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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否增加被告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简要案情」:

2002年初,农民李某与妻子王某为种地向张某赊购了价值2.5万元的化肥、种子、农药等农用物资,约定待秋后卖了粮食再偿还货款。10月份,李某因病去世,留有价值2.5万元的农产品和价值5千元的房屋一栋,没有遗嘱。(注:李某有三子李甲、李乙、李丙,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李某去世后,其三子并未分割,但某子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11月份,张某为追回货款,依据李某的欠条将李某之妻王某告到法院,要求王某偿还货款2.5万元。

「评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在证据和事实方面并无争议。但某绕李某是否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也就是本案是否应该增加被告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对此问题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债务虽为李某所欠,但某某与王某系夫妻,以种地为生,该债务乃是为种地赊购农用物资所欠,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现李某虽然去世,其妻王某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婚姻法》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王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有权以共同财产来偿还共同债务。因此,本案无须增加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但某张某起诉前,李某已去世,该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已转变成李某的遗产,对遗产的处分应由全体继承人来决定,王某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进行处分,但某遗产无权单独处分。故本案应增加李某的三个儿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为连带债务,因而王某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以王某为被告是正确的。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对连带之债定义如下: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所以成立连带债务的条件为:1、债务人为2人以上;2、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标的为同一;3、债务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连带关系是指对数个债务人之一发生的非个人利益的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也产生同样的效力。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因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债务人为夫妻2人;其次每一项夫妻共同债务对债务人即夫妻二人与债权人来说,标的都是同是同一的;第三不论夫妻共同债务在发生时是一方或双方对外所欠,均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即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说夫妻之间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夫妻任何一方都对共同债务负有全部的连带偿还责任。所以以王某为被告是正确的。

二、依据《婚姻法》、《继承法》,王某有权对全部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以之偿还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虽然是对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共同债务的规定,但某者认为其在立法精神上是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做的原则性规定,在夫妻一方死亡时仍然适用。根据本条,对夫妻共同债务应首先以共同财产偿还,以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夫妻首先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这是法律规定的。在法律上,夫妻对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虽然本条规定夫妻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双方协商一致,但某一方死亡的情况下,另一方做出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的决定无损于死亡一方的利益,相反对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也是死亡一方的义务。所以这一决定应视为夫妻双方的一致决定。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死亡时,另一方有权做出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的决定,同时这也符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虽然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父母与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中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除双方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为遗产,有人认为王某对遗产无权单独处分,但某者认为,在《婚姻法》中规定了,在离婚时应首先将共同债务清偿,清偿不了的要达成协议,虽然这是对离婚时处理共同债务的规定,但某立法精神上是对夫妻关系终止时共同债务的规定。而且《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司法实践上,也立足于在分割遗产前首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债权人的讼累,降低案件的难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有权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本案无须增加被告,但某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为一些《继承法》明确规定应当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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