推定其合法有效,非经法定机关法定程序,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自行否定其效力。台江区人民政府《安置通知》作出后,虽然唐福提出异议,但并未被区政府采纳,区政府至今没有经法定程序作出任何撤销或变更该《安置通知》的决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安置通知》仍然是有效的。林曦要求区政府予以安置,也是合理的。(三)台江区人民政府负有履行《安置通知》的职责。台江区政府安置通知送达相对人后,就负有履行安置通知、为林曦安排住房的职责。区政府在没有作出任何书面变更原通知的情况下,取消林曦的安排住房资格,致使林曦一直暂住在单位招待所过渡,无法得到合理安置。这是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行为。基于上述理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台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限令台江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履行1988年2月14日作出的《安置通知》,对林曦进行安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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