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行政类案例 >> 行政复议案例 >> 查看资料

一宗货物灭失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轻工)

  被告:金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船务)

  被告: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外代)

  2000年7月6日,深圳轻工与境外买方JUBACO(W.A)LTD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价为56,290美元,货物由深圳运往贝宁共和国的科托努。9月19日,深圳轻工出具了该批货物的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货价为56,490美元。《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该批货物的货价为46,872美元。深圳轻工委托金星船务承运该批货物。9月28日,深圳外代作为金星船务的代理人向深圳轻工签发了编号为GOSUSKU811577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深圳轻工,收货人是OLIPGILI NIGLTD.,由蛇口至科托努。深圳轻工至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2001年10月,深圳轻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深圳轻工仍未能在约定的卸货港收到货物,根据《海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交由金星船务承运的货物已经灭失,灭失的原因在于两被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灭失的损失56,290美元。金星船务辩称:1、深圳轻工并非本案提单的收货人,其无权主张没有提到货物的损失;2、金星船务已将货物运至卸货港,因无人提货,海关已申请法院将货物拍卖,金星船务已经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被告深圳外代辩称:深圳外代作为金星船务的代理人向深圳轻工签发了本案提单,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请求驳回深圳轻工的诉讼请求。金星船务为证明本案货物已经由目的港海关申请法院拍卖,提供了贝宁共和国海关总署大西洋地区处处长于2001年3月27日向科托努一审法院提出的申请、法院于3月29日作出的裁定书和海关仓库转运报告的复印件。贝宁共和国名誉领事香港居民李国贤在上述书证上签字声明:复印件内容属实。中国委托公证人廖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汉武证明了李国贤的上述身份并证明李国贤在上述书证上所作的声明书文件为原本文件之正本。深圳轻工确认货已到达目的港,但从未去过也未委托他人去过目的港提货。

  〔审判〕针对金星船务提供的境外书证,广州海事法院认为,香港居民李国贤并非贝宁共和国当地的公证人或者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其对金星船务提供的据称在贝宁共和国取得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所作出的声明的性质是证人证言,但金星船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国贤与本案有关或了解本案的情况,因此李国贤不符合证人的条件,其对上述证据所作的声明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予采纳。由于金星船务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且深圳轻工又不确认,应不予采纳。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各方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金星船务在其代理人深圳外代签发了金星船务作为承运人的提单后,就与作为托运人的深圳轻工之间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深圳轻工虽然不是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但因其仍持有本案的全套正本提单,其作为托运人仍可依据提单向金星船务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金星船务认为深圳轻工不具有诉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金星船务提出的证明货物已经被贝宁海关申请法院拍卖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货物的货价应依《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认定为46,872美元。因为《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件,其证据效力应高于买卖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卖方单方出具的发票。

  深圳轻工从未去过也未委托他人去卸货港提货,也提不出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已经灭失,其推定货物已灭失的前提不成立,因此深圳轻工要求金星船务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深圳外代作为代理人向深圳轻工签发提单,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深圳轻工要求深圳外代赔偿提单项下货物损失的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轻工对被告金星船务、被告深圳外代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但其中反映的问题涉及到对民事诉讼、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些规则的理解。其中有两点值得探讨。

  一、在中国域外或在港、澳、台形成的证据的效力由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涉外性,在诉讼中可能会涉及某些在域外形成的证据。而司法权又有地域性,一国的司法管辖权要受他国主权的限制,因此,对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调查存在现实的困难和障碍。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就存在误判的风险。但是域外证据的采用又是不可避免的,为了使其具有证据的效力,法律对产生于域外的证据加以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对提交域外证据的当事人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他通过法定的方式证明域外证据的真实性。产生于港、澳、台的证据虽不具涉外性,但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不便,对其调查和认定同样存在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根据这一规定,对产生于域外的证据的限制分为一般限制和特别限制。一般限制是:先由证据所在国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再经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特别限制是:在中国与证据所在国订有相应的条约的情况下,需履行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对产生于港、澳的证据,通常遵循以下规定1、我驻港、澳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他们所在机构出具证明;2、香港港九工会联合会、澳门工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成员,由他们所在的团体出具证明;3、其他港澳居民可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证明。台湾居民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如有台湾公证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承认其效力。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案件认定事实的重要根据。

  在实行一般限制的情况下,如果中国在证据所在国未设使领馆,通常经该当事人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后由与中国存在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使领馆进行认证,然后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的使领馆转认证。

  因此域外证据必须通过合法的公证机关的公证和我国使领馆的认证,我国法院才承认其证据效力,才会予以采纳。

  本案中金星船务提交的域外证据只是经贝宁共和国名誉领事香港居民李国贤签字证明,李国贤不能代表贝宁共和国公证机关,其证明不具有公证的效力,又未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的认证,因此该域外证据不具有法定的形式,也就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判例(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 )倾向的意见是:对于记名提单,承运人只需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即履行了交货义务,无需收回提单。此种情形下的记名提单应属于第三方受益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记名提单仍由托运人持有(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并没有转移给收货人),出现货损或者承运人不履行交付货物的情形,只能由托运人行使诉权。因此本案原告深圳轻工虽不是收货人,但因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

  三、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

  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已提出的给付未受领或未为给付提供必要的协助的事实。

  (一)受领迟延的法律构成要件1、债务人负有的是需要债权人受领或协助的债务,如以交付实物为内容的债务。在这类债务中,债务人单靠自己的行为无法达到履行的效果,他的履行必须要债权人的配合或债权人的接受才能完成。2、债务人已按债的内容提出给付。债务人已作好了履行义务所必须的一切准备行为,这是受领迟延的关键。如果债务人未提出给付,自然不存在债权人受领的问题。债务人准备不充分,未达到合同对其履行的要求,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违约情况不严重,债权人仍应该受领,仍可能存在受领迟延的问题。3、债权人处于不受领或不予协助的消极状态。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将要向自己履行却不接受或不予协助,并且无正当理由。

  本案原告深圳轻工已明知货物在目的港,具备了提货的条件,但在合理的时间里未去提货,构成受领迟延。

  (二)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在考察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之前,先应弄清受领的法律性质。《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合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理论界称为附随义务,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引申出来的,相对于主合同义务的一种次合同义务。这一义务存在于合同订立之前、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合同履行之后的各个阶段。从受领的特征来看,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种必须的协助行为,它应该是一种附随义务。

  无论是何种义务,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就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是使债权的请求力减损、削弱,追究违约责任补救的手段减少。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将使债权的效力受到如下障碍1、债权人不行使债权达到一定期限,将发生诉讼时效消灭的效果。能得到法律保护的债权转为自然之债,失去了强制执行力。2、债权人受领迟延,在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迟延受领虽然使债权效力受阻或债权的请求力减弱,但是,债权人并不丧失对该债权的请求权。如在运输合同中,法律没有规定承运人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代替实际交付,从而履行了合同义务,当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交付的时候,承运人仍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如果承运人将货物卸在仓库,其应告知货物所在地点并指示仓库保管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本案中,深圳轻工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告赔偿货物灭失所造成的损失,但深圳轻工既不能证明其向金星船务主张交货,而金星船务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交货义务,也未能证明货物已实际灭失,因此法院没有支持深圳轻工的诉讼请求。

  但从另一方面来说,深圳轻工尽管受领迟延,但其并没有丧失全部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和《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如果承运人尚未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场所,托运人可以要求金星船务将货物运回、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如果承运人已经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场所,收货人只能去卸货地点提货了。

  本案中,如果金星船务提供的证据具备了涉外证据的形式要件而被法院采纳的话,由于收货人迟延受领,金星船务将货物卸在目的港适当场所后产生的风险只能由收货人承担。因此尽管货物在港口被海关拍卖,承运人也无须承担责任。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赵明律师
山东济南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