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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取年鉴上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是否侵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8年5月,时任新闻宣传工作者的被告陈某、王某为了扩大该市水仙茶的知名度,在征得原告父亲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刘某在采茶时的情景进行拍照,后选择其中一幅照片发表于当地报纸上,该照片发表后,被收录于该市1994-1998年的年监中。2002年11月,被告茶叶公司为推广该企业的茶叶,从1994-1998年的该市年监中取得原告刘某采茶时的图像委托厂家印制成茶叶宣传单,2003年3月起在该市城区X乡发送,2003年6月被告茶叶公司发现该宣传单上个别字排版有误,遂停止发送。

由此,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1、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2、要求三被告在当地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书,公开承认其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3、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车旅费30元,医疗费用130.4元,合计160.4元;4、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茶叶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印制带有原告采茶时的照片的宣传单,用于商业广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茶叶公司停止侵害其肖像并在当地上给予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茶叶公司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去医院就诊所花的费用,理由亦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翔实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茶叶公司所印制的茶叶宣传单对原告形象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的过高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王某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茶叶公司印制茶业宣传单上原告采茶时的照片系由被告陈某、王某所提供,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到被告茶叶公司协商该案所花的车费,因该费用不属本案必需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市盛菁茶叶贸易有限公司停止印有原告刘某肖像的“盛菁名茶”宣传单的发送。同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当地报纸上向原告刘某赔礼道歉,道歉文章的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130.40元,车旅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50.4元。

[评析]

所谓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而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公民肖像权的行使,在某些场合下受到限制,如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有关机关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为了新闻报道的目的、新闻工作者有权在照片中使用他人的肖像。笔者认为,被告陈某、王某在1998年5月为了宣传南洋水仙茶,在征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在采茶时进行拍照并发表于当地上是属新闻报道范畴,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德,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且没有非法毁损、恶意玷污她们的肖像,故他们的行为是合法的。

而被告茶叶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印制带有原告采茶时的照片的宣传单,用于商业广告,是法律不允许的,该茶叶公司对原告构成了实质的侵害,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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