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上岗摔死主要责任谁负
案由:2003年12月16日,被告潘某(发包方)、李某(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潘某将其位于东江路二期工程开发区的住宅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人李某。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组织工人为潘某建造房屋,同时在房屋后面搭设外脚手架,被告潘某提供建房所需材料以及搭设外脚手架所需的竹。2004年5月23日被告李某在捣制潘某的五楼天面时,雇请钟某带拌桨机、卷扬机、起吊设备来到工地负责搅拌混凝土吊上天面,被告李某的工人协助将水泥、砂、石放入拌桨机。当天中午1点钟,混凝土搅拌完毕并全部吊上天面后,钟某独自上天面拆除吊桨机时连同部分吊架从五楼天面坠落地了,不久即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给死者一副棺木(价值500元),支付120元工钱;被告李某给付死者家属4000元丧葬费。由于对其他赔偿项目协商不下,死者家属遂于2004年6月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丧葬费5976元,死亡赔偿金4.19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合计54219元,扣除己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50219元。
本案被告人李某具有村镇建筑工匠的资格证书,死者钟某没有特种行业从业的资格证书。
日前,蒙山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没有从业资格的上岗人员因摔死,其亲属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赔偿原告10%即人民币5308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45%即人民币26140元(包括己支付4000元);死者钟某本人承担45%即26140元。
对此,一些群众不解,认为钟某未经专业培训而从事特种行业,并忽视自身安全独自到五楼拆除架,造成坠地死亡的后果,应由钟某本人负责。为何李某、潘某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1、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第四条施工单位应做好高处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及相关的安全预防工作。本案李某作为(承包方)承建房屋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理应知晓如何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但其忽视施工安全,仅在房屋后面搭设外脚手架,其他三面没有外脚用架保护安全网,钟某坠地死亡的结果与房屋无安全保护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李某作为钟某的雇主,对雇工在用工期间负有管理责任(属于对雇工管理不力),对钟某独立拆除吊架的行为不加以制止,因此,被告人李某作为式程的承包方和钟某的雇主,应负主要责任。
2、依据我国《民事损害赔偿》有关条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因此,本案潘某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提供搭设外脚手架成需的材料后,不按照的关规定对工程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的安全措施予以监督,导致钟某坠落死亡,应负一定过错责任,作为工程的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3、死者钟某违反了我国建设部《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特种高处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钟某未经专业培训而从事特种行业,即从事搅拌机、卷扬机X作,且其从事混凝土的搅拌以及吊浆支架安装、拆除工作,并忽视自身安全独自到五楼拆除架,造成坠地死亡的后果,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徐红黄爱琴谢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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