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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横穿马路酿事故 自担责30%获赔22万

发布日期:2013-05-21    作者:110网律师
2013年5月20日,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何家美应赔偿原告汪辉220715.22元,与其已付款54300元冲抵后,尚应支付166415.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4月7日下午18时,原告汪辉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温泉集镇双港桥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何家美驾驶的赣CJ983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后,汪辉即被送往铜鼓县医院、宜春市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91420.98元,交通费1811元。此外,事故造成汪辉偏瘫,颅脑损伤,智力低下,需要终身护理。2012年5月20日,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何家美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汪辉负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偏瘫构成甲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一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2月28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丧失70%,赔付率为74%。被告在赔付54300元医药费后拒绝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没有办法,只能起诉,因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把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79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何家美驾驶机动车辆致使汪辉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汪辉主张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5307.45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在县财保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且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汪辉治疗的医药费用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县财保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各项损失计341994.37元,已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县财保公司在该项内赔偿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该款已在审理过程中由原告与县财保公司达成协议进行了赔付。超出部分315307.45元因汪辉在本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何家美的赔偿责任,由何家美赔偿70%,计220715.22元。为此,法院做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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