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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汇票错误付款纠纷的性质和责任主体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太原空港公司的业务员杨某将以自己为收款人的1张银行汇票抵押给某物资公司的胡某用以购油。胡某假冒杨某,持汇票到北务信用社,要求将汇票金额转为3个月定期存款。该社在汇票上被背书人处填写北务信用社和委托收款字样(背书人签章处为空白),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交顺义工行,在解付汇票款项之前先行垫付汇票金额,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提示付款人”。顺义工行在汇票上无背书人签章、没有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将汇票款项解付。事发后,太原空港公司以顺义工行和北务信用社未尽审查义务错误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

一、本案案件性质

本案是因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顺义工行错误付款和北务信用社违规操作引发的纠纷。实践中,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存在一些争议。笔者认为,应首先理清本案的性质,以便在实体上正确认定讼争双方的法律关系、责任性质和责任主体,在程序上明确案件的地域管辖,避免引起管辖争议。

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两大类型的票据纠纷案件:一是票据权利纠纷,二是非票据权利纠纷。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代理付款人错付引发的纠纷属于票据权利纠纷,还是非票据权利纠纷,抑或违约纠纷。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而属于票据使用过程中的非票据权利纠纷,究其实质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票据权利纠纷”所指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银行汇票是即期汇票,行使付款请求权无须提示承兑而只须提示付款。汇票的付款人因票据权利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与之形成票据关系,应承担付款的票据责任。因此,对银行汇票而言,因付款请求权引发的纠纷,诉因是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拒付,诉求一般是要求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承担付款的票据责任。追索权是因银行汇票被拒绝付款或期后背书,被背书人向其前手追索票据款项的权利。因行使追索权而引发的纠纷,被告是汇票背书人,即持票人的前手。本案汇票的真实权利人太原空港公司未提示付款,顺义工行还不负绝对的付款义务,其将汇票款项支付给非权利人的行为,侵害的不是太原空港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因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的票据权利,该权利没有行使,更谈不上第二顺序的追索权的问题。其次,银行汇票是变式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同一人,代理付款人基于民事委托关系代为付款,与票据权利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关系,而存在一般民事关系,故代理付款人顺义工行和结算关系中的北务信用社均不是票据当事人,他们与原告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

顺义工行和北务信用社错误付款给他人,侵害了太原空港公司对汇票款项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实质上形成了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由此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因与票据有关,可以归为票据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非票据权利纠纷。在实体上,被告错误付款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票据责任,而是民事责任;在程序上,不应依据票据权利纠纷来确定票据支付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应依据司法解释第七条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即顺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本案责任性质及责任主体

本案实体上的难点是,两被告顺义工行和北务信用社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实践中,有人主张代理付款人和其他金融机构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依据民法理论关于共同侵权的通说和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以未尽审查义务错误付款为由要求赔偿而提起的诉讼,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应该由票据付款的审查义务人顺义工行自行向票据权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基于支付结算关系要求北务信用社向其承担结算责任。因为:

(一)票据付款的审查义务人和责任主体是顺义工行,不是北务信用社。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55条的规定,银行汇票的付款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即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成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该规定对代理付款人同样适用。付款人负有法律意义上的审查义务,如果存在重大过失错误付款而造成持票人损失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顺义工行是专业银行金融机构,具备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资格,是汇票付款的审查义务人和错误付款的责任主体;北务信用社不属于银行金融机构,不具备银行汇票代理付款人的资格,因此,不是银行汇票付款的审查义务人和民事责任主体。

(二)两被告的行为无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顺义工行在兑付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交银行汇票时,负有审查背书是否连续、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审查义务。本案银行汇票上委托收款背书没有背书人签章,也没有填写实际结算金额这一银行汇票绝对应当记载事项,提示付款人的签章系伪造,顺义工行在票据付款的形式要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将汇票款项解付给北务信用社,显属未尽到票据付款的形式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了票据权利人的损失,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作为代理付款人的顺义工行应自行对票据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

北务信用社因汇票上的“委托收款背书”欠缺背书人签章而没有取得代为收款的资格,其收取汇票款项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非法持有他人款项。即使委托收款背书成立,北务信用社也只负责将银行汇票款项转入持票人账户,而不能支付现金。北务信用社违反《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先行垫付汇票款项、将转账银行汇票款项转入储蓄账户支付现金,直接导致了汇票款项被他人领走,其行为侵害了太原空港公司对汇票款项的所有权。

虽然,两被告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不构成共同侵权。顺义工行的错误付款行为发生在汇票付款阶段,北务信用社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款项的支付结算阶段,案件事实并不反映两被告有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但可以认定顺义工行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北务信用社是明知故犯,主观上应该存在侵权的故意,即两被告主观上也无共同过失。既然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也就不构成共同过错。北务信用社未取得代理收款的资格,顺义工行将汇票款项解付至北务信用社,就已经产生了汇票款项错误支付给他人(北务信用社)而被他人非法占有的损害事实,因此,顺义工行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独立的因果关系。北务信用社将汇票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在已经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又实施的侵害行为,所以,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联共同性。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顺义工行与北务信用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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