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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再审合同纠纷改判案

发布日期:2013-05-10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烟台某机电实业公司与被告烟台某工程机械厂1995年签订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清洗室1台(套)等计价款27万元,原告应在1995年11月30日完工,后由被告验收。
简要案情:原告烟台某机电实业公司与被告烟台某工程机械厂1995年签订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清洗室1台(套)等计价款27万元,原告应在1995年11月30日完工,后由被告验收。被告应预付工程款30%,开工30天后另付20%,完工验收后支付40%,余款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一次付清。
原告依约完成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接收使用。因被告接收后未依约付款,200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所欠135356.98元,约定又被告分别于2003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付5万元,余款35356.98元于2004年6月30日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03年7月初向时任烟台某卡具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华即被告原先的法定代表人索要欠款,赵告诉其已不在被告处任职。200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拍发电报称对欠款一直在索要,余款一直未付,被告已收悉。2006年6月19日、21日、27日、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即笔者电话向被告办公室主任王某说了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副总徐某一直以无款为由不付,原告欲与徐某联系,王某说他出差了,不告诉联系电话,但几次通话王某都说已和徐某汇报2次,徐某说时间长了要查帐。
因最后一笔付款期限已近两年,于是无果 原告诉于法院。
办案经过:接受委托后,仔细了解审查了有关证据材料。到最后一笔期欠款期满两年前先拍发了电报,后又4次与被告办公室主任通话录音,把一直在追要该全部欠款的事实固定。后起诉与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6)芝民二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
认为:双方1995年8月5日签订的定做合同成立。被告欠付原告135356.98元事实清楚,2002年10月18日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有效。被告违约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焦点在于:被告欠付135356.98元中的10万元是否超过了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注意到:原告2003年7月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某主张欠款后有证据证明又在2006年5月24日拍发电报主张权利。后又于起诉后2006年委托律师向被告要款,但在2003年7月至2006年5月无证据证明向被告要款。即使2006年6月份代理律师与被告办公室主任王某4次通话录音中,王某认可原告“一直”索要,因原告律师与王某通话已明知王某自2006年4月才担任办公室主任,王某不可能知道其司职前向被告“一直”要款的情况,且原告律师在录音中也陈述在2006年4月至6月间才找被告要款达八九次之多。
故本院认定:前两笔10万元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驳回。
原告上诉观点: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前两笔欠款未主张权利事实错误
......这里关键不是王某任办公室主任时间长短,而是否是把与律师通话中说的上诉人一直在向任被上诉人副总的徐某要款的话汇报给徐某没有?再就是徐某的答复。
正因为王某刚任办公室主任,所以她不可能隐瞒上诉人代理律师说的上诉人齐总一直向徐某要款,徐某以无款为由说再等等等。通话中王某承认已向徐某汇报两次,徐某的答复是因为时间长了,要查查帐,要待其出差回来和领导商议等,均未对原告代理律师说的“齐总一直向其要过款的事实”进行反驳。
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法院2004年4月6日法函【2004】22号《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是错误的,因该答复是针对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作出的答复,与本案针对的对象不同。等等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民三终字第46号判决:
二审主办法官(上诉人代理律师后来知道的原因......)把上诉人律师的代理观点不予归纳调查,把前两笔10万元未付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以各笔期满后为准计算,对此上诉人代理人无争议,但其断章取义却把律师说的后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致时效中断的情形不予记载庭审笔录。并且认为“上诉人代理律师提供的《人民法院报》法官说的‘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的统一规定称非法律法规”,且依此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主张与其诉讼中认可的和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相矛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中,对于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作出的明确规定相矛盾。以此为由,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再审理由:
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主张的2003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后未向被申请人要过款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支持了被申请人不诚信的逃债行为。
首先,申请人在第一笔还款到期后向赵某要款说明自己没有放弃权利,虽然申请人不知道赵某此时已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次,对电话录音这个关键证据而是故意回避不查,不知何因?4次通话10次提到齐总曾向徐某多次要款,王某又两次汇报给徐某,徐某都不反驳,这不是默认吗?难到还要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
二、人民法院报对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在2004年12月全国法院已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计算的规定,难道烟台中院不在此范围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提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法院另外查明:申请人于2006年5月24日所发电报内容:”你公司欠我欠款一事,我方多次索要,你方先是以无款后又要我方原法定代表人亲自索要为由拒付,于法于理不通,希见电五日还款否则诉诸法律”。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定做合同和还款协议均为当事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申请人主张前两笔10万元还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申请人于2003年7月向原法定代表人赵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2006年5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电报,电报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主张此前曾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欠款,被申请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二是要求被申请人尽快还款。被申请人认可收到了该电报,但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前,其并没有对电报中包含的申请人曾作此向其索要欠款的主张向申请人作出明确否认的表示;另外申请人还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华与被申请人办公室主任王某的4次通话录音资料。通话中,申请人的代理人数次提到此前申请人的齐总多次找被申请人索要欠款,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付,被申请人办公室主任王某也提到已向徐某汇报,徐总指示要查账目等,但在几次谈话中,对申请人的齐总曾多次找被申请人索要欠款的主张均未明确予以否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应认定申请人于2003年7月至2006年5月间曾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申请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判决:一、撤销烟台中院和芝罘区法院第二项......
二、变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38元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简单的案情 复杂的关系——是出现冤假错案的主要根源之一
当今社会关系无处不在,特别是中国是个礼仪之邦文明古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渊源。
司法的腐败,我听说过也亲临过,为了案件能赢,也会选择对己方有利的关系等,但基本的事实我不敢改变。因为我敬仰真理,服从法律,就不能不向真理低头!透过本案,我深有体会......,但这是在通过再审改判后进入执行中,在与有关人士(恕我不能直言大名)的沟通中知道一二的,这也验证了我方在上诉后面对的反常的二审庭审,因为此前公布的主审法官非她,开庭前法官也没有报自己的姓名等,我还在纳闷之中,就进入了法庭调查......,对于前两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我同意对方提出的是在每一笔期满后次日算起算是不错的,但此后由于我方一直向对方主张权利,这不是出现了时效的中断吗?但她还特别指示书记员把我同意对方的观点记入笔录且在判决中也加引用。但对我方提出的时效中断的意思却不加理睬,断章取义......,而且对我方上诉的基本观点不予理会,如此审理上诉人,明白人一眼看出,她不是坐在中间审判席上的法官......。果不所料败诉的结果。为什么那?事后得知与她与对方某位是同学关系......。
好在我还算明白 即使把你认为对你判我输的有用的记在笔录中,为你判我输有个理由可为你引用,这能就保你的判决就不能改判的吗?请相信基本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法律的原则精神及立法目的是要领会贯通的!我不相信,当初机电某公司对某工程机械厂的忍让延期还款倒成了套在自己脖子上的链套!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债务人要依法、依约履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根本要求。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明确和维持权利,如果权利人已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或应该到达义务人,就应该认定权利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就是中断了。我也不相信最高法院法官在最高法院报纸上登的文章和观点是空穴来风,为此我后来向最高法院有关部门写信呼吁对其作出的解释给与司法效力认定,到了200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布,已不存在本案争议的情形了。
只要你心正,再加兼听,冤假错案不会如此容易产生!法官应该判铁案!经得起时间实践的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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