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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还是非法拘禁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评析一起限制人身自由案件

本刊记者/冯建设文/陶红郑延薇

案情:2004年6月20日20时许,李白在东方红美食街对被告人高华的胞妹高东非礼,引起高华之父高来德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李白将高来德殴打致伤。其子高华、高明多次找李白索要其父治伤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李白答应给付,但始终未予兑现。

2005年10月6日8时许,高明在一木材加工厂看见李白,高明随即打电话告知其兄高华,高华接电话后,立即驾车找到王朝,让其一同向李白索要医疗费。3人在加工厂找到李白后,高华和高明强行将李白拽到吉普车上,拉到高华家。在高华家,王朝用小木棍殴打李白,被高华和高明制止。尔后,双方商量如何给钱,高明提出孙前处有李白的木材款,高华即给孙前打电话,让孙前将李白卖给其的两车木材款送到高华家。10时许,孙前将4400元款送到,高华收到此款后让李白离开其家。

处理意见:

此案中3被告人非法拘禁李白后向李白索要高来德的医疗费、营养费的行为如何定性,引起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3被告人的行为应定绑架罪。其理由,3被告人因李白将高明之父打伤,便将李白非法拘禁索要医疗费,但索要钱财已大大超出双方原确定的数额,已由开始的为索债非法拘禁转化为勒索型绑架罪。因此,3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华、高明在多次找李白索要其父治伤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李白答应给付,但始终未予兑现并躲避,高华等人在索款无望的情况下采取扣押“人质”的方式,目的是为索回其父的医疗费、营养费。对索要的钱是否超出原确定的数额,无证据证明。因此,3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绑架罪和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虽然侵犯的客体均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两罪有本质区别。

第一,勒索型绑架罪和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目的不同。勒索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以索还自己的债权为目的,以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定行为为目的”实际上大多数是追索债务,要求以钱换人,并不是无故向“人质”索要钱财,不具有勒索的目的。正因为如此,在勒索型绑架罪中,绑架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而言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则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向被拘禁人索取财物的数额一般都是以实际存在的合法或者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客观存在的赌债、高利贷等的债权债务数额为限。而勒索型绑架罪中,勒索的财物的数额则不可能有限制,勒索的多少取决于绑架人的任意。

第二,勒索型绑架罪和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行为人在实施绑架前是可以任意选择要绑架的对象,被绑架的人自身完全无过错;后者的犯罪对象大多与行为人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扣押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或亲属等,并以此向其亲属或本人索取债务。

第三,绑架罪和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犯罪的程度不同。绑架罪一般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对人的生命、健康有较大的危害,甚至有“撕票”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比较小。

从以上对两罪的犯罪目的、犯罪对象、犯罪程度的比较,不难看出,两罪间有本质区别。在本案中,3被告人将被害人非法拘禁的目的是为索回高华、高明之父的医疗费、营养费,是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对于这类案件,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陶红、郑延薇系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法院工作人员)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7年8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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