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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凭户口簿取走妻子存款——妻子还能否要求银行支付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2年8月29日,范某在某银行开设账户,并存入人民币10元。银行向其出具了盖有该行储蓄专柜营业章的储蓄存折一本,并约定支取方式为凭密。范某次日存入3万元。同月31日,范某支取现金5000元,10月14日又存入3万元,范某的账户上存款余额为55010元。之后范某离家外出。2003年1月8日,范某之夫袁某持户口簿到该行申请对范某开户的此存折挂失。1月16日,该行补发了存折。同日,袁某以范某的名义向该行申请撤密。同月24日,该行准许了撤密,由袁某在客户签收栏签署了范某的名字。此后,袁某分三次将范某账上的存款55010元支取。袁某申请挂失及撤密取款,该行均未通知范某。

    2003年2月28日,范某持存折到该行要求取款,该行以该存款已被袁某支取为由,不予付款。范某遂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承担兑付款项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不应该支付范某此笔款项。因为此笔款项始终在范某家中,没流失到外人手中,在范某手中与在袁某手中一样。

    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应不应该支付此笔款项,要看此笔款项的归属。如此笔款项属范某私人财产,则银行应该支付范某。如属范、袁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则银行不应该承担支付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笔款项不管是私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银行都应该支付给范某,然后再向袁某追偿。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本案为储蓄合同履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关系和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原则上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范某和该银行,双方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即受到该合同条款及金融行业部门相关法规的约束,范某可以凭存折随时向银行主张支付款项。银行也只能向范某,而不能向包括其丈夫袁某在内的其他人支付款项。

    2.支取存款行为与国家的金融秩序紧密相关,国家以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形式严格予以了规定,操作规程较为规范和严密,任何人均应受此规定的约束。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及银行关于存取款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银行对于密码挂失的要求是“必须本人亲自办理”、“密码挂失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而袁某仅持户口簿就将范某开户的凭密存折不但挂失,而且撤密支取,银行方既未严格审核和按规定操作,又未及时通知范某本人,属严重违约行为。

    3.本案是储蓄合同纠纷,不是财产权属纠纷。合同一方银行的职责是为储户保密,并按规定办理存取款等有关业务,其没有权力和义务审查存款来源、性质及归属。

陈阿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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