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乙析产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37岁,汉族,无业,住本市海淀区广源闸紫竹院公园宿舍X楼X门X的号。
委托代理人李欲晓,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39岁,柴竹院公园职工,住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81岁,汉族,总后勤部51258部队退休职工,住本市丰台区五里店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康辉,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48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X路粮管所退休职工,住本市丰台五里店X号楼X单元X号。
上诉人刘某甲因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民初字第7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6月,刘某甲以坐落在本市海淀区沙窝东1条9号房屋产权人系其父亲刘某乙。因避免家庭矛盾,其结婚后在外租房居住,但户口一直在该处。1999年该地区拆迁,其应是被拆迁人,刘某乙、刘某丙未让其看到拆迁协议并占有其拆迁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乙、刘某丙返还其应得拆迁款份额,具体数额按国家规定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市海淀区沙窝地区进行拆迁,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与刘某乙签订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并予以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拆迁法》,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原居住面积换算为成套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后,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对被拆除房屋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刘某甲自1995年7月起未在拆迁地点居住,不能认定其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权人。同时,其也未提供刘某乙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有其份额及刘某丙占有拆迁款的证据,故对刘某甲要求刘某乙、刘某丙将属于其的拆迁款份额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刘某甲要求刘某乙、刘某丙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甲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判决刘某乙、刘某丙返还其应得拆迁补偿款。刘某乙、刘某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系刘某甲、刘某丙之父,刘某甲系刘某丙之弟。刘某乙在本市海淀区沙窝东1条9号有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4间,建筑面积57.3平方米。1999年10月14日,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地公司)与刘某乙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据该协议,安地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刘某乙家现有在册人口8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其中包括刘某甲。安地公司补偿刘某乙所有权补偿、使用权补偿、提前搬家奖励费以及其他补偿共计人民币(略).此元。刘某丙于签定合同当日代刘某乙领取上述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用,并用该款交纳人民币87747.42元购买了安地公司补偿的经济适用房。诉讼中,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均认可刘某甲自1995年7月起至房屋被拆迁时止未在上述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沙窝拆迁折抵清单、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据所查事实,安地公司与刘某乙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双方均已依约履行。刘某甲既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该房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故其要求分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刘某甲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代理审判员陈伟代理审判员张军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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