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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监督巡查.

发布日期:2013-05-25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进行监督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交通特点、公路等级等因素,确定巡查频率。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举报奖励、目标责任考核等方式,充分调动和发挥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群众的积极性,以弥补巡查力量的不足,共同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执行,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装备齐全;

    (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

    (三)保持联络畅通,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四)严禁将车辆借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以及公车私用;

    (五)严禁恶意遮挡或者未悬挂车牌行车;

    (六)非因公务需要严禁将车辆停放在酒店、娱乐场所。

    第三十六条  车辆警示装置的使用应当以保障工作需要为准,尽量不扰民,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非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示灯、警报器;

    (二)确需使用警示装置时,能使用警示灯即可完成任务的,不使用警报器;

    (三)确需使用警报器时,应当以断续使用警报器为主;

    (四)车队行驶时,前车已使用警报器的,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公路监督巡查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发现公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等损毁,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做好现场保护,同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通知公路经营企业及时补设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二)发现公路上有遗洒物并能够自行处理的,在不影响交通情况下,可先自行处理;不能自行处理的,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处理;遗洒物为遗失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执行;

    (三)发现公路进行养护作业的,指导和督促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有关要求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维持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时,及时启动疏导预案,会同公安交通警察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分流和疏导工作;

    (四)发现群众遇到困难,需要紧急求助公安、消防、医疗等部门的,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和帮助;

    (五)发现属于紧急情况的,按照应急预案及相关处置制度执行;

    (六)发现构成公路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监督巡查完毕,路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巡查记录,并做好交接班。巡查记录应当记载巡查时段、巡查路段、巡查人员、巡查车牌号、巡查情况及处理时间和结果等信息。

    巡查记录应当每周定期进行总结讲评。巡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与养护联合巡查机制,降低巡查成本,提高管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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