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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店行窃被抓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11月的一天上午,陈某(聋哑人)从外地到某市找朋友未果,经过某钢材经销店时,趁无人之机窜至该店内行窃。邻居发现陈某进入店内即告诉在附近的店主,店主随即也回到店内。当陈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该店办公桌抽屉上的折叶时,被店主及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后报警。经公安人员清点,抽屉内有店主前一天才提取的准备购买钢材的4万元购货款,平时该店的日经销额不大,且一般不存放大额现金。

分歧意见:

对于陈某盗窃行为系未遂无异议,但对其行为是否属于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情节严重”,进而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是陈某的主观故意(目的)是宽泛的,希望所盗财物越多越好。毋庸置疑,一旦抽屉被打开,4万元肯定被其盗走。二是陈某的目标就是抽屉内的财物,其行为使店主抽屉内的巨款置于危险状态,有多少财物就有多大的危险性,其危害性显而易见。三是外地聋哑人在该市结伙作案呈高发态势,应予严厉打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因而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要对本案正确定性,关键是如何理解盗窃犯罪的目的和犯罪目标两者的概念以及区分由此产生的对盗窃犯罪未遂形态的界限。

《解释》中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所谓盗窃目标应当是盗窃行为人事先和事中临时确定的或者概括确定的公私财物,并对此秘密窃取。它是刑法规定并且客观存在的具体的、有形的标的物,其表现形态各不相同。如行为人通过观察知道或大概知道在某处有巨款而以该巨款为目标实施盗窃,行为人直接盗窃金融机构或博物馆的珍贵文物等。而所谓盗窃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并且在一般情况下确实是“多多益善”。结合本案可以看出,陈某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毫无疑问,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作案前通过调查、观察、分析,知道或大概知道该店内有巨款,从而以该巨款为目标实施盗窃。陈某以钢材经销店为盗窃目标具有偶然性,钢材经销店抽屉内存有巨款同样具有偶然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钢材经销店抽屉内不确定的财物多少来推断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客观归罪”之嫌。因此上述第一种意见的错误混淆了盗窃犯罪的目的和犯罪目标的概念,导致推断的结论错误。

另外,本案中盗窃目标的不确定还在于陈某的行为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因为陈某在撬办公桌抽屉上的折叶时就被当场抓获。反之,如果本案中陈某已撬开办公桌抽屉,将4万元现金拿在手中被当场抓获,陈某的行为就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盗窃数额就包括4万元现金。因为此时陈某在盗窃过程中发现了巨款,并以此巨款为盗窃目标而决意实施盗窃4万元的行为,所以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符合刑法所要求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就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

至于外地聋哑人在本市结伙作案呈高发态势,其情属实,但“严厉打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触犯刑法而构成犯罪,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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