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转让—保险公司是否能以未获通知而拒赔?
发布日期:2013-07-11 作者:110网律师
首先,法律对该种情况下交强险是否需要赔付是有明确规定的。2012年12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法律规定的本意来探究,商业险在该种情况下也应给予赔付。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拒赔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车辆受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车辆转让的事实以及转让行为导致了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仅仅是车辆转让未通知,但转让并未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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