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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兴达制罐有限公司诉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事人名称」

  原告(上诉人):太仓兴达制罐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太仓货运于1999年1月建立进口货物运输代理关系,由原告委托太仓货运办理有关货物(S-8结合冲床及配套设备)进口手续及内陆运输。上述货物于1999年1月25日由“STAR RIVER”轮运至上海,由被告办理了报关、报验及运输手续后于2月11日运至原告的厂区。后原告发现该设备的外包装与出运时的照片、英文字母有差异,随即申请商检部门检验。国家商品检验部门两次鉴定后认为:1、S-8结合冲床受损系国内承运人运输原因所致;2、S-8结合冲床由于残损修理后所发生的损失金额为513547美元。原告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总额为40万美元的保险赔款,但仍有损失113547美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包干费,就应对受损坏的机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13547美元(按1比8.3折合人民币94244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月12日庭审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关税损失160万元人民币。

  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太仓货运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原告进口机器受损与其无涉。2、原告提供的作为认定涉案机床损失的主要依据即太仓商检出具的商检证书前后矛盾,弄虚作假。作为商业检验,太仓商检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损失的有效证据。3、关于原告增加的16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中,一部分费用因调换模具而产生,并非机床坠落所致,由此产生的海关关税应由原告承担。另外,涉案机床运往美国修理缺乏合理依据,并且被告并不知情,由此产生的关税亦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太仓货运于1999年1月签订的从日本进口货物的运输协议。2、太仓货运分别于1999年3月5日、3月10日开给原告的发票(进口包干费、旧设备卫检处理场地费及旧设备卫生处理费)。3、太仓出入境检验局(以下简称“太仓商检”)于1999年5月27日出具的NO3216/J990439鉴定证书及2001年1月8日出具的NO3216/J990439-1残损鉴定。4、太仓商检于1999年9月25日出具的同意将进口的S-8冲床运往美国原厂修理的证明。5、有关涉案机床运往美国修理的时间安排的文件。6、涉案机床运往美国的出口报关单、提单及回国的进口报关单。7、BRUDERER MACHINERY,INC的修理合同及原告与STOLLE MACHINERY,INC于1999年9月20日签订的维修合同。8、FILY International Ltd总经理应良燕致原告函。9、STOLLE MACHINERY出具的发票两张及中国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10、残损鉴定费收据、保费通知单、运费发票(两张)、设备运杂费、出口包干费发票及出差费单证、差旅费单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是涉案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6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①两份证书内容自相矛盾。一份称涉案机床系瑞士制造,另一份称系美国制造;②3216/J990439-1证书称涉案机床于1999年9月底已抵达美国,而太仓商检是于1999年9月25日出具同意涉案机床运往美国修理证明。可见,1999年9月底涉案机床尚未运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③涉案机床运抵原告厂区后,太仓商检曾出具一份机床完好无损的鉴定证书,后据称该证书被太仓商检收回,并于1999年5月29日出具了3216/J990439证书,故有理由认为太仓商检出具的3216/J990439-1证书提及的机床损坏系原告本身原因所致。④鉴定书称经询问有关机构及厂家得知国内无同类高速冲床的修理厂及有关修理费调查一节均无相关证据及原始凭证作为附件,故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及有效性予以否定;⑤太仓商检在鉴定证书中认定涉案机床使用年限为20年,认定经修理后增值10%,以及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修理费40余万美元、原告承担11余万美元,均无相应的依据。对证据4,认为太仓商检无权决定机床运往美国修理,因此该证明是无效的。对证据5,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9,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0,其中的原件,形式上予以认可。

  两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太仓货运、江苏货运营业执照。2、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二张。3、上海航联报关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4、崇明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上海服务部营业执照。5、发票5张。6、太仓商检、原告律师调查材料。7、周立刚等三人出具的备忘录。8、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本案以公路运输纠纷为由立案的材料、2000年1月26日庭审笔录及(1999)苏经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9、原告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状。10、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其资质材料。11、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及委托说明。12、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及进口货物出库单。13、上海国泰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14、上海海关驻外高桥港区办事处提供的原告出运及回运涉案机床时向海关申请的货物报关单、美国修理厂总经理考夫曼先生出具的函。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被告具有经营货代及相关运输服务的资质。对证据2,认为被告无法举证二张盖有原告公章的纸是原告提供的。对证据3、4、6、7,证据形式予以认可。对证据5,除1999年2月12日以原告为客户名的发票未核对原件外,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9,认为对本案无证明效力。对证据10,认为证明效力不足。对证据11,认为报关委托书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认为美国修理厂考夫曼先生的函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可。

  太仓商检涉案机床鉴定人潘金虎就鉴定、修理有关情况陈述如下:应原告申请,太仓商检于1999年3月16日派员至原告单位对NO KELS1190235提单项下的货物(S-8结合冲床等)进行检验并出具了NO3216/90129检查情况通知单。该通知单的评定结论为“货物到货数量准确,外观未见明显缺陷”。4月21日,原告向太仓商检申请残损鉴定。当日,太仓商检派员至原告单位,发现装有S-8结合冲床设备的木箱露天存放。木箱已被打开二块木板。经查,太仓商检于3月16日派出的检验员未开箱检验。4月22日,太仓商检成立了验残工作小组。9月原告将受损设备运往美国修理。2000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太仓商检会同原告组团赴美国修理厂进行现场验收。

  原、被告对以上陈述未提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999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太仓货运办理货物(S-8结合冲床及配套设备)的进口报关等手续及内陆运输。太仓货运接受委托后,转委托上海航联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联公司”)办理。太仓货运以原告的名义与航联公司签订了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航联公司将运输业务委托给上海市崇明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公司”)。崇明公司又将业务委托了上海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运输。2月8日上午9时许,国泰公司A-78305东风牌运输车装载S-8结合冲床的框架式集装箱,在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19箱区北端靠近蕴藻浜边的灯塔处转弯时,框架式集装箱翻倒坠地。当天,国泰公司向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出具了保函后,框架式集装箱才被放行。国泰公司将该批货物于2月11日运抵原告厂区,卸于厂内露天处存放。3月16日,太仓商检派员至原告单位对涉案机床进行检验,检验员未开箱检验即出具了“到货数量准确,未见明显缺陷”的NO3216/J990129检查情况通知单。4月21日,原告对该设备开箱后发现箱内S-8结合冲床有损坏,即告知太仓商检申请残损鉴定。太仓商检为此成立验残工作组对涉案机床进行残损鉴定后于5月27日出具了NO3216/J990439鉴定证书。鉴定意见为:主机设备系1991年生产,并已使用多年,为旧设备;该设备严重受损系整台设备倾倒坠地撞击所致,设备的正立面为直接受撞击面,外包装受撞击已毁坏,被重新包装,设备受损在抵厂前的装卸、运输储存等过程中发生;由于零部件受损严重,S-8结合冲床未经修复无法使用;由于整台设备受撞击或连接的部件撞击脱落致使设备无法正常通电、输油、进气及试运行,因此,是否会影响主机及模具内在质量目前尚无法检测确定,需经拆卸、检查,测试后方可确定。5月7日,太仓商检以检验员违反商检业务操作程序为由,撤销了NO3216-J990129通知单,并于9月25日出具证明,同意原告将S-8冲床运往美国原厂修理。当月,原告将受损设备重新包装后运抵美国,主机由美国BRUDERER MACHINERY INC负责修理,传送系统、控制系统及模具由美国STOLIE MACHINERY INC负责修理。2000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太仓商检会同原告组团赴上述两工厂进行现场验收,并对修理情况及发生的修理费进行调查。2001年1月8日,太仓商检出具3216/J990439-1残损鉴定。该鉴定认定:设备实际成新率为70%,经修复后提高10%.设备修理费(包括主机、传送系统、控制系统、模具、人工及其他费用)共计600142美元。设备经修复后,成新率提高10%,相应延长了使用寿命,修复后的设备实际价值为80万美元。受益人应承担10万美元。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413547美元。鉴定结论为:S-8结合机床受损系国内承运人运输原因所致,由于残损修理后所发生的损失金额总计为513447美元。

  另查明:被告太仓货运于1999年3月10日收取原告费用人民币6744.50元。其中包干费为5400元、旧设备卫检处理场地费1344.50元。太仓货运于3月31日支付给航联公司的包括运杂费在内的费用为人民币7343.20元。

  又查明:被告太仓货运系被告江苏货运下属单位,非独立企业法人。其与江苏货运的经营范围均为: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航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代理进出口货物和物品的报关及出口退税业务,保税仓储。崇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路货物、集装箱运输、装卸服务、货物包装托运,一类货运代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太仓货运收取进口包干费及旧设备卫检处理场地费发票、太仓商检出具的NO3216/J990439鉴定证书及NO3210/J990439-1残损鉴定、太仓商检于1999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太仓货运、江苏货运、航联公司、崇明公司的营业执照,航联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向太仓货运收取费用的发票,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国泰公司出具的保函,原告开具的收费发票,航联公司开具的收据发票,和太仓商检的陈述、法院庭审笔录等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2722.2元、财产保全费5232.2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太仓兴达”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太仓货运”是货运代理的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太仓兴达”与“太仓货运”签订过进口货物的运输包干协议,“太仓货运”并收取了“太仓兴达”的包干费。2、“太仓货运”应赔偿涉案设备的货损113547美元及该批设备至国外修复的关税、运输费、商检费等共计人民币160万元。涉案设备的货损费用,修复费用均有证据证实。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俩被上诉人“太仓货运”、“江苏货运”赔偿损失人民币2542440.10元。

  “江苏货运”与“太仓货运”答辩认为,“太仓货运”与上诉人“太仓兴达”之间口头达成的是进口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而非进口货物的运输包干协议。“太仓货运”作为代理人,已履行了代理的职责,不应承担“太仓兴达”提出的货损责任,且“太仓兴达”所称的损失亦没有依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主文」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述」

  本案最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在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的职责及其地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其收取了相应的包干费用,其代理人的责任范围包括了整个代理过程以及陆路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被告认为包干费的性质决定了货运代理人只履行代理职责,如要其承担陆路承运人的责任,依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太仓货运为其进口机床办理报关运输业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委托事实均予确认。因此,双方基于货运代理委托关系而产生的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已的义务。太仓货运虽系江苏货运的下属单位,但其对外依法具有海运进出口货物国际运输代理的经营资格。其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后,将报关及运输业务委托了具有报关资质的航联公司和具有集装箱公路运输资质的崇明公司,并向原告收取了包干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干费系货运代理人预先向货主收取的处理委托事项所需支付的费用,并包括代理佣金在内。在目前货代市场中,包干费是货代市场竞争的产物。货运代理人预收包干费已经形成惯例。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太仓货运向航联公司支付的包括运杂费在内的费用已超过其向原告收取的包括包干费在内的费用。由此可见,货运代理人收取的包干费中,剔除代理佣金之外的费用,其性质实际上是代理人事先预收、事后代付的费用。代理人为此亦承担了一定的市场风险。由此可见,被告向货主预收了包干费,并不因此而改变其货运代理人的地位。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机床的损坏系因两被告的过失所致,原告以被告收取了包干费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机床损坏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货损价值如何确定以及太仓商检出具的残损鉴定书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太仓商检的残损鉴定系商业检验,是原告单方与鉴定人员赴美国进行,有关修理费用无相应依据,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货物的损坏情况,原告的进口机床被运抵厂区后,太仓商检于3月16日派员至原告单位未开箱检验出具了“货物无明显缺陷”的检验通知单。4月21日,太仓商检接到原告通知到达原告单位时,存放于原告厂区的装有机床的框架集装箱已被打开,因而太仓商检为此出具的3216/J990439鉴定证书的效力应受一定影响。原告以太仓商检的证明为由将受损机床运往美国修理亦缺乏合理的依据,因为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并不具备对检验商品决定境外修理的职责及职权。此外,原告除以太仓商检的鉴定书所认定的金额为损失的主要依据外,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能佐证其损失主张的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太仓货运作为货运代理人已按约完成了原告委托事项。涉案机床损坏非两被告所为,原告亦未能举证机床受损系两被告代理过失所致。此外,原告的损失依据亦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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