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经某甲、经某乙、王某某盗窃、销赃案
「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男,41岁,天津市人,住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无职业。1983年因犯投机倒把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经某甲,男,33岁,天津市静海县人,住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无职业。1998年4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经某乙,男,35岁,天津市静海县人,住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20号,无职业,系被告人经某甲之兄。1984年因犯非法搜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3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39岁,河北省邢台市人,住天津市河西区X路白云里X栋X号,天津市延安化工厂工人。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7年10月,被告人经某甲因经某负债,产生盗窃汽车出卖还债的歹念,并通过其兄被告人经某乙向在外地的被告人陈某某打探。得知陈某卖车后,经某甲勾结经某乙和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窃得大发牌汽车2辆,共价值人民币32000元,开往沈阳交由陈某某销赃。陈某赃后未将赃款分给经某兄弟。
1998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的沈阳朋友得知陈某弄到便宜汽车,便托其购买2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陈某电话与经某乙联系,提出要2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因上次销赃之事,经某兄弟对陈某生不满,不愿与其合作。陈某于当月下旬亲自到天津找到经某兄弟,提出要“买”车,经某兄弟碍于朋友情面,决定按其要求在当月给陈某到车。为盗窃桑塔纳轿车,经某甲先窃得1辆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大发牌汽车作为作案工具,勾结经某乙、王某某于1月22日晚在天津市体院北居民区,窃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1辆。经某兄弟让陈某某验车,并欲告知此车来源,陈某止并言明“别告我车是怎么来的,我只是买车”。后陈某某让王某某随到天津提车的买主同往东北将卖车款带回,当王某某一行途经某宁省开源市时被当地交警查获。随后,公安机关于2月23日将经某乙抓获,经某甲、陈某某得知消息后潜逃。
负案在逃的经某甲认为,陈某某仍有汽车销路,又分别于1998年2月23日窃得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大发牌汽车1辆,2月26日窃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灰色桑塔纳轿车1辆,全交由陈某某销赃。陈某某将大发汽车卖掉,留下桑塔纳轿车自用。同年3月3日经某甲窃得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大发牌汽车1辆为作案工具,在天津市和平区X路窃得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通过陈某某联系到东北买主。经某甲与买主将车开往东北,途经某津市宁河县时被交警查获。后公安机关于3月9日将陈某某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经某甲单独或纠集被告人经某乙、王某某共同盗窃大发牌汽车5辆、桑塔纳轿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经某乙参与盗窃大发牌汽车2辆、桑塔纳轿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大发牌汽车1辆、桑塔纳轿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某事先与经某甲等人通谋,事后并代为销赃,参与盗窃桑塔纳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此外还代经某甲等人将窃得的3辆大发牌汽车在辽宁省沈阳市销售,得赃款1450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大发牌汽车2辆、桑塔纳轿车3辆,均已发还失主。
「审判」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将本案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经某甲、经某乙、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除构成销赃罪外,其事先与本案其他被告人通谋,事后代为联系销售窃得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应依法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经某甲、经某乙、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经某甲归案后坦白交代了部分罪行,且大部分被盗车辆已追回,应依法对经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仅为经某甲等被告人联系销售窃得的车辆,未参与盗窃,其行为只构成销赃罪。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经某甲、经某乙、王某某共同或单独盗窃作案多起,窃得桑塔纳轿车3辆、大发汽车5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经某甲系本案主犯,经某乙、王某某系从犯。考虑到经某甲归案后尚能交代部分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大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销赃3辆大发汽车,赃款全部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另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事先通谋,盗窃价值人民币(略)元的桑塔纳轿车1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4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经某甲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经某乙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元;犯销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二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4500元。
缴获的改锥、钳子、点火器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经某甲、经某乙没有上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上诉辩称其向经某乙联系买车不是事先通谋,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陈某他人事先通谋进行盗窃的证据不充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某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经某甲、经某乙、王某某勾结一起,秘密窃取机动车辆销售,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陈某某事先与盗窃案犯通谋,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另外陈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予销售,其行为构成销赃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1月3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人经某甲、经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赃罪的事实清楚,定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人陈某某事先与经某兄弟联系“购买”黑色桑塔纳轿车,事后为其销赃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是替人购买汽车,案件中并没有他与经某兄弟预谋盗车的有关证据,经某兄弟也未明确告诉过陈某某是为他去偷车,陈某某只是应知所购的是赃车,故应按销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明知经某兄弟不经某汽车交易,却要经某兄弟为其提供2辆桑塔纳轿车的货源,且亲自来津“督办”。且此前陈某某已替经某兄弟销售2辆汽车,应知道经某兄弟只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汽车。陈某某提出要车时,经某兄弟手中并无货源,实际上是用暗示的方式让经某兄弟去盗窃汽车,以便自己从销赃中获取巨利。陈某某要车时与经某兄弟已形成盗窃、销赃一条龙的犯罪形式,故对其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经某甲潜逃后继续盗窃汽车交陈某某销赃,是继续他们的事先通谋,故陈某某在潜逃后为经某甲所盗车辆的销赃行为,亦应按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关于陈某某向经某兄弟“要车”,按事先通谋以盗窃罪共犯论处的观点相同。但对于经某甲在潜逃后的盗车行为,认为是经某甲自己的犯意所为,然后找陈某某销赃,陈某某没有与经某甲在潜逃后的几起盗车中形成犯罪的共同故意,故对陈某某按盗窃罪共犯论处的,只有其事先通谋的那次盗窃1辆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行为。
我们认为,陈某某在经某兄弟等人盗窃第一辆桑塔纳轿车时,事先与他们有过通谋活动,在盗窃得手后安排销赃等行为均有证据证明,而其他几起盗窃中再也没有陈某某事先通谋的证据。本案最明显的一点是,经某兄弟盗窃桑塔纳轿车的犯意系由陈某某的要求所引起,而陈某某的要求是在明知经某兄弟不可能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汽车的前提下提出的,而且该要求是在实施盗窃前提出的。尽管陈某某在提车时,不让经某兄弟言明车的来源,但是事先通谋实际已经某成。
本案焦点主要是对“事先通谋”的理解。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签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该条所指的行为人是案件中的窝赃和销赃人,“事先通谋”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犯罪的准备阶段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共犯来说,并不要求其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参与共谋或了解,只要其知道实行犯要实行什么性质的犯罪行为,并事后进行销赃,即与实行犯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两审法院均采纳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一点,本案陈某某将经某甲潜逃后又盗窃的1辆灰色桑塔纳轿车留下自用(尚未出手)的行为已构成窝赃罪,检察机关未就此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也未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或变更起诉,二审法院鉴于窝赃罪和销赃罪是同一法条的选择罪名,两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且原审判决对陈某某的销赃罪是从重判处的,故对此未提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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