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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问题

发布日期:2013-06-27    作者:李同红律师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制度都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2001年和2003年相继颁布的两部婚姻法司法解释,也进行了更一步的细化。但是关于夫妻个人婚前财产在结婚后的收益归属问题,并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在实践中也引起了诸多纠纷。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资本市场的日益蓬勃,十年前制定的法规略有与时代脱节之感。
正是基于此种现实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问题进行尝试性地规定。该解释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之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解释试图通过对财产收益进行财产权法分类的方式来确定其归属,以解决财产归属不明晰的困扰。
且不论这种收益归属方式是否具有合理性,将婚后财产的收益划分为孳息自然增值和其他收益这种划分方法本身就存在很大问题。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公民拥有的财产形式日趋多样化,对财产进行利用收益的方式也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投资出租等方式。某些财产收益很难明确地进行定性,例如关于出租房屋所获租金,就存在孳息说和经营收益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对财产收益进行定性分析,本身就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同法官基于自己不同的生活经验常常倾向于做出不同的判断,司法裁量的统一性实难得到保障。
有论者认为,判断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要看夫妻双方是否对收益的获取做出了贡献。在收益获取的过程中做出贡献的一方有权分享另一方财产的收益。这种观点认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作为民法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在婚姻关系中也应得到应有的体现。但是在婚姻法此种特殊情形,并不能僵化地坚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一原则。婚姻法更重要的价值理念是维护家庭成员的平等关系,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坚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将一方婚前财产的收益全部归于夫妻一方所有,这固然是保护了作为夫妻一方的产权人的经济利益。对财产增值并未作出贡献的一方来说,其可能在养老育幼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方面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与牺牲。但是这种贡献的价值很难通过经济角度来度量。若不允许其分享另一方的财产收益,则显然使其处于不利地位,难谓实质公平。
在这个私权旗帜高扬的时代,传统中国社会的“夫妻一体,不分你我”的价值观正在受到日益严重的冲击。确定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处理要夫妻一方个人权益和家庭整体稳定性这一对矛盾。家庭关系中总是有强势与弱势之分,若令强者愈强,弱者愈弱,则很难保持婚姻关系的长久稳定。若一味地将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定为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积极地创造财富者也未免不公。为了协调这两种利益冲突,一种可行的方法是采取新的“贡献分配法”。这里的“贡献”不再局限于在财产增值的过程中做出的“贡献”,也应包括夫妻一方在维系家庭日常生活,从事家务活动中的“贡献”。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由夫妻双方依“贡献”程度进行分配,再设定具体条款对法官在认定贡献程度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限制。以此规则,可实现最大程度上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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