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万元的赈灾捐款该不该给付
案情:
由于2000年我省遭受百年不遇洪灾,某民政局与2000年10月20日召开赈灾见捐款大会。会上各单位、个人纷纷捐款,某公司经理也作出表态,愿意捐献10万元人民币。当第三天民政局工作人员上门催款时,公司经理却以资金要投放到其他项目为由拒绝给付。民政局认为公司违约,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旅行义务。
意见:
法院在审理期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我国,赠与是实践性合同,即以财产的交付为赠与生效的条件,交付赠与物之前,赠与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双方达成赠与的合意,赠与合同即告成立。像这种公益性赠与是不能任意撤销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10万元人民币给付民政局。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分析:
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由于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赠与人并不能取得受赠人任何财产代价,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若不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则即使赠与人因一时冲动考虑不周而为赠与的表示,也须承担履行赠与的义务,这有失公允。各国在立法上对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无不加以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须受以下限制:第一,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即只能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为之。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由赠与人转移于受赠人,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第二,赠与合同经过公正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当事人应信守其诺言而不得任意撤销。第三,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因赠与的目的具有公益性,赠与人的赠与是为了社会公益事业,对于这些赠与合同若许可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社会道义不符,所以,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须交付财产。赠与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拘束力。此种拘束力源于法律的赋予,是由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合同的本质在于当事人的合意所决定的。赠与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具体体现为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从权利方面说,受赠人有请求权和接受赠与人给付财产的权利。从义务方面说,赠与人依据赠与合同所产生的给付财产上的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依据《合同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赠与人拒绝给付和不适当给付或随意变更和解除赠与合同,本质上属于违法行为。如果赠与人不履行其给付财产的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法律在责任乃是合同义务的保障,失去了法律责任,合同很难产生真正的约束力。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赠与人不履行交付义务的违约责任不如双务合同那样重,各国在立法上一般均规定,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物的,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
本案中,公司拒绝给付10万元的赈灾捐款属于违约行为。法院应当支持民政局提出给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摘自《审判参考》2001年第2期总第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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