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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情杀人”(被害人过错明显)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6-27    作者:贺春林律师
被告人吕恋峰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吕恋峰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吕恋峰的辩护人。作为被告人吕恋峰的辩护人,在尊重该案客观事实及尊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发表如下辩护观点,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娄检公一刑诉(20138号起诉书在对该案客观事实的认定方面表达不全面,没有对被告人吕恋峰在做案前特定的具体案情表述清楚
1、起诉书未对葛卫平与肖玉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体相处怎样等情况表述清楚,起诉书仅表述一句“一直家庭不和”不妥:
91)双法荷民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是如此表述的“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以致相互斗殴,导致关系恶化……”(特别提醒是“常”并不是“偶尔”)。
2、起诉书未对自19917月双峰法院判决葛卫平与肖玉梅离婚后到201210月案发时段,葛卫平与肖玉梅之间具体相处情况及葛卫平与吕恋峰兄弟具体相处情况作出具体说明或描述:
公诉机关向合议庭提供的肖玉梅、肖君良、肖建平等11位证人证言(证人葛桃英、葛桃秀、周显道、周意华及熊智辉的证词除外)均能证明自19917月开始到201210月案发时段,该案被害人葛卫平长期殴打、虐待肖玉梅及被告吕恋峰等人的客观事实,而被告人吕恋峰之所以走到犯罪这一地步,正是因为被害人葛卫平长期虐待、殴打被告人母亲肖玉梅及被告人吕恋峰的行为直接所引发。起诉书对如此重要事实不作表述,辩护人认为是不妥当的。
二、纵观该案全部证据材料,本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葛卫平过错明显,其对矛盾之激化具有直接责任
1、被害人葛卫平过错明显。主要体现:
第一,与肖玉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殴打被告人母亲肖玉梅(见离婚判决书);
第二,法院判决葛卫平与肖玉梅离婚之后,长达21年居住在肖玉梅家,侵犯他人的住宅权,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与生活;
第三,法院判决葛卫平与肖玉梅离婚之后,葛卫平不但侵犯他人住宅权,而且还经常殴打肖玉梅及吕恋峰兄弟,严重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身体权。
2、被害人葛卫平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肖玉梅、肖君良、肖建平、肖爱姣、肖爱南、屈世良、葛楚坤、吕阶威、吕桃英、吕竣峰及李德华等11份证言,结合本案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供的11份证据,能得出如下结论:被害人葛卫平在与肖玉梅离婚以后,长期无故殴打、虐待肖玉梅及吕恋峰兄弟是促使被告人吕恋峰走向犯罪道路的导火索,也正是被害人葛卫平的长期违法行为才导致与肖玉梅及吕恋峰之间关系紧张,致使悲剧发生。
三、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恋峰实施的行为应属于“激情杀人”
根据证人肖玉梅、肖君良、肖建平等11位证人证言,可以得出如下客观事实:
1、葛卫平长期殴打被告人母亲肖玉梅,不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法院判决离婚之后;
2、葛卫平长期虐待被告人吕恋峰及其他兄弟;
3、葛卫平与肖玉梅及被告兄弟发生纠纷以后,所在的当地村委基本上每次都参与了调解,但每次调解都是不了了之,如此情形使被告人吕恋峰看不到家庭一团和气、好好生活下去的希望;
4、案发当天,被告人吕恋峰报警、当地派出所介入之后,得到的答复也是与所在村委处理时一样,致使被告人吕恋峰仅存的一点希望破灭。
被告人吕恋峰基于上述特定前提,加上其本身无知、不懂法,村委多次调解无果后觉得没有地方可以寻求帮助、觉得很无助,最后向派出所报案寻求法律帮助以后,派出所又未能及时给出一个合情、合理的处理结果,促使被告人吕恋峰不计后果、走极端,以致走上犯罪之道路。
对于被告人吕恋峰的作案过程,用证人肖建平的一句话可以表述得很清楚(公安二卷第20页):“…吕恋峰杀葛卫平这件事很不应该,但是我认为吕恋峰之所以这么作,是因为他多年来积累在心里的愤怒引起的,吕恋峰从小生活在这个特殊的家庭,从小死了父亲,继父葛卫平对他不好,看他不起,葛卫平跟吕恋峰的母亲肖玉梅关系不好,一直吵个不停,经常打架,……长此以往,在吕恋峰的心里积累了对葛卫平的仇恨,所以这次葛卫平与肖玉梅、肖君良之间又闹矛盾以后,吕恋峰见处理不好,才下定心杀了葛卫平…”。
四、根据本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被告人吕恋峰亲属已与附带民事原告就该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的结论
120121010日“关于葛卫平善后事宜调解协议书”是在当地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依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内容,完全可以确认该协议书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人民调解法》第31条之规定,该调解协议即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2、根据附带民事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害人葛卫平的兄弟姐妹(即现在的原告)不具备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人员应是葛卫平的配偶、子女(含继子女)及父母。
退一步来讲,如果认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话,那就说明该案被害人葛卫平与肖玉梅、被告人吕恋峰之间是无任何关系,进而也就能充分证明该案被害人葛卫平的过错是相当明显的(无故殴打他人及侵犯他人住宅);但即使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依据2012101日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原告也不能再就同样的事实向法院主张权利。
五、据公诉机关的公诉词,结合该案证据,可以得出“被告人吕恋峰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及自首情节”之结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刑法》第67条之规定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明确这一法定情节,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也阐明了这一观点;
2、附带民事原告认为被告人吕恋峰案发以后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之说法是没有相关证据来佐证的。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吕恋峰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辩护观点,对被告人吕恋峰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贺春林律师
                            2013年6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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