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学良诉大连海福拆船公司受雇为外派船员期间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大连海福拆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光复,经理。
1989年7月10日,耿学良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简称海达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国家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因海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简称海福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耿学良到海福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任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十三条“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之规定,对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1989年11月28日,“佳灵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耿学良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镙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在国内医院经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住院治疗期间,耿学良共付医疗费人民币1145.54元,出院时经法医鉴定:其左食指第一节缺如(指截掉),近掌指骨关节僵固,指掌关节大部分能活动。鉴定费人民币90元。出院后,耿学良多次找海福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耿学良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海达公司为了船员的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海福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和医疗费1145.45元人民币。海福公司辩称:耿学良是经海达公司而受雇于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直接雇员,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是无效条款,因此,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耿学良应以其同海达公司签订的《外派船员合同书》作为请求补偿的依据。耿学良请求补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不合理,只应补偿其49天的工资412.50美元。我公司为“佳灵顿”轮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船员受伤的保障与赔偿险,因保险公司对赔偿有异议,故我公司无法按其要求给予补偿。
「审判」大连海事法院认为,耿学良遭受伤害的事实发生在“佳灵顿”轮上,其在该轮上任大管轮,是双方都不否认的事实,说明雇用关系的存在。耿学良在船上工作时左手食指被砸伤,本人无过错,有权向海福公司索赔因致残减少的实际收入损失。由于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于1992年7月15日判决如下:一、海福公司一次性赔偿耿学良致残损失费3600美元,医疗费1145.45元人民币,安抚费500元人民币。二、鉴定费人民币90元由海福公司承担。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以及应适用什么法律计赔,在案件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耿学良到“佳灵顿”轮服务,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因此,本案是合同纠纷,法院应按海福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约定,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计算耿学良的实际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人身伤害侵权赔偿纠纷案,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计算耿学良的实际损失。其具体理由如下:1.耿学良与海福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耿学良与海达公司有合同关系。《雇用船员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海福公司与海达公司,在内容上,海达公司并不是代耿学良与海福公司签订合同。耿学良是作为海达公司的雇员来履行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间的合同义务的。因此,法院不能依据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的《雇用船员合同书》来处理纠纷。2.海达公司不享有人身伤害赔偿的请求权。从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内容看,只是双方约定船员在船期间的人身伤亡由谁投保和赔偿,没有约定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海福公司应向海达公司赔偿。同时,本案遭受侵害的客体是耿学良的人身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主张这种权利的主体只能是受害人本人,海达公司不能取代。3.按人身伤害侵权处理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4.本案不应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处理。耿学良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具有海事优先请求权。按国际惯例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种纠纷应适用法院地法。耿学良在大连海事法院起诉,海福公司亦应诉,故此案应适用该海事法院所在地应予适用的法律。同时,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是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对与海福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耿学良来说,不存在适用合同约定的问题,也就不存在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的问题。大连海事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按人身伤害赔偿,并按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之第三条规定,判决海福公司向耿学良赔偿致残损失费(收入损失)、医疗费和安抚费,是适当的。本案所不足的是,判决中没有说明为什么没有按耿学良提出的赔偿数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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