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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随身携带物品保管义务实证分析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9年2月18日,三原告随被告组织的旅行团到达香港,进驻丽豪酒店。早8时许,正要去另一个酒店。原告称,刚一上车,在被告提供的旅行车上,背包被混于旅行车上的小偷顺走。原告三人遂与被告领队一起到香港警署报案,报称丢失三原告的护照三本、身份证三个、香港至泰国机票三张、泰国返香港机票三张、广州返青岛机票三张、现金人民币19000元、港币200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券十张、户口簿一本、爱立信手机一部、佳能相机一架、赵某某驾驶证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背包一个。因该案比较典型且属罕见,媒体及学界等给予了很强的关注,议评颇多。

(一)能否根据报案材料确定丢失物品数量和价值。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向香港警署报案称所丢失的携带物品亦符合一般旅客携带物品的习惯,可以认定口供报告所载明的遗失物品即是被窃的实际物品。

另一种意见认为,完全根据原告陈述而认定原告包内物品情况,有悖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使用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有举证义务。在破案前,是否存在被盗事实及被盗物品的实际数量及价值均无法确定。如果仅根据目前有限的材料就判决赔偿,就会使判决缺乏事实基础,也随时都有被推翻的可能。

(二)旅行社对游客随身携带物品是否有保管义务。

一种意见认为,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在本案中,旅行社没有认真履行其保证旅游者财物安全需要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旅行社对游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没有保管义务,游客自身对其携带物品具有保管义务。因此,旅行社对旅游者随身携带物品丢失不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一)背包内有什么物品———“符合习惯”与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则。

仅因原告陈述被盗背包内物品“符合一般旅客携带物品的习惯”,而认定被盗物品的种类与数量,认定口供报告所载明的遗失物品即是被窃的实际物品。这种推论“入情入理”,却不合法,不符合海关法,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以下简称《通关规定》),原告出境所携带的现金19000元、照相机、手机等都应当向海关申报,并填写申报单证。这是原告出境携带钱物的有效证明,而原告没有提供申报材料。这又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原告违反《通关规定》,没有申报上述物品;另一种是原告没有携带上述物品。但是无论何种情况,都不能证明原告确实携带了这些物品。即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通关申报单证应当是原告所携带钱物的间接证明材料,而原告却不能举证。

民诉法要求法院对诉讼中的各种证据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其真伪,确定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案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其应当和其他证据结合判断。而最应当结合考虑的是原告通关申报单证,如果不结合通关申报材料,而考虑“符合习惯”,是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的。

(二)随身携带物品由谁保管———旅行社对游客财物保管义务和合理范围。

旅行社在什么程度和什么范围内对游客随身携带物品负保管责任。这也是本案的核心和焦点问题。应当说,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旅游合同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或许没有固定的格式,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却相对固定。原告的主要义务就是交纳团费,而被告应当按照其在报刊中的广告要约承诺的条件以及相关行业规定为旅游者提供符合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认真考虑可能影响安全的因素,制定周密的计划,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从旅游合同的有关条文讲,无论是从责任上,还是从内容上,法律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旅游者(一定意义上是消费者)和处于“强者”地位的旅行社(一定意义上是经营者)是区别对待的,其对旅游者的义务规定相对较少,而对旅行社却从不同方面作了义务性规定,以保障旅游者(相对弱者)权利的实现。但是,我们不能对于旅游者是相对弱者就给予无休止的保护,因为旅行社是相对强者就苛以范围无边的义务。也就是说,对于旅游者可以保护到何种程度,对于经营者的义务可以规定到何种程度,应当有一个合理界限。对于本案,旅游者随身携带的物品,究竟是旅游者保管,还是属于旅行社的保管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却可以依据法理及习惯得到恰当的合理的解释。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要求,保管合同的实质内容应当包括保管人、保管标的、保管期限、保管责任和保管报酬。本案中除旅行社保管运送的大件物品外,游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无论是物品内容、数量还是价值,都是游客单方面掌握。从游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内容而言,大多是钱币、贵重私人物品,从游客个人秘密或者是个人隐私而不愿意别人知晓,对这些物品所藏匿的位置(如白天所藏匿的位置和晚上所藏匿的位置)也不愿意别人知晓,而如何处理随身携带的物品(如购物支出现金,物品赠送亲友),其也不用通知任何人或者征求任何人的意见,而可以自由处置。因此,从随身携带物品的性质来看,其有不确定性、随意性、可支配性,这同时也就表明了游客通常情况下,可以控制也应当独自承担随身携带的物品的风险,而随身携带物品的风险对其他人而言是巨大的,其他人无法知道游客随身携带物品的内容、数量和保管地方。从法律上而言,旅游者应当成为随身携带物品的保管者以及相关责任和后果的承担者,旅行社不应当成为游客随身携带物品的保管者和有关责任承担者。这也应当解释为旅游合同中“暗含条款”,解释为假定要就此订合同,当事双方也愿意如此而“假定的意图”。

对一个旅游合同而言,旅游者支付了金钱,旅行社应当提供合同承诺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并保障该服务符合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服务。毫无疑问旅行社提供了相关服务,并且也没有出现因旅行社过错而导致的事故,所谓物品被盗也不是在事故中发生的。结合本案,旅行社也不知道旅游者随身携带物品的内容、数量、位置和处理情况,如果仅仅因为旅游车上来了陌生人(是否上来,是否是陌生人偷走,还需证据证明),就认为旅行社提供了不符合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服务,实在困难牵强,因此而将携带物品丢失的责任归责于旅行社,显然不公平,显然是对旅游者保管疏漏责任的一种放纵,对旅行社责任的一种扩大。

本案属于一个新类型案件,其典型意义主要有二。第一,它是发生在经营者(旅行社)和消费者(旅游者)之间的一起典型案例,如何保护特殊消费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经营者(旅行社)的合法权益,如何界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对随身携带物品的保管义务,这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关于权利和义务的一起法律博弈。第二,判决会超出本案自身的意义,本案判决的结果可能对旅游产业产生巨大的影响。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对于国内第一起关于境外旅游游客随身携带物品丢失责任判决,必然会对旅游规则建设产生某种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如果将游客丢失随身携带物品的责任赋予旅行社,是否会出现这样一个现象,个别心术不正品质不高者在旅游中制造一定的事实,谎称丢失了大量现金和贵重物品,要求旅行社赔偿而大发法律之财呢恶劣后果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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