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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未成年人探望权的司法思考

发布日期:2013-07-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婚姻、家庭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未成年人;探望权;一般分析;司法思考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占相当比重,而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人探望权形成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探望权如何行使,是案件当事人纠葛的焦点,也成为法院审判的难点。如何在司法中对症施治,化难为易,是本文思考的内容。

  一、引起探望权纠纷的原因

  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纠纷多由以下原因引起:

  1、错误认识。部分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错误地认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归自己抚养,子女就应由自己行使照顾权,与对方无关,因而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而相对方有时也认为,既然法院将子女判归另一方,另一方就应完全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而与自己无关,甚至主动断绝与子女的往来,以达到推卸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

  2、报复心理。有的父母离婚后彼此敌视,用自己对于另一方的一些偏见影响子女,破坏未成年子女与对方的联系与感情,千方百计地阻挠对方探望子女,隔离对方与子女的亲情,以达到报复对方的目的。

  3、抚养费给付不到位。有的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经济困难,一时给付不了抚养费,对方即以“不给抚养费别想看孩子”为由相要挟,故意阻断子女与父母一方的亲情纽带,阻止对方探望子女。

  4、错误教育。部分未成年子女在抚养方父或母的错误教育下,对另一方产生错误认识,致使其在感情上不愿接受非抚养一方父或母。

  5、滥用探望权。有的父母过于频繁地探望子女,致使对方和子女不堪其扰,严重影响另一方正常生活以及子女的生活与学习。

  二、探望权的司法认识

  1、司法中应确立和完善探望权制度。探望权,本义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未成年子女的联系、会面、交流的权利。该项制度确立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保证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其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亲近的自然情感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使得子女能够得到相对完整的父爱与母爱,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离婚对子女带来的伤害,从而将子女培养成全面发展的人才。由此可见,探望权制度的确立对父母离异后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来说意义重大。

  2、探望权的司法裁量依据。为解决这类探望权纠纷,保证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等健康成长,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一个很有人文意义的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起了重要的保护作用。但由于《婚姻法》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探望权、中止探望权的具体条件没有明确规制,因此司法中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三、探望权的司法限制

  探望权涉及抚养方与子女的利益,行使不当往往会损及相关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平衡两者的利益,法律规定可以中止探望权,通过立法与司法解释严格限制了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与程序条件。

  1、中止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中止探望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四、探望权的司法对策

  (一)关于探望权案件司法文书的表述

  作为探望权执行案件的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有关探望权的内容确定及表述是否合理,对于减少探望权执行案件中的困难具有直接影响。对于探望权案件司法文书的表述,笔者认为应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尽量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的原则

  探望权作为一项实体性权利,其充分实现离不开配偶及子女的协助配合,因此,在诉讼阶段确定探望权的内容时应当充分发挥探望权相对人双方主动性,力争最大限度地协调双方意志,对达到一定年龄的子女也应当充分听取尊重其意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努力减少将来执行的阻碍。在离婚案件中,即使对解除婚姻关系及家庭财产分割需判决,也可以动员双方就探望权问题进行协商确定。这种离婚判决形式中的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探望权合意有利于增加探望权利行使的便利。

  2、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的原则

  婚姻法修改后增设探望权的若干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在离婚后能健康的成长。因此,在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时,应尽量充分地考虑未成年子女的需要,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对于某些必然经历的特殊事件如中考、高考等,应当加强预见性,适当地减少在这些特殊阶段探望权行使的次数。

  (二)关于探望权案件司法文书的执行

  探望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要掌握执行技巧,在执行过程中化解矛盾,促进案件顺利执行。有些探望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积怨颇深,不能正视对方应享有的权利,总想以阻止对方探望孩子作为惩罚手段。所以在执行过程中要将调解工作贯穿始终。从与双方当事人第一次接触开始,法官就应该不失时机地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尤其在双方当事人情绪比较稳定时,多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切入点,耐心做思想工作,让他们能认识到父母对子女的心理关怀,需要在外界和内心都充分有序的环境下进行,才能对孩子产生真正积极的意义。必要时可以请出基层组织、社区、亲戚朋友共同做协调工作,切忌简单粗暴执行。

  (三)关于探望权案件司法强制措施的适用

  探望权案件应慎重使用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探望权案件具有持续性和反复性的特点,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不宜贸然使用强制措施,因为这既容易激化矛盾,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如果对抚养子女一方采用拘留措施,更可能会导致孩子无人照顾、无人抚养。因此,即使需要使用强制措施时,也只能考虑先采用罚款措施,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拘留措施。如果双方矛盾激化的,可以考虑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学校等来协助申请方行使探望权,我们也可以将妇联、居委会、派出所、抚养子女方所在单位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这些部门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性做孩子父母教育工作,避免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更大的创伤。




【作者简介】
张丽,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傅银华,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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