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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金龙煤炭经销处诉被上诉人沈阳东实机械厂、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厂购销协议货款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2004]沈民再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上诉人)沈阳市金龙煤炭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1号。

    负责人刘国治,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玉宝,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98号。

    委托代理人荣长胜,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大东区金桥路2段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上诉人)沈阳东实机械厂,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东陵乡东陵西街。

    法定代表人石守江,厂长。

    委托代理人段立荣,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曲福村,系场长。

    委托代理人崔金凯,该单位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俐、审判员邹明宇、马晨,书记员肖影。

    结案日期:2005年5月18日。

    (二)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沈阳市金龙煤炭经销处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实机

械厂、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购销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金龙煤炭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刘国治及委托代理人戚玉宝、荣长胜,被上诉人沈阳东实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段立荣,被上诉人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的委托代理人崔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东区人民法院(1993)大经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

    查明,1992年10月原告在筹备组建期间,从抚顺购进原煤2000吨,含运费每吨165元,总计货款33万元。煤卸至沈海热电厂北墙外原告煤场后,原告与被告所属沈阳市东陵区东实煤炭洗选加工厂(以下简称煤炭洗选厂)协商,此煤由煤炭洗选厂包销,销后利润分得。1992年10月至1993年3、4月间,煤炭洗选厂进行外销、外运,期间先后销往沈阳市胸科医院、沈阳潜水泵厂、沈阳市龙泉汽水厂、辽宁省机械委第二招待所、煤建二营等单位,同时亦运往被告煤场。1993年3月原告与煤炭洗选厂补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将所进原煤2000吨一次性转让给煤炭洗选厂,价格按原进价结算,煤款销售后逐次结清,但经双方同意协议时间仍写为1992年12月12日,现煤炭早销出,但货款至今未付,案在审理中,本院对被告销煤情况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认为原、被告所补签之协议,确系原告在将所进2000吨煤转让给被告包销后,对已发生的购销行为的追认。另查,在煤炭洗选厂销售过程中,经原告经办人张希元介绍,煤炭洗选厂从煤建二营一煤场购进块煤156吨,原告称被告所付款项系承付此批煤款及运费。款已直接给付煤建二营一煤场。又查,煤炭洗选厂系营业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主管部门即是被告。

    大东区人民法院(1993)大经初字140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煤炭洗选厂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煤炭洗选厂在未签订协议前即开始销售原告原煤,在补签协议后仍然在销售,证明其对转让2000吨原煤的认可,对2000吨原煤已接受。被告在限时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不能证明原告有参与销售2000吨原煤的事实,煤完全销出后,煤炭洗选厂应按补签协议逐次与原告结清货款,而煤炭洗选厂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如数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因协议中对结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称此款为被告给付违约金一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已付部分货款,而原告称此款为被告欠二营一煤场货款一节,因被告举证不足而不予认定。煤炭洗选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主管即被告应对其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故判决,一、被告沈阳东实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金龙煤炭经销处货款33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沈阳东实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1998)沈经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1998)沈经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属煤炭洗选厂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签订协议后,本应按协议履行,将售煤款交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未将煤炭付给被上诉人系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违约金一节,因协议中没有明确违约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签订协议时并不是包销煤炭,而是被上诉人没有营业执照,为帮助被上诉人销售合法化而走的书面形式,因而上诉人没有包销被上诉人的煤炭,经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否认协议的真实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煤炭洗选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主管部门即上诉人应对煤炭洗选厂债务承担给付义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判决生效后,东实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1999)沈经再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1998)沈经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1993)大经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东区法院对本案件进行重审。

    大东法院(2001)大经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追加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为再审被告,查明的事实与认为与原审基本一致,于2002年1月8日作出(2001)大经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沈阳东实机械厂给付原告刘国治货款3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沈阳东实机械厂预期不付,由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承担偿付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东实机械厂、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2)沈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1)大经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大东区法院(2002)大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查明,申请再审人沈阳东实机械厂下属企业沈阳市东陵区东实煤炭洗选加工厂于1992年12月12日在原关维民承租的煤场与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沈阳市金龙煤炭经销处签订协议书一份,金龙煤炭经销处愿将所进原煤二千吨,一次性转让给沈阳市东陵区东实煤炭洗选加工厂,其价格按进价结算,煤炭款销售后逐次结清。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按协议履行,作为标的物的二千吨煤亦未实质转移。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均各自销售过此煤,其中,申请再审人认可将被申请人的抚顺原煤先后销往辽宁省机械委230吨,每吨150元,销往龙泉物资公司177.65吨,每吨150元,销往沈阳潜水泵厂40吨,每吨165元,销往煤建二营170.45吨,每吨200元。总计为618.10吨,价款为101837.5元,已支付51900元,尚欠49937.5元未付。另查,被申请人沈阳市金龙煤炭经销处于1995年9月11日变更为私营企业,其债权债务均由刘国志承担。

沈阳市东陵区东实煤炭洗选加工厂系营业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主管部门系沈阳东实机械厂,该厂于1998年7月企业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现在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系沈阳东实机械厂上级主管部门,系事业法人机构,对下属企业只行使管理职能,不具有对下属企业投资的职能。

    大东区法院(2002)大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取得合法经营煤炭资格的情况下与沈阳市东陵区东实煤炭洗选加工厂签订购销协议,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其标的物未发生转移,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故对被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一节,不予支持。双方在销售所争议之煤的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手续又疏于管理,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双方均有责任。被申请人虽主张申请人销售其二千吨煤,应付33万元,因所提供的发货票不能做为确认的依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本院亦无法查证,故不予认定。但申请人应按已销售煤炭的数量,及时给付价款。尚未确认的数量,被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再诉。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对下属企业只行使管理职能,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判决:一、申请再审人沈阳东实机械厂给付被申请人刘国志618.10吨煤款49937.5元(先期给付的51900元煤款已扣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再审人沈阳东实机械厂,被申请人刘国志其它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沈阳东实机械厂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金龙煤炭经销处不服,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给付货款33万元及违约金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东实机械厂及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实机械厂下属企业沈阳市东陵区东实煤炭洗选加工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兹有金龙煤炭经销处(甲方)愿将所进原煤贰仟吨,一次性转让给沈阳东实煤炭洗选加工厂(乙方),其价格按原进价结算,煤炭款销售后逐次结清。”双方加盖公章和经手人名章。上诉人于同年12月14日领取营业执照。沈阳东实机械厂自认销售上诉人煤的事实存在,东实机械厂(盖有公章的书证)在原审承认“洗选加工厂拉煤的数量(扣除重复项目)共计859.05吨,其中,销煤建二营块煤150.36吨、潜水泵厂40吨、粮食五库水洗煤7.38吨、龙泉物质公司177.65吨、省机械委230吨、姜振远煤场运方溪北锻厂13.66吨、院内拉了240吨。已返回货款为51900元,其中,龙泉物质公司3万元、一运二队运费9600元、煤建二营12300元。”

    上诉人提供由沈海热电厂运到东实机械厂410吨运煤发票,证明从上诉人煤场运到东实机械厂煤410吨。

    另查,沈阳市金龙煤炭经销处于1995年9月11日变更为私营企业,其债权债务均由刘国志承担。

    沈阳东实机械厂系沈阳市东陵区东实煤炭洗选加工厂主管部门,该厂于1998年7月企业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三)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

次性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二、东实煤炭洗选加工厂销售金龙煤炭经销处原煤数量是多少?三、东实煤炭洗选加工厂已付煤款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协议只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除协议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出东实洗选加工厂收到2000吨煤的收条或出库单等其他证据,现仅凭协议无法证明2000吨原煤已经转让给东实煤炭洗选加工厂,故上诉人主张协议就是实际履行的证据之观点,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主张一次性转让协议不是协议记载的时间所签,是1993年3月形成的,所依据的是证人王亚洲的证言,但王亚洲前后证言又相矛盾,二审时对一审时的证言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主张协议是煤卖完后形成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经查,东实洗选加工厂拉过上诉人煤的事实存在,东实机械厂在原审提供的盖有公章的书面材料承认拉上诉人煤的数量(扣除重复项目)共计859.05吨。本次庭审中东实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主张书面材料上写的“院内拉了240吨”不是我们拉的,辩称是上诉人从东实机械厂院内拉走了240吨。而身为既是经办人又是东实煤炭洗选加工厂法人和东实机械厂书记的陆廷杰,在本院二审询问中已承认“院内拉了240吨是我们从金龙拉的,算我们买的。”故东实机械厂代理人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1993年1月7日运煤发票,卸货地点是东实机械厂,可证明从上诉人煤场运到东实机械厂煤410吨,东实机械厂对收到的410吨煤应负给付煤款义务。综上,本院认定从上诉人处拉煤数量总计为1269.05吨。

    因上诉人提供证据其煤的吨数与主张的2000吨不相吻合,且东实煤炭洗选加工厂本身也经销煤,其销售的煤有的是从上诉人存放处拉的,有的是从东实洗选加工厂自己院内拉出的,上诉人对此也说不清楚,故无法认定东实煤炭洗选加工厂外卖的煤均是上诉人的煤。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证实从上诉人处拉过煤或卖过上诉人的煤,但拉过或卖过多少煤,均说不清楚,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此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对上诉人提供的1993年1月19日运输货票、1993年7月15日发货票、1992年12月3日发货票、1993年2月5日发货票、1992年11月7日发票、1992年12月7日支票存根,因上述发票中有的没有记载装货地点,有的运货票记载装货地点并非上诉人存煤处沈海热电厂,购煤方也不清楚煤存放的地点,且东实洗选加工厂本身也有煤,故无法证实是从上诉人处拉的煤。上述证据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东实机械厂主张已付上诉人51900元煤款,经查,原审对经办人姜振远进行了核实,姜振远在一审询问中证实“我是沈阳市运输燃料物质经销公司的法人,张希元让我给弄点煤,是给东实联系的,我写条子,让我单位看场的杨家驹见条付煤,由东实司机王兴勇提走156吨大块,按200元一吨,核3万多元,东实给一个3万元、一个12300元,这两笔是货款加运费,是经张希元手给我的,我收到了。” 因姜振远承认收到通过张希元给付的156吨煤款412300元,且156吨煤不包括在上诉人煤的数量之中,故东实机械厂提出已给付上诉人部分煤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出卖的煤款是每吨含运费165元,不再另加运费,东实洗选加工厂给付上诉人的款应是购煤款,而不应是运费,运费与上诉人的煤款无任何关系,是不同的款项,故东实机械厂主张此款是给付上诉人的煤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

方在购销行为上约定不明,既没有销煤手续,又未约定付款时间,对促成此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故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东法院[2002]大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沈阳东实机械厂与刘国志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大东法院[2002]大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东实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沈阳市金龙煤炭经销处煤款209393.25元(每吨165元×1269.05吨)

    三、驳回各方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沈阳东实机械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沈阳市金龙煤炭经销处承担3000元(待执行中扣除),沈阳东实机械厂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专家评语                                                   

    本案双方当事人多年不服法院的判决,争议较大,但该次审理后,长期上访的当事人表示服判,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该案双方履行合同的相关书证很不完备,因而购销数量。货款额度难以查清。办案人认真仔细逐一分析作出了公平、客观的意见,体现了主审人高度的责任感。裁判文书结构合理,注重说理是一篇非常好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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