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因过错致人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河南民权法院判决许金诉杨均等损害赔偿案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案情
2007年7月16日,杨均与黄海签订建房协议1份,约定黄海的住房5间由杨均承建,建材全部由黄海提供,建筑工具由刘兰负责,工程完工后黄海支付杨均手工费6500元。后杨均雇佣许金、刘兰(系杨均之妻)等人施工。2007年9月13日,许金在架板上干活时,因嫌摆放架板的位置离墙太近让刘兰挪动该块架板,因刘兰搬动支撑架板的立柱时用力过猛致架板滑落,许金从架板上摔下经医院诊断为:胸部12椎腰1椎压缩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472.72元。杨均在给许金7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余治疗费用。许金以杨均、刘兰、黄海为被告向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民权县人民法院认为,杨均承揽了黄海房屋工程后,雇佣许金、刘兰等工人在该工地上施工,杨均与许金、刘兰均已形成雇佣关系。许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刘兰明知许金在架板上工作存在危险,在挪动架板时却过猛用力,导致许金从架板上摔下,存在过错,应与雇主杨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在架板上作业,应当预见到刘兰搬动立柱挪动架板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因其过于自信导致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黄海作为房屋定作人,在原告损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杨均、刘兰赔偿原告许金损失的9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许金自负10%的责任。被告黄海不承担责任。
■评析
一、黄海与杨均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虽然同为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但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承揽合同侧重劳务给付的结果,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来缔结合同;定作人与承揽人始终地位平等,承揽方对工作安排拥有自主权,不受定作方控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发生,定作人黄海并无过错,故黄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归责原则涉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适用
传统民法理论上的严格责任原则,又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主旨在于“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为要件”。现代各国民法大多将雇主的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其依据在于雇主是为自己利益而雇佣他人。雇员为雇主从事劳动,其利益归属于雇主,责任亦应归属于雇主。而过错责任原则则不同,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以过错为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它根据行为人所应遵守的注意义务和他在实施行为时的实际注意程度,判断其是否应避免和能避免损害之发生以及其是否尽到足够的谨慎和努力以避免损害之发生。关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英美法通常采用“一般理智之人”标准来确定行为人应予注意的程度。美国法官罗森伯里(Rosenbeny)对此作了精辟的阐述:“任何无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在他作为一个一般理智之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带来不合理的损害危险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未采取相应之预防措施即为有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受害人许金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在处理时判决由受害人许金承担10%的责任,而让雇主杨均与侵权人刘兰连带承担9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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