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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比里亚环球船运有限公司因怀疑“多拉多”轮途中出卖其货物诉前申请对该轮有关航行记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申请人:利比里亚环球船运有限公司(GLOBAL TRANS-PORTATION COMPANY.LIBERIA)。

  被申请人:英属维尔京岛卡布莱尔海运有限公司(CABRALMARITIME LTD.BRITISH VIRGIN ISLAND)。

  被申请人:塞浦路斯尼科西亚海上先锋航运公司(MAR-ITIME PIONEER SHIPPING LTD.NICOSIA CYPRUS)。

  1995年12月6日,申请人以期租方式向二船东卡布莱尔海运有限公司承租先锋航运公司所有的“多拉多”(DORADO)轮,运载农产品自阿根廷罗萨里奥(ROSARIO)港至中国南通港。根据该船船长的电传报告,该船于1996年1月23日0800时抵新加坡外港,加完油于1430时离开新加坡开往中国南通港。但根据申请人的查证,该船早于1996年1月23日0800时以前就已抵达新加坡外港,并在申请人所安排的加油船抵达前卸下至少80吨的MFO(油名)卖给他人。申请人安排的加油船于1996年1月23日0910时开始加油,于1230时加完油。“多拉多”轮在完成加油后并未马上开航,而是于1300时驶进新加坡内港,于2219时又离开新加坡内港驶往新加坡东面外海继续售卖其船上的MDO(油名)95.101吨和MFO64.103吨给他船。该船于1996年1月24日1645时驶离新加坡,于1996年2月3日抵中国南通港。

  由于船东在航行中擅自出售申请人所有的MDO和MFO货物,又要求申请人付清所有租金,双方由此产生争议。申请人要求“多拉多”轮船长提供有关航行日记,但船长不予协助。鉴于“多拉多”轮将于1996年2月11日离开中国南通港,本次航行的有关记录有可能灭失而无法取得,申请人于1996年2月10日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请求,将“多拉多”轮该航次的甲板记录、机舱记录、无线电通讯记录等予以诉前证据保全。

  同日,华洋海事中心向武汉海事法院出具保函,担保申请人如因执行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有错误或申请理由不充分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审查与执行」

  武汉海事法院在接到申请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保全的立法精神,遂决定受理此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于1996年2月11日作出裁定:

  责令“多拉多”轮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有关该轮自1995年12月10日至1996年2月3日之间的甲板记录、机舱记录和无线电记录,在上述记录提供之前,该轮不得离开南通港。

  1996年2月12日,武汉海事法院向“多拉多”轮送达民事裁定书,“多拉多”轮船长签收了该裁定。同日,该轮将所有的关于收发加油方面的电传及该航次的甲板记录、机舱记录、无线电通讯记录交与武汉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在审查了这些证据之后,对有关的证据进行了复印。1996年2月13日,武汉海事法院宣布:诉前证据保全执行完毕,归还“多拉多”轮提供的证据,恢复“多拉多”轮的航行自由。

  「评析」

  本案系一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外国企业的涉外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另有一件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为中国企业的国内诉前证据保全案,请见《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辑第36个案例)。在本案中,因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所有的“多拉多”轮出卖申请人所有的货物,故“多拉多”轮的甲板记录、机舱记录、无线电通讯记录自然成了申请人的怀疑是否成立的关键证据。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自不同国家,在被申请人的船舶靠泊中国港口时,如不对上述证据进行保全,将有可能导致该证据以后难以取得或被涂改,因此,申请人的请求是合理的和必要的。

  根据国际私法关于识别的理论,本案所处理的问题属于程序问题。申请人向中国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即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即程序依法院地法。但是,如何由法院来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我国的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从该条规定的用语和逻辑结构,可以推定出本条规定的证据保全应是指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对该条规定能否适用于诉前证据保全还有待明确。一般认为,对证据进行保全应由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执行。但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有其局限性。首先,它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再次,对申请人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须无争议;再次,公证机关无强制执行的权利。从本案案情看,被申请人不可能主动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机关也没有权利到被申请人的船上强制执行证据保全。因此,由公证机关来对本案进行证据保全,是行不通的,申请人选择中国的海事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是得当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的程序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人民法院通过诉前证据保全可以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维护利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来看,武汉海事法院受理该诉前证据保全案,是正确的。

  在执行证据保全的措施上,武汉海事法院做到了谨慎得当。经对代表被申请人的“多拉多”轮的船长讲明道理,该轮船长不但签收了法律文书,而且按裁定书的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据,使这一诉前证据保全案得以顺利执行完毕。

  世界上其他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对诉前证据保全一般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四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六条等。武汉海事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保全规定的精神,并参照国际上的做法,受理该诉前证据保全案,并成功地予以执行,是应该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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