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起诉加班费 证据不足法院判驳回
发布日期:2013-07-04 作者:刘德斌律师
2011年9月1日,易飞到桂林某汽车销售公司综合部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为期9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易飞是公司人事主管,主要负责考勤表和工资表的制作。据易飞述说,2012年9月30日,公司要求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公司由于处于筹建期,安排每周加班一天(实行6天工作制),并承诺开业后统一支付,但从离职至今,公司都未支付工资及任何费用。
2012年11月15日,易飞向临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自己9月份工资5667元,加班费12812元,同时还要求补偿金5667元以及赔偿金69669元。2012年12月25日,仲裁委员会认为易飞的请求依据不足,裁决不予支持。易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易飞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只要求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1281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8-9月的排班表,证明自己的加班情况。对易飞的诉请,汽车销售公司不予认可,辩称易飞并没有加班,因为公司加班需要领导批准,而易飞提供的排班表上并无领导签字,同时还拿出一份公司的《文件管理规定》,证明本公司人员加班的程序和手续,加班需要本公司总经理签批才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易飞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也没有证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告易飞作为被告公司的人事主管及后勤主管,其职责就有考勤制作的工作内容,因此,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下,原告易飞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因此不予采信。综上,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易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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