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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公司、李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判决书编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18号

案由概述:263首都在线(京讯公司)域名topcool.net下的个人主页“kaoyan.topcool.net”将北京《大学生》杂志社出版的增刊《考研胜经》部分署名文章上载于其主页的“复习指导”栏目中。在未找到“kaoyan.Topcool.net”个人主页页主的情况下,《大学生》杂志社于1999年11月向北京海淀法院起诉263首都在线侵犯其著作权和名誉权。2000年1月6日,首都在线屏蔽了侵权网页的相关栏目。网页制作者在受到多次警告,了解自己的行为侵权后,于1月10自动删除了“考研热线”,并退出首都在线。后首都在线运用技术手段查明,“kaoyan.topcool.net”页主为天津南开大学三年线学生李某。

原告诉称:原告《大学生》杂志社会诉称:1998年9月,我社出版了《大学生》杂志特刊,标题为《考研胜经》。特刊发行后,我社发现特刊中的核心内容部分在被告讯公司开办的首都在线网站中的个人网站上刊载。京讯公司在接到我社的律师函后,未能尽快关闭该侵权个人主页,使侵权行为又延长了一个月。后经查,在个人网站上载特刊内容者为李某。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我社享有整体著作权的作品,共同侵犯了我社对《考研胜经》这一汇编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和获报酬权,同时两被告还以不署名的方式使用作品,并擅自进行修改,其行为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我社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在互联网上传播《考研胜经》;2、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263网上的显著位置连续30天公布道歉声明;3、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4、承担因证据全而支付的公证费1010元;5、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京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律师函的要求,在发现“kaoyan.”个人网站考研主页的“复习指导”栏目上载有《考研胜经》中的24篇文章后,我公司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采取技术措施,遮挡了该网站“复习指导”栏目,关闭了有关程序,使该主页无法继续上载。我公司还在“kaoyan”个人主页上放置声明,敦促该个人网站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我公司联系,否则我公司将关闭该个人网站。在我公司采取上述措施后,“kaoyan”个人网站所有者李某自行删除了该网站中的有关内容。我公司认为,原告对《大学生》杂志及其《考研胜经》只享有装和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其中汇编的署名文章著名文章著作权属于作者个人所有,因我公司未使用权,其中汇编的署名文章著作权属于作者个人所有,因我公司未使用原告所坟有的装帧和版式设计,故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我公司为公众提供免费个人站点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且对申请个人网站者提出明确的要约,申请人必须作出承诺。我公司已履行了有关行政管理部分规定的义务,对禁止传播的信息内容进行过滤,故我公司不应对个人网站所有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辩称:原告出版发行的《考研胜经》与出版主管机关的有关批件内容不符,且未能提供所有原作者许可其使用作品的证据,因此,原告对该书不享有著作权,其请求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我可以向原作者支付报酬,但未侵害原告作谓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大学生》杂志社于1998年9月编辑出版了《大学生》杂志特刊《考研胜经》。《考研胜经》中汇编了179篇文章,署名作者61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大学生》杂志社提供的《考研胜经》特刊、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复文件及杂志社与部分文章作者签订的和委托出版合同为证。

京讯公司是经营计算机信息服务业的公司,持有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经营许可证。首都在线网站系被告京讯公司开办,该网站向公众提供免费个人空间。1999年7月,李某按照首都在线网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以“kaoyan”的名义在该网站的263免费空间个人网站栏目里注册了个人网站,网址为“kaoyan.Topcool.net”。该网站的主要内容是介绍全国考研招生状况、考研经验、考研试题库、考研复习指导等信息。1999年8月,李某未经《大学生》杂志社的许可,将《考研胜经》中137篇文章上载至“kaoyan”个人网站“复习指导”栏目内,李某在上载上述内容时,未指明所载内容的出处,也未向相关作者支付报酬。上述事实有《大学生》杂志社提供的(99)京二证字第1884号公证书及李某、京讯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不存异议。

1999年12月8日,京讯公司收到原告《大学生》杂志社的律师函,京讯公司随即采取技术措施,表示将尽力查找“kaoyan.topcool.net”个人网站上放置声明,要求该个人网站的所有人出面与网站联络,否则将关闭该个人网站。1月10日,“kaoyan”个人网站所有者李某自行删除了该网站中所上载《考研胜经》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大学生》杂志社提交的律师函复印件、京讯公司提交的回函复印件、李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诉讼中,本院将《大学生》杂志社出版的《考研胜经》内容与经公证保全的李某上载的有关考研内容进行了对比。《考研胜经》在内容编排上的特点为:全书以指导考生如何考研为主题,内容共分为五篇,分别以“成功的机密”、“力克热门专业”、“获胜的技巧”、“确认投考哪里”、和“考题分析”为五篇的标题,在每篇中根据该篇主题汇集了相关的文章,在有的篇章中又分设了若干小栏目。李某将《考研胜经》中第一篇部分内容、第二篇和第三篇的大部分内容上载,其中,将第三篇中大部分小栏目和该栏目下收集的内容全部进行了上载。

针对上述事实,李某认为《大学生》杂志社出版发行《考研胜经》不符合有关规定,该特刊为非法出版物,同时还对《大学生》杂志社提供的委托出版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李某还提出《考研胜经》中收集的署名陈咏英的文章系未经阵咏英本人同意使用,也未给付报酬,因此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诉讼中,陈咏英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证言,证言中叙述了《大学生》杂志社的工作人员就考研专题内容对陈咏英进行采访的经过,其并未对《大学生》杂志社将采访内容整理后以其名义发表提出异议和权利请求。

诉讼中,《大学生》杂志社提交了“kaoyan”个人网站自1999年7月23日至12月5日的访问量统计证明、公证费收费单据及武汉市百花书社等5家书刊发行社的信函和证明信,用以证明:1、李某个人网站的访问量能够为其带来广告收益;2、由于李某的上载行为导致《考研胜经》的内容已被广泛传播,《大学生》杂志社决不再版《考研胜经》,使杂志社的应得利益没有实现;3、《大学生》杂志社为进行诉讼支出了费用。李某则提交了《大学生》杂志社为社在1999年第1期《大学生》杂志上刊登的启事,主要内容是告知《考研胜经》已全部售完,请读者勿再汇款。李某以此证据说明《大学生》杂志社要求赔偿因减少销量产生的损失设有依据。经审查,《大学生》杂志社提供的武汉市百花书社等5家书刊发行社的信函和证明信不能证明《考研胜经》销量减少与被告李某的上载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大学生》杂志社对《考研胜经》是否依法享有著作权。《考研胜经》是一部在整体结构、选材、编排上体现了《大学生》杂志社创意的编辑作品。《大学生》杂志社对该编辑作品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构成了智力性创作,其依法对该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关于京讯公司及李某以《大学生》杂志社出版《考研胜经》特刊未履行正当的审批手续,故不应享有著作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均依法享有著作权,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自动产生,无需经过审批或登记。如果出版作品行为违反了出版管理的行政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类作品应指内容上有违反法律禁止传播的成份如宣扬封建迷信、黄色淫秽等危害公共利益内容的作品,《考研胜经》显然不属于上述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关于李某主张的《大学生》杂志社在《考研胜经》中使用他人作品,未取得原作者的授权,因而不应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大学生》杂志社所享有的是《考研胜经》编辑作品的编辑权,《大学生》杂志社在编辑过程中是否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内容,李某并非原创作品的权利人,故其所提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李某在其个人网站上载《考研胜经》中的内容是否侵犯了该编辑作品的著作权。如前所述,《考研胜经》中体现的创作性主要表现在根据特定的主题要求所进行的选材与独特编排体例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李某未经许可将《考研胜经》中第一篇部分内容、第二篇和第三篇的大部分内容上载,这就构成了对该编辑作品独创的局部编排体例的使用,本院认为,将他人作品上载的行为亦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对这种使用形式仍应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保护原则加以限制和规范。李某未经《大学生》杂志社许可,在个人网站上载《考研胜经》主要内容的行为,构成了对《大学生》杂志社著作权的侵害。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京讯公司应否对李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事实证明,京讯公司本身并未向这个免费的个人空间提供任何信息,该个人网站中的内容完全由该网站所有人李某制作。根据互联网技术的特点及应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仅提供网络技术和设施的网络服务商,一般不应对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京讯公司,除对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传播的信息进行必要的过滤外,对所传输的其他信息并无义务进行组织和筛选,且计算机系统对所传输的信息内容的复制和传播是被动的和无选择的,而网络传输信息又具有高速快捷、信息量巨大、客观上难以控制的特点,因此,要求仅提供物质设备的网络服务商对所传输的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作出判断,是极为困难和不客观的。但是,提供物质设备的网络服务商有责任及时对出现在网络上的侵权内容采取技术措施,以制止侵权内容的存在和传播,也即其在权利人提出合理请求时,应当及时采取技术措施消除侵权信息,否则,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京讯公司在接到《大学生》杂志社的律师函后,立即对被告知的的侵权事实进行了核实,并采取了相应的技术措施,遮盖了“kaoyan”个人网站部分目录,查找个人网站所有人删除了所上载的侵权内容,故京讯公司对于李某在个人网站上载他人作品的侵害著作权利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大学生》杂志社坚持认为,京讯公司在收到制止侵权行为的通知后,未积极采取措施,致使该侵权行的得以持续,对此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合理的依据,对《大学生》杂志社要求京讯公司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李某未经许可,将《大学生》杂志社享有著作权的编辑作品《考研胜经》大部分内容上载,未予署名及给付报酬,其网上使用作品行为侵犯了《大学生》杂志社所享有的作品署名权、使用权和获报酬权,对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李某未使用《考研胜经》的内容未经许可,故对《大学生》杂志社关于李某侵犯了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本院不再分别处理。《大学生》杂志社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考虑到李某已自行删除了个人主页中相关的侵权内容,因此本院将根据侵权内容在网上的存续期间、李某个人网站的访问率及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李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不得在其个人网站上上载与《考研胜经》选材、编排相同的内容;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首都在线263”其个人主页上发表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该致兼声明应在该个人主页上保留30天。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李某负担;

三、李某赔偿《大学生》杂志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大学生》杂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李某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大学生》杂志社负担153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焦点:

汇编作品的认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是否构成汇编作品,关键看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

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独家出版的权利。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适用法律

《著作权法》(1990)第十四条规定:

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三十二条规定:

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学理分析

第一,《大学生》杂志社是否对其增刊《考研胜经》中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力。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而《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归属”一节内,并没有明确规定报刊出版社对其出版的报刊享有著作权,而只是在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因而有的学者据此提出“期刊不仅是是原创作品的载体,本身也是一部全新的(编辑)作品,所以期刊社对期刊本身还享有(整体上)的著作权”的结论。笔者认为,从第十四条无法推出期刊出版社对其出版的期刊享有著作权,这是因为:期刊并非第十四条所称的编辑作品。期刊是编辑者将不同专业领域、不同写作习惯、不同标准和规范的文章,经过筛选、编排最后统一成符合国家出版标准以及各期刊风格的出版物出版而产生的。但是它与第十四条中的“编辑作品”最大的差别在于,后者是编辑人员对于编辑素材的一种再创作的过程,而前者仅限于将已创作完毕的作品规范为适宜传播的表现形式的一种劳动。可以说,编辑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存在于许多领域。假若所有经过编辑程序的作品都是编辑作品,编辑人都享有著作权,那么著作权人的范围将无限扩大,这无论与著作权的立法或是理论研究成果都是不协调。因而我们应对第十四条的“编辑作品”做一个特定的狭义的理解——期刊不应被认为是编辑作品。

第二,关于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大学生》虽然不享有对其增刊《考研胜经》中的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大学生》杂志社对《考研胜经》中的文章可能享有专有出版权。《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以《著作权法》并没有法定形式规定报刊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取决于其与著作权人的约定。如果《大学生》杂志社与增刊《考研胜经》中各作品作者达成了转让专有出版权的合同,那么应当认定《大学生》杂志社享有专有出版权。

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是不能更改图书内容的,否则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对于图书的出版不构成新的作品。因为图书完全是由作者进行创作完成的,图书的完整著作权由作者所享有,出版社只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将作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在一定条件下转让给自己所享有。当然,出版社对于图书的装帧、版式之设计则享有专有使用权,但这与著作权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出版社通过对图书的出版,通过合同的形式仅享有著作权人授予其的图书专有出版权,也即是由于图书专有出版权的行使而带给其的经济利益。这是对出版社在传播图书时进行投入的回报,是图书形成商品产生利益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内,在著作权人和出版商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平衡。法律赋予出版社以专有出版权,是对其利益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专有出版权的保护也应从这一角度去考虑。也就是说,凡是足以影响到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时,就应视为是对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李某私自将《考研胜经》部分署名文章上载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出版社的利益,应认定为侵犯了《大学生》杂志社的专有出版权。

第三,关于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理论上认为,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有二: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前者指网络内容提供者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所应承担的责任;后者指网络中介服务者对于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中介服务发布侵权信息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间接侵权责任形式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要以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为前提。对主观有无过错的判断,主要根据网络中介服务者是否存在相应的义务违反。网络是向社会开放的信息处理和中转站,它不为特定公众提供、传播信息,也不为特定公众向他人传输信息。那么,网站对其传递和发布的信息应承担什么义务和责任呢《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要求各成员国不应对服务商在从事上述业务时施加一般性监督义务,也不应对之施加积极查找表面为非法活动的事实或背景的一般性义务。因此,对于单纯信息提供和传输服务而言,网络公司对信息的真实性不直接承担责任。因为在网络环境下,网站实际很难控制许多信息资源。但若此信息涉及商事交易,特别是在网站与商家存在事先的服务或“合作”的前提,网站应对其向公众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责任。因为网站能够事先控制信息的发布,应当对社会公众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而审查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美国法律即规定,对传播信息的内容行使了“充分的编辑方面的控制权”时,传媒就会被视同信息发布者而负法律责任。当然,网站只对信息的真实、有效负形式审查义务。

具体来说,网络中介服务者对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是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可以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网络中介服务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权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如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信息的合法性不负事先审查义务,但负有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阻止侵权信息继续传播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应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

第三、如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在用户信息发表后的“合理时间”内负有依据“表面合理标准”审查信息合法性的义务。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第四、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在用户信息发表后的任何时间,负有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范围内阻止侵权信息继续传播的义务。若明知某信息为侵权信息或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确有证据的通知后,不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信息继续传播的,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按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点评

于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至第八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及与此有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主导思想是:尽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对其行为作出约束,明确其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第一,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对此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在该司法解释中未再作规定。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因此在明知侵权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的,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的情况下,负有提供该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请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必须提供三类资料:一是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手稿等;三是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位置等。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就应当视为著作权人已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反之,如果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索要请求。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判断,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过多的侵权诉讼中。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提出上述资料后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从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准许。

第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著作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为此向被控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著作权人指控的侵权不成立,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失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提出不当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范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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