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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阿春诉林金荣渔轮被擦碰后于出海捕鱼期间沉没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陈阿春,男,40岁,福建省莆田县湄洲镇莲池村渔民。

  被告:林金荣,男,55岁,福建省莆田县湄洲镇下山村渔民。

  1996年3月26日,天气晴朗,海况良好,原告陈阿春所属木质“莆渔2381号”渔轮停泊于湄洲岛深沪底沃口,紧邻案外人李乌栋的渔轮。下午3时许,被告驾驶所属钢质“闽湄农04-006号”加油船缓速驶靠李乌栋的渔轮准备进行加油作业时,因操纵失误,致“闽湄农04-006号”船艏部与“莆渔2381号”渔轮船艉舱面发生擦碰。当时经双方共同查验,“莆渔2381号”渔轮艉部木质押夹横板破裂,钢质镀锌管滚筒有轻微擦痕,没有发现其他问题。被告林金荣当场许诺买一棵木麻黄树替换破损的横板,双方未再有其他争议。事故发生后,双方船舶各自续泊于沃内,未见异常。次日(27日)清晨6时许,原告驾驶“莆渔2381号”渔轮出海作业,未发现问题,一直驶向台湾海峡渔区下网捕鱼作业,后因风浪大,于19时许起网返航。返航途中发现船后舱进水,经排水抢险无效,便发出求救信号,船上6名渔民为邻近作业渔船所救。23时左右,终因船舱内大量进水而导致该渔轮沉没于海中,沉船位置位于乌丘屿外渔区,东经119°23′、北纬24°42′。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原告陈阿春向当地司法办报案。经协调无果后,原告陈阿春于1996年9月25日起诉至莆田县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该院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厦门海事法院。

  原告陈阿春诉称:碰撞发生后,因当时天气良好,我准备赶着出海捕鱼,双方均未仔细检查船舱底及灰缝处损坏状况如何。被告林金荣当场许诺等船返航后修理,所需费用由其承担。次日6时许,我驾船出海,于16时许到达渔区下网作业。19时许发现后舱因舱底灰缝处起裂导致漏水严重,即起网返航。返航途中,因船大量进水、抢救无效,船沉海底,船上人员被救。沉船使我损失高达28万元人民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人民币。

  被告林金荣答辩称:两船发生擦碰属实。当时双方共同查看了受损状况,仅发现原告船艉上部有轻微磨擦震动痕迹。原告对此无异议,仅表示押夹已极近废用,让我买一棵木麻黄树以备替换。是夜各船自泊,未见异常。次日清晨,原告驾船出海作业。我船艏高,原告船艉低,两轮相靠只能在后舱发生擦碰,不可能触及其船后舱底部。原告船自发生擦碰后至次日清晨出海作业,在停泊处整13个小时,没有说后舱进水,说明原告船底部完好,原告称舱底灰缝处起裂显无依据。此后行至渔区近百里,又连续拖网作业,至晚7时前均属正常,这说明沉船与两船擦碰无关。27日湄洲岛外海面风大浪高,风力达7.8级以上,许多渔船见状提前返航,原告船沉没的背景是遭遇险恶风浪。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莆渔2381号”渔轮只有半成新。27日,乌丘屿外台湾海峡海况恶劣,风大浪高。在经当地司法办协调时,被告林金荣曾表示愿出钱以适当补偿,但因原告要价太高而未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船舶发生擦碰,致原告木质渔轮艉部横板破损以及镀锌滚筒有轻微擦痕,双方均已共同确认,并无异议。被告未谨慎驾驶以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船艉部上述损坏,被告负有修复义务。因原告船已沉没,无法恢复原状,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折价赔偿的责任。原告船锚泊水面,被告船艏擦碰其船艉部舱面上部滚筒及横板时,因水浮力及船体漂浮的作用,即缓冲了擦碰对船体及其灰缝的震动和冲击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碰撞导致船舱底灰缝松动脱落至舱底进水沉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船沉没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酌情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1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阿春修理“莆渔2381号”轮横板损失200元,并补偿原告陈阿春沉船损失9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其归责原则与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一样,都依过错归责。在本案中,原告船处于锚泊静止状态,被告船处于在航状态,显然被告应谨慎驾驶。但其操纵不当,致擦碰原告船艉,造成原告船轻微受损,被告是有过错的。船舶锚泊在一起时,在加油、加水过程中发生挤压、擦碰虽然是常事,但在一方有过错,受损方主张权利时,不能因损失不大、费用低微而不支持其主张。本案法院判决被告因过错应赔偿原告修复船艉横板损失费用200元,正体现了这种要求。

  原、被告的船发生擦碰,造成的损坏并不严重,双方对查验的结果并无异议。因此,原告在其船沉没后一个多月时才提起沉船索赔,并主张是碰撞导致其船体灰缝油灰松动、脱落,又在起诉时承认当时未仔细检查舱底及灰缝处损坏状况如何,即应对其船进水沉没与擦碰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船沉没的原因确是进水,但沉船前后的海况背景却是该区域险恶大风浪,渔船纷纷返航(原告船也在内),所以,进水原因也可能是风浪所致。如果属船体灰缝油灰脱落渗漏进水所致,是有一个过程的。从26日15时发生擦碰起至27日6时原告船出海,及至抵达目的海区下网作业,于27日19时返航,时间相隔近30个小时,原告均未发现进水,如确有灰缝油灰因擦碰而脱落,这么长时间未进水是不可能的。所以,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灰缝油灰因擦碰而脱落的事实,而其船是在险恶风浪大的情况下作业、返航,船体又只有半成新的情况下,按照过错归责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及原告所负的举证责任的要求,不能认定沉船进水是因为擦碰造成船体灰缝油灰脱落所致。在这种时间和空间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位移的损害事实出现的情况下,更需要注意侵权行为与最终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在审理中,有一种意见主张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船灰缝油灰没有发生松动、脱落的事实,并应适用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双方各负一半责任。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的场合,而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海商法明确规定为属过错归责的范畴。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碰撞双方互有过失应按各自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责任,或者过失程度相当、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均担责任的规定,这实际上是过错原则的具体量化。由此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各有责任,且碰撞是由双方责任共同造成的结果。本案显然不属这种情况。沉船原因不明或难以认定与碰撞责任难以划分,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而对于碰撞是由于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恰恰是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为什么又让被告补偿了原告沉船的部分损失呢?这是考虑了“公平原则”的结果。公平原则,即利益均衡,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标准,要求当事人以公平、正义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以这种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所作出的自愿承担法律关系对方的部分损失的意思表示,就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曾作出过愿意给予原告予以适当补偿的意思表示,法院基于上述考虑,作出如上判决,应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内涵的,并符合对个案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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