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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五常市拉林镇镇兴村村民委员会出租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郭某某,男,27岁,现住五常市X路街。

被告:五常市X镇X村民委员会。

1992年2月16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镇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五年,形势变化随时变更;年租金500元;村里将13千瓦电权借给郭某某使用。1994年7月初,郭某某因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灾,屋顶漏雨,间墙倒塌,村里又无力维修,故提议出卖。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将租赁房屋卖给郭某某,双方协商价格为3万元。但郭某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见后再定。郭某某征求家中意见后,口头表示价钱太贵不买。此后,张仁提出购买此房,村长谢守满让赵彦忠转告郭某某是否购买,否则就要卖给他人,郭某某仍表示不买。村委会便与张仁达成协议,将此房以3.2万元的价格(包括17.2千瓦电权)卖给张仁,张仁预付了定金1万元。但因郭某某租赁房屋未到期,郭某某提出继续使用房屋,并不同意归还13千瓦的电权。村委会经研究决定,以2.85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张仁,用电权由原定17.2千瓦变为4.2千瓦,张仁必须允许郭某某租用房屋到合同期满,房屋的所有权归张仁。

1994年9月2日,村委会和张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郭某某也未提出异议。房屋产权转移后,张仁维修了房屋。1994年9月21日,张仁与郭某某达成协议,郭某某迁出承租的房屋,张仁向其支付损失费1000元。村委会也退给郭某某预交的承租费330元。事后,郭某某以村委会将争议房屋出租与他,却于1994年8月未经其同意而维修了房屋,并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张仁,其是承租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理由,向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争议房屋由被告村委会优先卖给他。镇X村委会答辩称:郭某某提出购买争议房后,双方议定价格为3万元,但事后郭某某表示不买,才以3.2万元之价卖给张仁的。后因与郭某某的合同未到期,郭某某不同意迁出,村委会才又以2.85万元之价将房屋卖给张仁的,并允许郭某某使用房屋到合同期满。在买卖成交及产权转移过程中,郭某某未表示异议,且村委会多次征求过意见,郭某某均表示不买。故郭某某现提出房屋优先购买权没有道理,不应支持。

五常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述事实属实,认为:村委会无力维修出租危房,征得郭某某同意后善意出售,其行为并无不当。原、被告议定价格3万元,但原告自愿放弃购买,被告另行出卖他人应当允许。在产权转移时,原告在场并未提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即放弃了优先购买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五常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3日判决如下: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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