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区交通事故代理律师
发布日期:2013-06-04 作者:赵 强律师
2011年5月某日清晨,李某驾驶新买不久的助动车沿沪华中路行驶,时值大雨。当他行驶至浏翔路口东侧时,助动车撞倒行人梁某。李某慌忙将梁某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梁某为特重型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于两日后死亡。交警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负事故责任。此后,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梁某的家属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但根据鉴定,该车发动机容量已经超过非机动车的标准,实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可以达到较快的车速,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且根据李某到案后第一时间的供述表明,事发时其驾驶速度已超过非机动车的最高限速;由此可见,该肇事车辆的用户说明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且该不符实际的说明危及使用者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该肇事车辆存在产品缺陷。
由于李某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违法行为与梁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根据责任认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该肇事车辆的产品缺陷与梁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产品销售商不能指明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故其应当在加重损害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日后该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生产者,可另行向生产商追偿。法院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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