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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调试协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郑州铁路局西安中心医院。地址:陕西省西安市X路。

法定人代表人:李承志,院长。

被告:北京医用射线机厂。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郎家园六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厂长。

被告:日本国岛津制作所。地址:日本国京都市中京区西之京桑原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西八条实,所长。

1985年7月,郑州铁路局西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与中信电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通公司)签订了代购X射线诊断装置的委托合同。合同规定:铁道部郑州铁路局西安中心医院委托中信电通有限公司从日本进口800MAX线诊断装置及其附件一套,中心医院负责设备的技术谈判及选型工作,国内进口审批手续,设备到货后的验收工作,并负责国内运输等;电通公司负责与外商谈判及签订合同,办理报关手续,设备到货后协助中心医院做好验收工作等。电通公司依据其与中心医院签订的合同,又委托中国国家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日本国横滨机械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横滨公司)签订了为中心医院进口岛津制作所生产的HD150C-40型X射线诊断装置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外贸合同)。由于岛津制作所只有主机,没有附机、附件,经岛津制作所与北京医用射线机厂(以下简称射线机厂)协商签订匹配安装协议。中心医院又同射线机厂就该装置的配套装置签订了国内购销合同。为使两部分装置完整配套地交付中心医院使用,射线机厂和岛津制作所于12月达成安装调试协议。协议规定:双方对各自所供产品质量负责;有需要改造的部分,其所用零件、电缆等均由岛津制作所无偿提供,并负责改造保障全套设备的技术合理性。1986年7月,中心医院委托电通公司代购的及中心医院自购射线机厂的两部分装置先后运抵中心医院。由于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未能按原安装调试协议执行,经同中心医院协商,安装调试改为在中心医院现场进行。1987年10月22日,中心医院、射线机厂、岛津制作所及电通公司在中心医院又重新达成安装调试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该协议规定:设备安装布局等技术问题,由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厂按中心医院的现场情况,共同确定分期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指导中心医院技术人员操作三至五天,方可对全套设备作一次性验收;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产品质量发生的问题,分别由生产厂家即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负责。在四方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所购设备质量问题,中心医院同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发生纠纷,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撤回技术人员,致使该装置的调试验收工作中断。

1990年3月,中心医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医用设备“质量低次”、“与合同规定不符”为理由,要求:1、退回射线机厂和岛津制作所所供HD150C-40型X射线诊断装置之全部货物;2、射线机厂赔偿原告已付货款本金80万元人民币及银行贷款利息;3、岛津制作所赔偿原告已付货款本金235。1万元人民币及银行利息;4、射线机厂和岛津制所赔偿原告为购买、安装、调试HD150C-40型X射线诊断装置的损失1。14万元人民币;5、退回岛津制作所所供SDL-150型B超诊断机并赔偿原告损失12。4124万元人民币。

射线机厂辩称:该厂售给原告的射线诊断装置配套件是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原告以货物“质量低次”、“与合同规定不符”之理由要求退货,不能成立。

岛津制作所辩称:中信公司同横滨公司订立的外贸合同已约定了解决纠纷应提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确定了中心医院在该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因此,中心医院也应受该对外贸易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四方协议仅对安装调试的分工、步骤、时间、验收、质量和保修事宜作了约定,既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也未改变外贸合同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四方协议是根据中信公司和横滨公司的外贸合同而订立的,属于外贸合同的从合同。因而,该纠纷应提交仲裁机关调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心医院、射线机厂、岛津制作所、电通公司四方签订的以安装调试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四方协议与中信公司、横滨公司签订的以购销为内容的外贸合同,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二者的主体、客体也均不相同,且四方协议对各方之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确定,故岛津制作所提出外贸合同与四方协议系主、从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中心医院依据四方协议,为解决安装调试中的争议诉诸法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遂依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心医院诉射线机厂和岛津制作所安装调试协议纠纷一案拥有管辖权;驳回岛津制作所管辖权异议之诉。岛津制作所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该案的实体争议审理后,认为:争议的四方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射线机厂、岛津制作所应履行该协议所确立的安装调试义务。遂在事实清楚,双方自愿的前提下,依法对该案进行调解。1991年1月14日,原告、被告三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1991年1月30日以前,三方对争讼之设备状况勘验完毕。在勘验中,三方如由于在保管中人为因素造成的设备损坏,应由中心医院承担责任;如因制造匹配调试致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应由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厂分别按3/4、1/4的比例承担责任和费用。勘验结束后30天内,三方会同正式验收,如遇特殊元件需从日本进口,时间可顺延15天,验收前,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厂向中心医院提交设备使用、维修必需的技术资料。验收依据1988年2月所定的验收标准和内容,并在已测试的基础上,进行部分主要参数的抽测,各项功能具备,无故障正常运行三天后,三方对设备的整机性能作全面评价和一次性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如不能按标准交验,从约定交验之日起,逾期由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按上述确定的比例以每日四百元累计支付中心医院赔偿金。如果三方在验交中有重大分歧,由法院委托国家法定监测部门鉴定,损失及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设备的保修期为9个月,保修期内由岛津制作所负责保修工作和责任,并自接到中心医院的通知后30日内修复,逾期按超修天数顺延保修期,射线机厂于设备交验后10日内支付岛津制作所人民币5000元作为保修工作的补贴,不再承担保修义务。在设备调试中,原提供的备件损毁较多,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应予补充,并于保修期后四年内可有偿提供设备所需配件。

二、岛津制作所将原提供的两只球管(型号分别为:0。7/1PG39AK-100AF;0。3/0。8P180-80S)予以更换,由中心医院负担人民币30213元,其余费用由岛津制作所负担。新球管应有出厂各格证,符合质量要求,安装前,中心医院有权目测。被更换的球管,退还岛津制作所。

三、由于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合作提供的该装置未能在1988年2月交验使用,岛津制作所承担中心医院的经济损失292500元人民币(按汇付时国家牌价兑换为美元汇付);射线机厂承担中心医院经济损失人民币97500元。设备勘验结束后五日内,岛津制作所汇付中心医院与人民币12万元等值的美元;射线机厂汇付中心医院人民币4万元。在设备验交签字后十日内,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按本调解书第一条确立的比例,将本调解书第二条中心医院应负担的款项扣除后,把余款全部汇付中心医院。另外,岛津制作所于1991年3月15日支付中心医院人民币5000元。

四、岛津制作所给中心医院更换一台SDU-500型新B超机,包括主机和附件。新B超机应按出厂说明具备全部功能。岛津制作所于接到中心医院通知后七日内派员来西安,会同商检部门商检合格后,将新B超机安装调试交付中心医院使用,保修期为一年。旧B超机退还岛津制作所,运费各自负担。

「评析」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处理本案的关键有两点:

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权管辖。

本案的岛津制作所提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理由是:四方协议是外贸合同的从合同,且中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又在外贸合同上签了字,亦为外贸合同的主体,而外贸合同中已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因此,该纠纷应由仲裁机关调处。事实是:外贸合同与四方协议反映的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外贸合同是基于X射线装置买卖的法律事实,其合同主体是均有外贸权资格的中信公司和横滨公司。中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仅是作为该外贸合同的受益人,对受托方行为的明示。而且中心医院不享有对外贸易权,自然也不能作为外贸合同当事人。四方协议则是基于对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厂两家所供设备如何组配、连接、调试、验收的法律事实,协议的主体是中心医院、射线机厂、岛津制作所及电通公司,与外贸合同的主体也根本不同。因而外贸合同与四方协议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外贸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也自然不能适用四方协议当事人之间引起的纠纷。所谓由仲裁受理,仲裁也只能解决外贸合同的购销纠纷,而无法解决射线机厂和岛津制作所两家设备匹配、安装的实质问题;并且,四方协议也明确约定:“由于产品质量发生的问题,分别由生产厂家即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负责”。因此,中心医院为解决四方协议履行中发生的纠纷,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然应由该院管辖。

被告岛津制作所对该管辖权裁定不服,能否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就案件管辖权作出的裁定不服后,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岛津制作所有权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的上诉。陕西高院受理该上诉,并经审理裁定驳回其上诉,也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1991年4月9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上诉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这一新规定。

二、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归谁从本案四方签订的安装调试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看,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厂所提供设备确实存在着严重问题,并且中途撤走技术人员,中断协议的履行,所以过错在于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厂。因而,西安中院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情况下,在原告、被告自愿的基础上,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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