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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宋某某、李某乙合伙纠纷抗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抗机关、抗诉机关、受诉法院}

提抗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抗诉机关: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被申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被申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靖宇县永生供销社职工。

1996年3月间,三当事人口头协商合伙办塑料加工厂,预计每人投资三万元,盈利和亏损三人平分,李某乙为厂长,宋某某管生产,李某甲财物,在当月投入生产。由于经营混乱,帐目不清,于同年11月协商合伙解散。三人经几次协商未达成清算协议,宋某某于1997年6月30日以索回投资款4465元为由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9月3日靖宇县人民法院以(1997)靖民初字第342号判决书判令:宋某某应收合伙剩余款17467.55元,李某甲应付合伙期间亏损销售款83467.37元,李某乙应付在合伙期间亏损款13740.18元,判决生效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各平均偿还原告应收款8728.78元,余下部分预留偿还外债;设备归宋某某所有,库存料及应收款由三人平分。李某甲认为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因此不服此判决。

{原审判决}

靖宇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3日以(1997)靖民初字第342号判决书认为:经靖宇县审计所审计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令1、宋某某应收合伙剩余款17467.55元,李某甲应付合伙期间亏损销售款83467.37元,李某乙应付在合伙期间亏损款13740.18元,判决生效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各平均偿还原告应收款8728.78元,余下部分预留偿还外债;2、设备归宋某某所有,库存料及应收款由三人平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宋某某承担1000元,李某甲与李某乙各承担2780元。

{抗诉及其理由}

何某某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经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03年5月31日以白山检民行抗字(2002)第4号民事抗诉书,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为:

原审判决依据的审计鉴定结论做出的判决,因2001年8月21日审计部门以该部门不具有以经济纠纷鉴定资质,撤销了原审计鉴定结论。所以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结果}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靖宇县人民法院,由靖宇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在庭审中,法庭以原鉴定结论错误,要求宋某某重新申请鉴定,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交付鉴定费用,该院以(2002)靖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宋某某自行承担。

{点评}

本案的案由系合伙纠纷。本案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和采信证据都存在着错误,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的标的额仅为四千多元,而原审判决的标的额高达十万多元,原审二被告给付原审原告一万七千多元,并且涉及的预留款的保管问题,完全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合法的基本原则。原审法律适用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是已经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则,原审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对合伙企业清算,应会计事务所承担,审计事务所的职责范围明确规定不具备对合伙企业鉴定的资质,原审判决错误地依据了审计鉴定作出了错误的权益分配的判决。

综上可见,靖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在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所作的判决结果正确。

唐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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