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患肺炎不治身亡 转院不及时医院须赔偿
发布日期:2013-05-22 作者:刘德斌律师
原告王先生夫妇起诉称,两人都是70后,2001年结婚后,直至2008年才生育一子。2010年12月,由于孩子身体不适,有咳嗽症状,夫妇俩一大早便带孩子去被告医院治疗。入院时,孩子神志清醒,语言表达流畅,情况并不危急,并被门诊诊断为肺炎。然而当天下午,孩子病情急剧恶化,被告医院却贻误治疗时机,在转院过程中,孩子出现心脏骤停,在被告医院就诊8个小时后被告知抢救无效死亡。
王先生夫妇认为,被告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能及时采取妥当治疗措施来救治孩子,存在消极怠诊、误诊、贻误治疗时机等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04万余元。
被告医院答辩称,医院对患儿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孩子已生病10多天,先后在多家医院就诊后,才来该院就诊。当天凌晨没有门诊号,患儿的家属找到病房,医院按照首诊负责制原则接诊后很快收住院抢救治疗。治疗数小时后,患儿病情加剧,需要转院,但其他医院均已满床,在联系急救车进行转院途中,孩子心跳呼吸骤停,病情发展太快,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医院认为,从患儿的整个诊疗过程来看,该院医务人员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诊疗行为无过错,患儿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其疾病的自然转归,与该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患儿到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医院应为患儿提供及时、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经鉴定机构鉴定,医院对患儿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对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未能及时转院的过失,该过失与患儿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在其死亡结果中起到次要作用,建议参与度考虑为20%左右。最终酌定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
最终,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13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返还医疗费、赔偿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万2千余元。
一审宣判后,王先生夫妇提出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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