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修房跌伤雇主赔偿四万
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如果雇主没有过错,也无其他侵权人,那么谁应对雇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3月3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雇佣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无过错的雇主倪某赔偿雇工严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余元。
200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倪某雇佣严某为其经营的浴室更换屋顶的石棉瓦,约定修理费为80元,严某遂爬上屋顶更换,不料在修缮过程中,严某不慎从房顶跌下。事发后,严某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1(爆裂)骨折、双下肢不全性瘫痪,行走功能受限、创伤性脊柱炎,脊椎部分损伤伴大小便障碍、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严某共花去医疗费37581.64元。2005年1月7日,经法医鉴定,严某构成五级伤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争执不下,严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倪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9066.98元。法庭上,倪某大叫冤枉,辩称:我和严某已约定了修理费为80元,安全自负,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严某受倪某雇佣为其修缮屋顶,双方之间构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倪某理应对严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方达成上述调解协议。
[评析]
雇佣关系的存在引发了雇工自身损害的发生,由此产生了雇工的风险责任。所谓雇工的风险责任是指雇主对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意外事故或者雇工自己的一般过失行为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这种风险责任实际上一种债的关系,债的权利主体是受损害的雇工。
雇工风险责任的构成,具备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必须有雇佣关系的存在。雇佣关系是构成雇工风险责任的基础,雇佣双方一致认可由雇工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雇工劳动报酬,由此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内容必须是正当、合法的民事行为。
2、必须有雇工的损害事实。雇工损害事实是指雇工在劳动中遭受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它是雇工风险责任的前提。
3、必须是雇主对损害事实没有过错。引起雇工损害事实的是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行为,也可以是雇工自己的一般过失。如果雇主具有过错,构成的则是侵权赔偿责任。
4、必须是雇主的权益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雇主提供劳务是雇工遭受损害的先决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接为审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最可靠的法律保障。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丁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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