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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挂失支取丈夫存款邮政局为何不能履行兑付义务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柴某于1998年至1999年间共在慈溪市邮政局洋山储蓄所存款65000元。近日,当柴某去邮政局支取该笔存款时,邮政局以该笔存款已经被柴某的妻子项某持柴某本人证件挂失后支取为由拒绝支付。为此,柴某将慈溪市邮政局告上法院,要求邮政局履行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

[审判]:

本案经浙江省某基层法院和宁波市中级法院两级法院审理,2004年5月26日,宁波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慈溪市邮政局向柴某支付65000元存款。同时建议慈溪市邮政局在支付柴某该笔款项后可以向柴妻进行追偿。

[分歧]:

柴某认为,柴某和慈溪市邮政局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存单作为储蓄合同权利义务的载体和凭证,柴某可以随时向慈溪市邮政局主张支付款项的权利。存单没有特殊约定,包括柴妻在内的任何人无权支取该项存单存款。

邮政局认为,一、在储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柴某的存单被其妻子挂失,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邮政储蓄存单办理挂失手续的规定,柴妻持柴某的相关证件要求支取柴某存折存款,又因其是夫妻关系,邮政局有理由相信柴某和柴妻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故邮政局把柴某存折存款支付给柴妻并无过错;二、我国现行的婚姻制度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本案中柴某存款同时亦是柴妻存款,作为邮政局只要确定了柴某和柴妻的夫妻关系,把柴某存折存款支付给柴妻与支付给柴某应产生一样的法律后果。

[评析]:

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对本案进行分析:

一、从合同法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进行分析,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和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原则上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为储蓄合同履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邮政局和柴某,双方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即受到该合同条款及金融行业部门相关法规的约束,柴某可以凭存单随时向邮政局主张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邮政局也只能向柴某而不能向包括柴妻在内的其他人支付款项。

二、从民法学代理的角度进行分析,法律规定,公民可以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委托事务,法律后果仍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柴某可以委托项某申请挂失乃至支取存款。但对成立委托代理,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否则,委托人不认可的,应视为委托代理不成立,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邮政局认为,柴妻项某持有柴某的相关证件表明柴妻有代理权,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成立委托代理,必须有柴某的书面授权,且邮政局对书面授权有审查的义务和责任,如授权委托书不真实,邮政局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从婚姻法家事代理的角度进行分析,所谓家事代理,是指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代理另一方处理家庭事务及共同财产的权利。婚姻法第17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对家事代理进行了规定、解释和细化。但该规定仅指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而且仅限于日常生活共同需要。支取存款行为与国家的金融秩序紧密相关,国家以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形式严格予以规定,操作规程较为规范和严密,任何人均应受此规定的约束。且不能判定夫妻一方支取存款是双方的共同需要。故项某支取柴某存款行为不适用家事代理制度。

四、从夫妻共同财产角度分析,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为一般原则,同时还规定了个人财产的范围及夫妻财产约定制,实践中分析是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较为复杂,本案中,存折存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本储蓄合同的审查范围,所以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柴某的请求而没有采纳邮政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意见。

五、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本案邮政局败诉的关键还在于邮政局没有严格执行部门法规和操作规程,主观上存在着明显的过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邮政储蓄存单办理挂失手续的规定,办理挂失可由他人代办,但支取存款手续则必须由储户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而慈溪市邮政局违反了该规定,从而导致使储户的存款被非储户本人领走,造成了柴某的损失,慈溪市邮政局的主观过错与柴某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慈溪市邮政局主观上存在着过错,在项某代理行为不成立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违法向项某支付存款,造成了柴某损失。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慈溪市邮政局仍需向柴某支付65000元存款同时建议慈溪市邮政局在支付柴某该笔款项后可以向柴妻进行追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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