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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东83”船打捞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正在积载货物的船舶沉没后被打捞出水,打捞方起诉请求沉船所有人、码头和货方依约支付打捞费,沉船所有人反诉要求打捞方赔偿因打捞措施不当造成的船舶损失。海事法院认为,沉船所有人未能就打捞措施不当及其船舶损失举证,判决沉船所有人支付打捞费用并驳回其反诉请求。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湛江救助站(以下简称救助站)。

  被告(反诉原告):吴王英。

  被告:交通部广州航道局(以下简称航道局)。

  被告:广东省遂溪县林副产品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公司)。

  “湛东83”船系吴王英所有, 为木质机动货船,船长29.5米,宽5.74 ,载重量为110吨。1992年2月10日,吴王英与经销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吴王英承运经销公司的桉木,从湛江运往深圳妈湾港。12日,“湛东83”船的左舷停靠航道局第三疏浚工程公司沙湾港务公司(下称港务公司)码头二号泊位。13日0900时开始装货,船方负责货物的积载,港务公司的吊机手操纵码头吊机,船员指挥码头工人在船上堆放桉木。1100时,“湛东83”船货舱内装载桉木约67.09吨。1750时左右,该船甲板上装载桉木约29.9吨, 堆高约1.5米。最后一吊约2.5吨桉木置于右舷中部,当吊绳解脱后,船舶发生左倾。在船船员与码头工人用手推码头壁,使船与码头脱离接触,但船舶继续左倾,直至进水。1810时许,“湛东83”船坐底沉没于码头前沿水域。

  3月8日,救助站与吴王英、航道局和经销公司签订了一份打捞“湛东83”船合同,救助站向主管机关湛江港务监督申报,湛江港务监督口头同意救助站施工船舶进入打捞现场作准备,但由于打捞合同中有关打捞费支付问题不明确,港务监督要求暂缓实施打捞。12日,救助站与吴王英、航道局和经销公司重新达成打捞协议,日期倒签为3月8日。吴王英对此书面协议未表示任何异议,即在合同上签字。打捞合同约定,由救助站将沉船打捞出水,打捞工程总费用36,000元,签订合同时吴王英、航道局和经销公司各预付6, 000元;余款在船方接船后40天内,由吴王英、航道局和经销公司各按其责任付清;逾期付款,按日息10%计算利息。12日,救助站开始打捞船舶。 13 日1600时许,打捞成功。“湛东83”船漂浮出水。该船系泊于港务公司码头,无明显漏水,亦无因打捞造成损坏的痕迹。“湛东83”船船员陈继成代表船方与救助站办理交接船手续,吴王英亦未提出任何异议。13日,港务公司向救助站预付打捞费6,000元,并代经销公司垫付6,000元,吴王英向港务公司借款6,000元,并由港务公司支付给救助站。22日1300时, 吴王英擅自将“湛东83”船拖离港务公司码头。此后,吴王英与航道局和经销公司之间未对沉船责任进行划分,亦未向救助站付清余欠的打捞费用18,000元。吴王英提出反诉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救助站打捞措施不当,造成船舶受损的情况。

  救助站于1992年6月30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王英、 航道局和经销公司付清打捞费18,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36,800元。

  吴王英答辩称:救助站提出的打捞合同是在打捞作业之后交其补签的,违背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在此之前,当事各方另有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规定沉船与其所装木材分别打捞,打捞费36,000元。救助站撕毁原协议,未经其同意,将船与木材一回起吊,救助站节省了打捞工序和时间,取得 36,000元打捞费是不合理的。另,这次打捞未经主管机关同意,是违法的。请求驳回救助站的诉讼请求。吴王英同时提出反诉,请求救助站赔偿因打捞措施不当,造成船舶损坏的损失24,515元。

  航道局答辩称:航道局已按合同规定代付了前期打捞费18,000元。按合同规定,在沉船打捞完毕,分清沉船责任后,按各自责任分摊第二期打捞费。但是沉船打捞成功后,在未分清沉船责任的情况下,吴王英将沉船擅自开走,以致延迟支付打捞费用,其责任应由吴王英和经销公司承担。

  经销公司答辩称:船舶沉没是因船舶自身原因及广州航道局装载不当造成的,经销公司没有过错。应由吴王英和广州航道局承担责任。另,日息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违法的。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救助站与吴王英、航道局和经销公司签订的打捞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救助站在打捞沉船之前,已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得到主管机关的口头同意,有关打捞费支付问题无须取得主管机关同意,故救助站的打捞行为不构成违法。吴王英提出的救助站未将船货分开打捞,节省打捞工序和时间,不能按合同约定收费的主张无理;其请求救助站赔偿因打捞措施不当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救助站履行了合同义务,打捞成功,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打捞费。“湛东83”船沉没的原因,是装载不当,甲板负载过重,船舶稳性不足,以及船舶左倾后,采取的措施不当。经销公司作为货主,与船舶沉没无涉;航道局虽参与装船过程,但装货过程中,配载、积载均由船方负责,其对船舶沉没亦不负责。吴王英作为船方,未谨慎装载、积载,造成船舶左倾的紧急局面。在船舶左倾后,采取的措施不当,以致造成船舶沉没。吴王英应对沉船负全部责任。尚未付清的打捞费用及合理的利息应由吴王英承担。救助站提出以日息10%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吴王英向救助站偿付所欠打捞费18,000元及其自1992年4月23 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8.6%的利息。

  二、驳回吴王英的反诉的请求。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对打捞合同效力的认定、沉船责任与打捞费用的支付等问题。

  船舶打捞作为一种海上工程作业,存在一定的风险,打捞作业的不慎,可能会因被打捞船舶的损坏而造成海域的油污或对沉船所在航道的安全航行条件造成不良影响,以及加大打捞施工作业的难度。船舶打捞的主管部门交通部对海上打捞作业作了限制性规定,要求打捞公司在打捞作业前要将其打捞资历的证明文件以及打捞施工的计划交由港务监督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打捞作业会被认为是不合法的。本案当事各方签订打捞合同后,救助站向港务监督申报,港务监督同意其进入打捞现场作施工准备,因打捞费用的支付问题,港务监督要求暂缓作业。这表明了主管部门已认可了救助站的打捞计划。打捞费用的支付问题不在港务监督的管理范围内,救助站在征得港务监督的口头同意后,实施打捞作业,是合法的。本案所涉的打捞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救助站有权收取打捞合同约定的打捞费用。

  本案所涉的打捞合同将打捞费用的支付与沉船责任在吴王英、航道局和经销公司三方之中的确定联系在一起,这就必须在确定打捞费用的支付之前,认定沉船责任。本案的事实是,码头工人负责货物的装载,并在船员的指挥下,堆放木材。船舶的状况、性能及重心的数据,船长、船员应该知晓,而码头工人是不清楚的。船长、船员应对货物在船上的积载负责。因木材在船舶甲板堆装过高而造成船舶的倾覆,是船长、船员的疏忽所造成的,吴王英应对船舶沉没自行承担责任。相应地,吴王英应依据打捞合同向救助站支付拖欠的打捞费用。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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