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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租赁公司诉曾某某将租赁的汽车交成都饭店保管期间被盗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成都租赁公司。

被告:曾某某。

第三人:成都饭店。

1995年3月6日,成都租赁公司与曾某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曾某某向成都租赁公司租赁北京牌汽车一辆,租期7天,从当日下午5时起至同月13日下午5时止;曾某某交纳保证金1000元,日租金180元;租赁期间,车辆若发生被盗等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结案前造成的损失由曾某某先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曾某某验车并提走川A39922北京牌BJ20203吉普车。次日凌晨1时,曾某某将该车停放在成都饭店停车场,并交纳了4元停车费。9时,曾某某取车时发现被盗,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现仍在侦查中。该车已由成都租赁公司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7000元,该车被盗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应理赔39900元,但至今未赔付。该车价值54000元,购置附加费5200元,控购费7800元,保险费2140元,成都市一、二环路集资费800元,上户费104元,车辆运费2400元,登报声明费用360元,日租金180元,其中利润在20-30元间,与现出租车行业同种类吉普车的租金及利润相同。该车被盗后,成都饭店已向成都租赁公司支付了汽车价款和规费。成都租赁公司经向被告曾某某索回所出租汽车和租金未果,遂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

成都租赁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被告提走所租的汽车,停放在成都饭店被盗。被告至今不能返还所租汽车,又拒付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差价损失14100元,其他经济损失18744元以及至判决之日的租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成都饭店负连带责任。

被告曾某某答辩称:成都租赁公司所诉基本属实。但要求我赔偿处理汽车被盗过程中的租金损失无理。我将所租汽车在交纳停车费后停放在成都饭店停车场被盗,成都饭店应赔偿原告成都租赁公司诉请的损失。

第三人成都饭店述称:被告曾某某所租原告的汽车确实停放我店停车场,该车被盗应先追盗车人的刑事责任。其余的我店同意被告曾某某的答辩意见。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曾某某租赁原告成都租赁公司的汽车后,停放在第三人成都饭店停车场内被盗。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曾某某应赔偿该车和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以及从租车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租金。第三人成都饭店收取了被告曾某某的停车费,即负有妥善保管存放汽车的义务。第三人成都饭店因疏忽造成保管汽车被盗,应当赔偿被盗汽车及其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1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成都租赁公司经济损失66044元。

二、第三人成都饭店对被告曾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成都饭店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诉称:我店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我店依法承担的保管违约责任,与曾某某和成都租赁公司约定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有本质区别,不能混同为连带责任。保管违约赔偿责任范围仅以赔偿保管物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租金等其他间接损失。汽车被盗案已由公安机关侦查,应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确定保管物是否灭失再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成都租赁公司答辩称:曾某某和上诉人设立的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因疏忽大意致所保管汽车被盗,负有过错责任。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本案标的物是否灭失的确定,不以公安机关结果为依据,应以保管汽车在保管期内被盗为准确定。因成都饭店的过错,致使其租赁的汽车被盗,由此造成汽车的实际灭失,成都饭店负有向成都租赁公司赔偿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曾某某、成都租赁公司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期内,因上诉人成都饭店的过错,致使其保管的由曾某某租赁的汽车被盗,成都饭店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曾某某应根据与成都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责任条款,对成都租赁公司因租出的汽车被盗造成的租金损失予以赔偿。因成都饭店已对车款及规费进行了赔偿,故曾某某应对租金中的利润部分进行赔偿。成都饭店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对原判认定损失赔偿范围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2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消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成都饭店赔偿成都租赁公司购车款及规费损失32904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从1995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货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曾某某赔偿成都租赁公司租金损失(从1995年3月6日至3月13日按180元/日计算,从1995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20元/日计算。

上述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是一起租赁物保管失盗损失索赔纠纷案。二审人民法院严格区分租赁和保管的二种不同法律关系,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一、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曾某某在承租期间,将承租的成都租赁公司的汽车在交纳保管费后停放在成都饭店停车场,即与成都饭店设立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成都饭店因而负有保管该车安全与完整无损的义务。保管汽车在保管人保管场所被盗出险,因保管汽车已投保,一般应先行向保险人索赔。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规定,本案的曾某某属该法条所指的第三者。因为曾某某作为承租人将投保方成都租赁公司投保的出租汽车承租后,保险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在租赁期间就转移给了承租人,承租人由此对出租人负有租赁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保险标的物出险,发生了投保方应向第三者索赔的情况,成都租赁公司向曾某某索赔,保险公司暂不赔偿,是有根据的。但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系保管方成都饭店保管不善的过错行为所致。因此,成都饭店有替代曾某某履行赔偿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追加成都饭店为第三人(不能和保险法律关系上的第三者混同)参加诉讼,是正确的。但由于一审判决混淆了保管和租赁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从而判决保管方成都饭店和承租人曾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第三人成都饭店因保管的过错承担的责任完全不同于承租人将要承担的责任。按照《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保管方违约只以实际损失为限,第三人成都饭店只承担赔偿成都租赁公司汽车购置款和规费的责任。

二、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曾某某与成都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车辆若发生被盗、诈骗等刑事案件,承租方须及时向当地公安交管部门报案,并书面通知出租方,在刑事案件结案前造成的损失,必须由承租方先行赔偿”。故在租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约定的事实发生,承租人曾某某就有赔偿成都租赁公司购车款、规费以及租金损失的责任。但因合同约定的赔偿事实发生,是由与承租人有保管关系的保管方成都饭店的过错行为所致,承租人曾某某按租赁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就部分地转移而由保管方替代履行。二审法院依据保管合同的法律性质判令由第三人成都饭店赔偿出租人的汽车购置费和规费的损失部分,承租人曾某某赔偿出租人成都租赁公司的租金损失部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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