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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如何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7年7月18日,大嘉公司与天元拍卖市场签订一份《委托征集拍品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天元拍卖市场委托大嘉公司独家征集可用于拍卖的书画、古玩等艺术品及其它物品;大嘉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征集拍卖品,独自承担与委托人可能产生的一切纠纷责任;大嘉公司可获得其征集拍品拍卖成交后所得佣金总额的50%.1997年8月24日,冯某将九件(幅)古玩字画交给大嘉公司进行拍卖。大嘉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明确标明每件物品的估价。同月31日,中国书画瓷器古玩珍品天元拍卖会正式举行。会上,冯某的九件物品有四件被拍出,具体名称和成交价为:任伯年花鸟册页四张300元(原估价300元);清末仿乾隆粉鱼缸一只400元(原估价2000元);古铜镜一面300元(原估价1200元);清道光青花笔筒400元(原估价600元)。拍卖会结束后,当冯某前往大嘉公司领取拍卖款和未拍出的物品时,方知大嘉公司拍出其物品的成交价远远背离了双方原认可的估价。冯某因此要求大嘉公司予以赔偿,遭到拒绝。冯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大嘉公司按双方原认可的价格向其支付拍品价款6800元。

原告冯某诉称:“1997年8月,我依被告大嘉公司的请求,将五幅名家字画与四件清代古玩交给被告进行拍卖,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收条上明确标明双方认可的每件物品的价值。被告本应依此价格进行拍卖,但事实上被告所拍出的价格却远远低于此价格。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但遭到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拍品实际价款6800元。”

被告大嘉公司辩称:“我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写明的只是估价,而不是底价。在拍卖宣传手册中‘起叫价’栏中注明具体数额,是采取‘降价’拍卖方式的需要,与物品是否有底价无关。我公司从未认可过原告物品的价值,原告亦从未给过我司底价,以无底价的方式拍卖是双方的事先约定,符合拍卖法,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拍品价款6800元没有道理。”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收条上标明的“估价”应是双方约定的保留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私自允许他人以明显低于该保留价的价格将原告的物品拍出,对原告的财产已构成侵害,为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拍卖应遵循最高应价者得的买卖方式。被告提出在“起叫价”栏中注明具体数额是采取降价的买卖方式,且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交付已拍卖物品的价款6800元。

被告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为由,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8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保密”。第42条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第50条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最高应价未达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根据上述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大嘉公司接受冯某委托,但未与冯某签订书面合同,应承担过错责任。大嘉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标明的估价是已经双方同意的,故应认定该估价是双方约定的保留价。大嘉公司未经冯某同意,即私自允许他人以明显低于该保留价的价格将冯某的物品拍出,侵害了冯某的财产,大嘉公司应按已拍物品的原估价赔偿给冯某。大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因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是在委托拍卖古玩字画过程中,拍卖人以远低于保留价的价格将委托人(原告)的物品拍出而引发的委托拍卖纠纷。本案发生纠纷的时间在已于X年X月X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之后,处理时应适用该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正确处理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拍卖人或其委托人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的责任。本案被告大嘉公司接受了原告冯某的委托,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拍卖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够明确。《拍卖法》第42条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这一条规定明确了拍卖人应承担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之义务,而本案中大嘉公司或天元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应承担过错责任。

2、本案中“估价”是否保留价。本案中大嘉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标明了每件古玩的估价,而在天元拍卖会上,拍卖人不认为“估价”即底价(亦即保留价),自行将委托拍卖物品中的四件以远低于“估价”的价格拍出。“估价”是否保留价是确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拍卖法》中只有保留价之称而无“估价”之称。《拍卖法》第28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第五十条规定:“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根据以上规定,是否确定保留价是委托人的权利,大嘉公司出具的收条上的估价是双方认可的,且拍卖师在拍卖前未说明无保留价,因此,受诉法院确定该估价即双方约定的保留价,从而判令被告人以原估价赔偿给原告是正确的。

3、被告大嘉公司与天元物品拍卖市场的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天元拍卖市场不是本案的被告。所谓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大嘉公司与天元拍卖市场签订了《委托征集拍品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但非委托代理关系,大嘉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征集拍卖品,并独自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大嘉公司允许天元拍卖市场以明显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拍卖,应承担责任,天元拍卖市场与冯某未产生直接的委托拍卖关系,该市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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