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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诉李某乙对其帮工中被砸伤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邱某甲,男,44岁,住福建省永春县X镇X村。

被告:李某乙,女,43岁,住同上。

被告:邱某丙,男,42岁,住同上。

被告:李某丁,男,28岁,住永春县X镇X村。

李某乙申请建房获得批准,将工程承包给李某丁(包工不包料),并请邱某甲做帮工,雇请邱某丙用拖拉机运土垫地基。在地基未完全完成及土地未平整完结情况下,李某乙择定于1989年12月31日叫李某丁先安装了石条结构大门斗框。大门斗框竖立起来后,没有采取任何支撑措施加以防护。1990年1月9日中午,邱某丙用拖拉机运土垫地基。在倒车过程中,因地基土质疏松致使拖拉机右轮下陷、车身倾斜,拖拉机雨架撞上石条大门斗框,使大门斗框倒塌,砸倒在场平整土地的邱某甲,砸伤其腿。事故发生后,李某乙、邱某丙当即把邱某甲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邱某甲右腿截肢至根部。邱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千余元,已由李某乙、邱某丙负担。出院后,李某乙、邱某丙各付给邱某甲150元生活费后,不再承担其其他费用。

为此,邱某甲以本人在帮工中被砸伤,导致截肢,造成终身残疾为理由,向永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乙、邱某丙赔偿医药费、生活费及接假肢的费用。

李某乙辩称:此事故系邱某丙倒车过头,拖拉机撞倒未加固的石门斗框而压伤邱某甲,故该事故应由邱某丙负主要责任。

邱某丙辩称:李某乙在地基未砌和土地未平整的情况下,将石条大门斗框无依靠先竖起来。自己运土垫地,由于土质疏松,倒车中一轮沉陷,拖拉机雨架撞倒大门斗框而砸伤邱某甲。此事故应由李某乙负主要责任。李某丁作为建筑师,应知道大门斗框竖立的危险性,但未加以防护,也应承担责任。

永春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李某丁是该工程的施工者,又身为建筑师傅,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而安装了石条大门斗框,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李某丁辩称:自己竖大门斗框是李某乙的旨意,事故发生是在大门斗框竖立9日后,因外力冲击所致,自己没有责任。

「审判」

永春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因邱某甲在诉讼期间生活和继续治疗的需要,于1991年3月16日裁定:从1991年2月起,李某乙、邱某丙两人每月各先行给付邱某甲人民币75元。

永春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乙建筑房屋,雇用邱某甲做帮工,在帮工期间出事故,致邱某甲受伤,现邱某甲要求赔偿医药费、生活费及接假肢一切费用是合理的,应给予支持。李某乙在地基未全面平整的情况下,要李某丁竖起大门斗框,是发生事故的主因,且其系建筑物的所有人,应负主要责任。邱某丙是肇事者,但事出有因,应负次要责任。李某丁是建筑师傅,应知道建筑一般常识,却丧失原则,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永春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邱某丙、李某丁应共同承担邱某甲在医院截肢及在假肢厂造假肢的医疗费、生活费2814.29元;1990年2月至1991年6月生活费1050元及护理费160元。以上共计4024.29元。

二、李某乙、邱某丙、李某丁应一次性共同承担邱某甲今后生活费、换肢(包括修理假肢)等费用9000元及护理费200元,计9200元,已付968.57元,尚欠8231.4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个月内一次付清。

三、以上款项相加,3位被告共同承担的费用计13224.29元。李某乙承担其中50%,计6612.14元(已付3376.54元,尚欠3256.66元);邱某丙承担其中30%,计3967.29元(已付1616.32元,尚欠2350元);李某丁承担其中20%,计2644.86元。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原告邱某甲在帮工中,被拖拉机撞倒的石条大门斗框砸伤,致截去右腿成为残疾人,本案三被告对此负有责任,并应分担赔偿费用,永春县人民法院这样处理,其结果是合适的。但是,本案三被告各是一种什么责任;李某乙的责任性质的认定,是否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本案是否为因特殊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永春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显然是按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来认定的。该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条规定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只要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过错推定的适用,只能是在找不到第三人来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之下;如果能找到第三人来承担民事责任,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而自己在损害行为中没有过错,则不发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此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是要根据过错原则来确定。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有过错,则不需要适用过错推定的规定来认定其民事责任,直接适用过错的规定即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李某乙是正在建筑过程中的房屋所有人,也即被撞倒的石条大门斗框的所有人。其石条大门斗框被撞倒,直接原因是邱某丙驾驶拖拉机倒车中撞上所致,即建筑物倒塌是明确的他人因素所造成。邱某甲被砸伤是在拖拉机倒车撞倒了石条大门斗框这个事实中发生的,也是这个直接原因所致。没有这个直接原因,此次事故是不会发生的。而李某乙对拖拉机倒车撞倒石条大门斗框之事实的发生,显然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因此,对李某乙不能适用推定过错的原则来确定其民事责任,也就不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问题。

事实上,李某乙在这起事故中是有过错的。其房屋建筑工程虽然承包给了李某丁,但施工的进行及安排仍是由李某乙本人负责的。李某乙在地基未完成及土地未平整完结的情况下,自己择日叫李某丁先安装石条大门斗框,并且没有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其应预见到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发生门框倒塌的后果,而轻信不一定会发生事故;加之其作为施工的组织者,没有认真监督所平整的土地是否符合要求,致使在施工范围内土质疏松,运土拖拉机车轮下陷,撞倒了石条大门斗框,砸伤邱某甲。因此,李某乙在这起事故中是有过错的。这一点,判决中实际上也是认定了的。据此,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规定,来认定李某乙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李某乙是邱某甲帮工行为的受益人,这种帮工,按永春县人民法院的认定,是“雇用邱某甲做帮工”,又有雇用的性质,这就决定了李某乙不仅有过错责任,还要根据公平原则,以受益人的身份来承担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或者根据雇主责任,来承担受害的雇员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从而,进一步加重了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次,对邱某丙及李某丁责任的认定,也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认定。邱某丙作为拖拉机驾驶员,在倒车过程中,应当准确估计拖拉机与对应建筑物的距离,但其疏于估计,致倒车不能与对应建筑物保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而撞倒了对应的建筑物,这是其明显的过失。李某丁作为建筑师傅,承包了建房工程,在明知地基未砌完的情况下,按李某乙的要求先竖起了石条大门斗框,却不按建筑常规采取加固支撑措施,轻信不会发生事故。因而他在这起事故中也是有明显的过错与过失的。他们二人对于自己的过错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本案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生活费及接假肢一切费用,这是赔偿范围的问题。因此,在判决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范围的规定,来认定和支持其请求。而判决中未予适用,这是一个疏漏。

本案判决还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属共同侵权,因而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费用,这并无不当。但是,该条规定的重点并不是讲共同侵权的问题,而是讲在共同侵权情况下各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连带责任问题。即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有权要求共同侵权人之一或一部分先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或者在其他侵权人暂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先由有赔偿能力的侵权人全部赔偿后,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再向其他侵权人追索他们应承担的份额。故在判决中适用该条的规定,相应地就应当在判决主文中表明这层意思,这样,其适用才是完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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