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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茂权诉梁源等港口作业中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陈茂权,男,22岁,农民,住四川省云阳县宝坪镇江南村。

  被告:梁源,男,26岁,云故45号船主,住云阳县西顺街。

  被告:屈其明,男,34岁,云故60号船主,住云阳县云阳镇。

  被告:四川省云阳县装卸公司。地址:云阳县云阳镇。

  原告陈茂权系被告四川省云阳县装卸公司(集体企业,下称装卸公司)的临时工。1993年12月29日,原告与装卸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装卸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工作中的伤残事故由装卸公司酌情处理。1994年2月27日,被告屈其明所有的云故60号船停靠在装卸公司所有的一艘跳囤外档受载水泥,原告在该跳囤上肩负水泥往返作业。在云故60号船外档停靠的是被告梁源所有的云故45号船,云故60号船有一根缆绳系在云故45号船尾部。当日11时,云故45号船起车解缆,准备开航。由于忽视了本船尾部还有一根云故60号船的缆绳未解,当云故45号船外扬离港时带动了这根缆绳,将云故60号船及与之相连的跳囤拉开离岸1米左右,使得连结跳囤与岸上的未加固定的跳板落入水中。恰在此时,原告肩负100公斤水泥经过此跳板,跳板下落时,原告连人带货跌入江中,造成压缩性骨折外伤性瘫痪。医疗单位对其伤残程度鉴定为一级残废。1995年7月17日,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18640元。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重新认定。第二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第三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订有劳务合同,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可案外给予一定的补偿,而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这次事故是一次人为的责任事故,三被告在此事故中均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被告未认真做好开航前的检查和准备工作,未按操作规程操作,直接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在装载作业时无人在船上值班监督,没有注意周围的船舶动态,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被告对本公司的劳动安全管理不善,对水上作业用的跳囤、跳板未加固定,增加了事故的隐患,对本事故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和当地的生活水准,认定为95200元。对第三被告提出的根据合同承担补偿责任的问题,武汉海事法院根据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认为原告享有请求选择权,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经过开庭审理,当事人申请调解。在法院的主持下,四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由被告梁源赔偿原告损失67200元;被告屈其明赔偿原告14500元;被告装卸公司赔偿原告13500元。上述赔款于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

  武汉海事法院于1995年8月30日制作调解书并向四方当事人送达,当事人均予以签收。

  「评析」

  本案的事故如果是云故45号船单方责任事故,本案法律关系十分明确。但该事故是三方责任事故,而第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又订有劳务合同,因此本案中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与第三被告装卸公司之间存在着双重的法律关系。首先,原告与装卸公司之间订有劳务合同,是装卸公司的一名临时工。该劳务合同订有原告提供劳务、装卸公司提供报酬、伤残事故处理等条款,从形式和内容上看是有效的,因此,原告与装卸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在此范围内的纠纷应受合同法律规范调整。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负伤,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务合同,装卸公司应履行给付补偿的义务。其次,由于本案事故是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都有过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三被告对原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此,第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同时有着侵权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纠纷也受侵权法律规范调整。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就劳务合同提起诉讼,而是基于人身伤害侵权行为向三被告提出索赔,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被告装卸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是依劳务合同关系将其作为单独被告,还是以人身伤害侵权关系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武汉海事法院运用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成功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装卸公司按劳务合同的规定负有给付补偿义务,构成对陈茂权的合同责任,同时在本次事故中与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实施了对原告生命健康的侵权行为,又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因此,装卸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了责任竞合。

  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行为符合两个以上不同法律规范规定要件而引起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而仅就其一承担的责任承担形式。其基本特征是:一、当事人必须同时负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二、同一行为侵犯两个以上客体,即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债权,同时也侵犯了合同债权以外的财产权或人身权;三、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两种法律规范,即必须同时符合合同法和侵权法规定成立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条件。对发生责任竞合时权利人的请求权问题,我国现有的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义务人来说是承担单一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还是同时承担双重责任,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仅分别规定了违反合同和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仅原则性地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具体规定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更没有规定侵权行为人对受害方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学理论界比较一致地认为,在发生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权利人享有选择权。即在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不发生分别就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提起诉讼的独立的请求权,只发生一次统一的请求权。当责任人承担其中一种责任而使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达到目的时,责任人的另一种责任即可解除。由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制度在法律上存在很大差异,在发生民事责任竞合时,责任人是受合同法律规范调整还是受侵权法律规范调整,其结果有很大的差别,因此权利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由于我国法律对责任竞合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这一问题困扰着司法审判。这已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注意。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该纪要虽然是就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而言,但其中说明的处理竞合问题的原则,是适用于其他竞合场合的。在本案中,原告如果选择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则只能将合同的当事人装卸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责任人梁源和屈其明因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实体法律关系也只能适用合同法律规范调整。本案事故发生在1994年2月,当时我国的《劳动法》尚未实施,装卸公司是一集体企业单位,我国对集体企业单位招收临时工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等问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且原告与装卸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也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对如何具体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如果适用合同法律规范将会导致本案无法可依,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有鉴于此,受案法院根据责任竞合理论,对装卸公司提出的依合同承担补偿责任的要求不予采纳,本案应根据侵权法律规范审理,是正确得当的,这样处理更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本案中另一个成功之处是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有关医疗部门鉴定为一级残废。对于在海事纠纷案件中人身伤害如何计算损失,我国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对类似的人身伤害所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各不相同,莫衷一是。有的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有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计算,有的按照各地方行政法规计算。这样做都是不当的。根据适用法律的原则,对某一法律问题,有特别法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没有特别法规定的,即应适用普通法的规定。因此,本案对经济损失的计算,直接适用了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145、146、147条规定了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当地的生活费标准,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5200元。这种计算避开了参照执行法规的混乱状况,在适用法律上又无可辩驳。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原告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不但导致实体法律规范适用的不同,还会引起管辖权的变更。非海员的劳务合同纠纷属一般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在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属海事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应由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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