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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的认定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发生举证责任的免除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第一被告潘某某,因其丈夫陈求良向其提出离婚,而认为这是由原告聂晓兰插足造成,于2002年5月23日找到原告聂晓兰的工作单位找聂论理,要求聂将丈夫还给她,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潘某某因此事被琼山市公安局派出所留置。第二天,潘某某到丈夫陈求良的办公室处向其诉苦反被陈求良打伤。同月28日,潘某某向第二被告海口市美兰区妇联求救,在妇联的帮助下,潘某某到第三被告海口晚报社,向记者提供了聂晓兰写给陈求良的信、陈求良写给儿子的便条、潘某某与陈求良感情和家庭生活情况、潘某某向美兰区法院提交的离婚答辩状。同年7月1日,第三被告海口晚报社的记者根据第一被告潘某某提供的上述材料和第二被告美兰区妇联提供的有关材料,采写了题为《狠心丈夫欲娶二奶抛贤妻》的新闻报道,刊登于《海口晚报》。主要内容是以化名披露丈夫陈球与二奶聂南在夏美新村同居达5年之久,二奶不愿打第5胎以死相逼时,丈夫才向一直蒙在鼓里的妻子潘某某吐露真情并逼其离婚。原告聂晓兰认为由于第一被告潘某某捏造事实,造谣中伤和第二被告美兰区妇联的错误反映以及第三被告海口晚报社的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极大地侵害了其名誉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费30万元。

[争议]

一审有二种处理意见:

一、原告聂晓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申请延期举证,在后来的庭审中,原告出具了有关证据材料,被告以原告逾期举证为由,拒绝对证据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晓兰的诉讼请求。

二、公民名誉权与新闻工作者据实采访报道社会事件的权利同等地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但各方权利人在行使各项民事权利时均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法律同样禁止任何权利人在享有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侵害他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个人隐私权,即本案被告的举证只能说明原告聂晓兰与陈求良之间有非正常的朋友关系,有插足潘某某家庭的嫌疑,但这仅是道德调整的范畴。而被告潘某某、美兰区妇联在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聂晓兰与陈求良同居5年、打过五胎的情况下,仅依据聂晓兰写给陈求良的一封书信就推定聂晓兰是陈求良的二奶作为新闻信息提供给海口晚报报社记者,该社记者未经全面的调查和核实,导致其撰写、发表的报道基本内容失实,损害了原告聂晓兰的名誉,造成了不良的后果,已侵害了原告聂晓兰的名誉权。原告聂晓兰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要求三被告在《海口晚报》上纠正失实报道,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有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有关聂晓兰诉请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万元之主张,因其无法提交精神损害后果的相应证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

潘某某、海口市美兰区妇女联合会、海口晚报社以书面向聂晓兰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驳回聂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基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两种意见的分歧点就在于本案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以及受害人是否应对名誉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就本案所涉及的这几个问题分析如下:

一、第三被告文章有无侮辱他人人格,宣扬他人隐私的内容。侵权作品损害特定人名誉,一般是通过对特定人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的社会表现的不当描述造成,所刊载的内容必须有特定的指向,这种指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如侵权作品中所用的称呼或陈述的方式,或任何其他特征和背景情况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推知其所指为某一特定人时即可构成特定指向。文章《狠心丈夫欲娶二奶抛贤妻》中,虽未使用“聂晓兰”本人的真实姓名,采用姓相同名相近的化名“聂南”来描述,所描述的情节正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特定的人物,使熟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这个叫聂南的人物是影射原告。那种认为没有摆出真实姓名的描述就不构成特定指向,而是受害人自己对号入座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中第三被告海口晚报社所登载的这篇文章,其素材来源是第一被告潘某某及第二被告振东区妇联的口述及一些书面材料,文章内容提到丈夫(陈球)和二奶(聂南)同居5年,二奶不愿打第5胎以死相逼等等,这些字眼和内容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不能认为,只要说的、写的都是真实的,就不构成名誉侵权。内容的虚假与否,不是名誉侵权的必要前提。关键在于所陈述的内容是否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否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如果内容明显违法,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涉及的事实虽然起初也可构成名誉侵权,甚至这种言论所涉及的事实越真实,越会侵权,损害后果可能越大。第三被告海口晚报社的记者依据第一被告潘某某与第二被告振东区妇联提供的素材撰写的这篇文章,不仅仅有侮辱的故意,且所涉及的内容正是最容易引起关注的个人隐私。故此,第三被告海口晚报社因审查不严,发表了涉及他人隐私的文章,造成他人名誉受损,构成名誉侵权。

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新闻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三被告发表的这篇文章性质上属于新闻。第一被告潘某某与第二被告振东区妇联主动向被三被告提供的新闻材料,是明知、自觉的,是希望通过海口晚报发表传播出去的,因而对由此造成后果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被告承担名誉侵权的责任是正确的。

三、原告名誉受损害的举证责任问题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一般包括名誉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名誉损害是因侵害名誉权行为造成的特定人正当的社会评价的降低。这种损害事实不因特定人主观精神痛苦的有无而独立存在。名誉侵权案依其特殊性质,考虑到受害人承担名誉侵权损害事实举证困难,不能按照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损害事实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而应免除受害人对名誉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采用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的发生。对于自然人来说,只要侵权报道发表,就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而不用再提出侵权造成损害的其他事实与证据。海口晚报刊登的该篇内容具有侮辱、宣扬隐私的文章已为多数人所知,且受害人聂晓兰本人更难以具体证明自己名誉受损的事实,所以更应推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因为聂晓兰不能提供这些具体证明,而否定名誉损害事实的存在。这也就是第一种意见错误的关键所在。作为三位被告潘某某、振东区妇联及海口晚报社,只能以该篇文章内容未刊出、内容未指向原告以及内容不具侮辱性质和隐私作为反证。

另外,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具体规定,只是规定了应考虑的因素,当然并非任何名誉侵权案都要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聂晓兰已主张,但由于其请求赔偿数额30万元过高,且无相应证据说明,一审法院对这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来看也是无可非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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