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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致公司诉惠航公司作为买方指定的无船承运人代理同时兼办卖方的货代在收货交实际承运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泉州精致玩具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秀路浦西工业区。

  被告:北京惠航货代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湖里区保税市场大厦11楼C座。

  被告:青航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松江路66号7楼。

  2000年3月15日,原告泉州精致玩具公司(下称精致公司)与厦门国贸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厦门国贸公司代理精致公司出口玩具。同年9月17日,精致公司通过传真向美国TOY KINGDOM发出要约,要求“将20%的预付款USD4377.6汇到厦门国贸公司,银行资料与上次相同,此款须于9月25日以前汇出,余款USDl7510.4扣除赔偿上次出货破损产品的金额USD679.5,计USDl6830.9于收到所传提单副本后汇到厦门国贸公司,此款须在货柜抵达目的港前汇出,我司才可通知电放。”经TOYKINGDOM确认后,厦门国贸公司通过传真与TOY KINGDOM订立了5784个圣诞饰品的《销售合同》,价格条件为FOB厦门,总金额为21828美元,预付20%的定金,付款交单。精致公司根据TOYKINGDOM的指示,于10月初将该批货物交给被告北京惠航货代厦门分公司(下称厦门惠航)。厦门惠航于10月12日向精致公司传真了一份抬头为被告青航公司的记名提单样本(HHXM—0010F01),载明发货人为厦门国贸公司,收货人为TOYKINGDOM,装运数量为358箱,装运船“EDINBURCHV.0007E”,运费到付。厦门惠航并在样本上盖了一个条形章,载明“请确认提单,如更改请于2000年10月12日下午4:00之前传真我司,否则延误更改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由贵司负责,多谢支持”。精致公司确认后回传,并向厦门惠航支付了拖装费、报关费、单证费、验关费共计人民币3260.9元。但厦门惠航并未向其签发正本提单。10月13日,厦门惠航将货物交给鹏达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鹏达公司)承运,并将取得的编号为XMLAX301053的提单(下称鹏达提单)寄交LONGWIN.但精致公司在收到了TOY KINGDOM 4000美元的预付款后未再收到其余货款,多次与厦门惠航交涉,厦门惠航遂向LONGWIN传真要求“待我司通知后才做电放”。2000年11月9日,LONGWIN向厦门惠航回传称其于10月30日收到运费,TOY KINGDOM于10月31日将货物提取。TOYKINGDOM在与精致公司的往来传真中称是其无单提取了货物,因发现质量问题,下一家客户未付货款,故其余货款不再支付。精致公司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厦门惠航和青航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1828美元,及该款自2000年11月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惠航答辩称:其不是承运人,也不是青航公司的代理人,而是LONGWIN公司的代理人。LONGWIN公司受TOYKINGDOM的委托为其运输,并向TOYKINGDOM收取运费,我公司只是作为LONGWIN公司的代理人在发货地接受货物及安排货物装船,并未向原告收取过运费。至于青航公司抬头的提单只是其临时填写后传给原告的,青航公司并未参与本次贷物的运输。承运人LONGWIN公司并未授权我公司签发提单,签发提单的义务在承运人,我公司无义务签发正本提单。其传真给原告的提单格式是为防备原告需要提单时,承运人有能力确认真正的提高如何打制。

  被告青航公司未答辩。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因被告厦门惠航接收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后未交付正本提单,以及美国买方TOYKINGDOM无单提取了货物等事由而引起。如何认定被告厦门惠航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义务是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此外,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否要求厦门惠航签发提单、原告货款损失的计算以及其与青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关系等也是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厦门国贸与美国买方TOY KINGDOM订立的销售合同的价格条件是FOB厦门,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并指定LONGWIN承运,故LONGWIN是该批货物的承运人,国贸公司则是该运输关系中的托运人。原告作为出口贸易的委托人,虽然与厦门惠航和LONGWIN在形式上未建立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但厦门惠航对于本次贸易和运输中原告与国贸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关系是知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厦门惠航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成立。厦门惠航是接受承运人LONGWIN的委托在厦门办理收货和运输事宜的,其将货物交付给鹏达公司实际承运,同时取得了该公司签发的鹏达提单,并将提单寄交给LONGWIN.从这一事实看,厦门惠航处于LONGWIN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然而,厦门惠航在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同时,还负责拖装原告的货物,代为报关,并收取了拖装费、单证费、报关费、验关费等,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职责。因此,厦门惠航在原告出口货物的运输中实际上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接收出口托运的货物后,应原告的要求,应当向厦门国贸或原告提交LONGWIN的提单,至于承运人LONGWIN有无授权其代为签发,如何指示,则是其与承运人LONGWIN之间的代理关系所要解决和协调的问题,不能对抗托运人。因此,厦门惠航不能以LONGWIN未授权为由免除其代LONGWIN签发提单或向托运人提交提单的义务。原告与美国买方约定的结汇方式是D/P,按常理分析,其不会不向承运人索要提单,且事实上其也对厦门惠航出具的青航公司的提单传真件进行了确认,该事实亦表明原告未放弃提单。据此,可以认定厦门惠航未正当履行承运人代理人的义务。作为出口卖方的货运代理人,厦门惠航将货物交付承运人LONGWIN指定的鹏达公司之前,也应向LONGWIN索取提单,若LONGWtN拒不签发,则不应交货运输或应在把货物交付鹏达公司之后,将鹏达公司签发的鹏达提单交与托运人,以保障托运人对货物的控制权。但厦门惠航亦未妥当履行货运代理人的职责,轻率地将鹏达提单寄交承运人LONGWIN.待厦门惠航要求LONGWIN没有电传指示不得放货时,LONGWIN已将据以提货的鹏达提单交给美国买方TOY KINGDOM向船东提货,TOY KINGDOM提货后则以质量不好为由对原告拒付货款。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厦门惠航在本次运输关系中对自己的代理身份未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位,以致在船代和货代业务中均有过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美国买方TOY KINGDOM已预付4000美元的货款,此款应当与原告的货款损失相抵;另原告已对美国买方承诺从本笔货款中减让679.5美元作为上次交易的质量补偿,故此款亦应扣减。厦门惠航向原告出具的青航公司抬头的提单并非正本,事实上本次运输亦与青航公司无关,青航公司与原告之间未产生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运输关系,原告关于青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厦门海事法院判令被告厦门惠航赔偿原告精致公司货款损失17148.5美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原告精致公司对青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并履行了判决。

  「评析」

  本案的案由为提单纠纷,原告实际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主要证据是厦门惠航向其传真的以青航公司为抬头承运人的提单样本,主要理由是厦门惠航在接收了货物后,未向其签发正本提单,导致其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无法收回货款。结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主客观因素,有两个主要问题需要认定:一是厦门惠航在本次运输中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其在接收了货物后有无义务向原告提交一份正本提单;二是厦门惠航未提交正本提单的行为与原告精致公司的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对于这两个问题的认定,是正确处理该案的关键。

  厦门惠航地位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其承担责任的基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厦门惠航实际上充当了船代和货代双重角色。一方面它受无船承运人LONGWIN公司的委托在厦门接收货物,一方面它又充当了货代的角色,行使货代的职责并收取费用。我国海商法和国际惯例都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在接收了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有义务签发正本提单。这里所谓“应托运人要求”,表明是否要求正本提单进而保留对货物的有效控制,选择权和主动权完全在托运人,承运人只有接受托运人指示的义务,这是托运人作为货物所有或占有权人行使对货物有效控制权的表现。那么,承运人的代理人是否有义务签发正本提单呢?或如厦门惠航所称,其未得到授权时,是否也应签发正本提单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托运人精致公司仍有权要求厦门惠航向其交付一份正本提单。注意,这里用的是“交付”而非“签发”。这是因为,“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义务,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未得到承运人的授权时,其确实无权签发一份承运人抬头、自己代承运人签发字样的提单,但其既然接收了货物,托运人又明确要求保留货物控制权,这时承运人的代理人就必须从承运人处拿到正本提单交给托运人,否则就不能接收货物。在本案中,精致公司根据TOY KINGDOM的指示将货物交给厦门惠航后,厦门惠航向其传真了青航公司抬头的提单样本,表明了精致公司要正本提单的意愿。对精致公司来说,其并无从知道诸如厦门惠航、青航公司、LONGWIN公司等公司间的关系,但其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在将自己的货物交由他人占有时,保留对货物有效的控制权,并从相对人处取得能有效控制的凭证。另外,厦门惠航还做了货代的业务,作为货主的代理人,在货主(委托人)要求时,其当然有义务向实际承运人要求签发正本提单,并将其交给货主。但厦门惠航也违背了这一义务,直接将船东提单寄给了LONGWIN公司,导致精致公司对整批货物的完全失控,厦门惠航当然应当就失控的后果承担责任。

  在厦门惠航有义务向精致公司交付正本提单而未交付的前提确定下来后,对第二个问题的分析就涉及FOB价格条件下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职责问题。我们知道,在FOB价格条件下,销售合同的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对于卖方而言,其关注的主要是能否收回货款,而货款的顺利收取有赖于货物的交付和控制权的保留,实现这一点,必须取得足以控制货物交付的正本提单,承运人的指定或变更并不是其关注的焦点。厦门惠航的不作为使托运人精致公司丧失对货物的控制及对承运人的有效约束。这时,除非厦门惠航能证明,即使给了精致公司LONGWIN公司的正本提单,LONGWIN公司也会无单放货,否则,厦门惠航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另外,若厦门惠航向精致公司交付了实际承运人提单,也不会造成损失后果。因为若没有实际承运人提单,LONGWIN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也是无法完成的。从这两个方面来讲,厦门惠航对精致公司对货物控制权的丧失以致无法收回货款,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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