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案情]
1993年李鸣参加中招考试,被某中专录取,当时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给市中招工作办公室致函:经市招生纪律检查领导小组查证,以郊区农业户口报考中专的……三十四中李鸣为外县转入郊区X路户口考生,根据上级招生政策和郊区中招工作有关规定,以上考生无中专报考资格,请即取消其录取资格和入学资格。当时负责此项工作的开封市教育局工作人员王某某负责处理此事,扣留了李鸣的入学通知书,李鸣大伯听说后,多次到市教育局找王某某说明李鸣的情况。1993年8月28日,王某某收取了李鸣大伯交付的6000元,并为其出具了收据:今收到三十四中毕业生李鸣同学交来小中专资格押金陆仟元整,落款为开封市教委招生监察室印章,注明代章,同时王某某将李鸣的录取通知书退还给李鸣,李鸣持该录取通知书按期到被录取的学校上学,直至毕业工作。2003年9月,李鸣得知入学时交纳的6000元押金未退时,便多次与市教育局协商并到上级部门反映未果,为此,李鸣诉至龙亭区人民法院,要求市教育局退还押金6000元,并赔偿十多年来的损失。
被告教育局辩称:一,此案以超过诉讼时效: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其工作人员收取押金系个人行为,教育局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对此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其理由为:开封市教育局在1993年收取原告李鸣6000元押金之行为,就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据此规定,原告李鸣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未超法定起诉期限,其理由如下:从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的分类和模式看,行政行为分以下几类:㈠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㈡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㈢依职权行政行为依申请行政行为;㈣附款行政行为和无附款行政行为。其中第㈣类附款行政行为,是指除行政法规范明确规定外,行政主体根据实际需要附加生效条件的行政行为,又称附条件行政行为。所谓附条件指行政主体规定(而不是行政法规范规定)的,其成就与否决定法律效力的某种将来的不确定事实或行为①,本案被告收取原告押金6000元,符合附款行政行为之特征,也就是说押金是否退还,有待于将来被告查清原告是否有违犯招生政策之规定,是否符合取消录取资格,并且作出处理后,方可能确定。而被告在收取原告押金后一直未对原告入学资格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原告对押金的处理一直处于待定状态。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来计算的,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也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6000元押金是正确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刘纪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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