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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盗窃犯罪数额的适用标准亟待调整

发布日期:2010-06-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规定》)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该《规定》出台后,我省对盗窃罪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规定为“800元、10000元、50000元”, 已经实施了10年以上。
审判实践中,发现存在下列问题:1、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的不断上涨,同一单位货币的购买力不断下降,而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却没有变化,等于变相扩大了打击对象,加重了打击幅度。例如,我省93#汽油1998年的价格为1.90元每升,现在为6.02元每升,那么按照我省规定的标准,1998年盗窃420多升汽油才构成盗窃罪,现在盗窃130多升就构罪,出现了“法网”越来越严的弊端。2、各省适用标准各不相同,甚至同一地方城乡之间也有差异,同罪异判现象增多且差距增大,严重危害了法制的统一。据调查,北京市规定的盗窃罪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1000元、10000元、60000元”,江西省、安徽省为“1000元、10000元、50000元”,福建省、浙江省为“2000元、20000元、100000元”,与河南省的规定均不相同,但福建省、浙江省的标准已调整到《最高法规定》的上限,比较科学合理,也有利于将来新标准出台后的衔接。3、盗窃罪是一种易发多发的犯罪,据统计,修武法院自1998年至今10年来所审理的盗窃案件占所有刑事案件总数的比重,每年均在40%以上,是刑事案件第一大数量的犯罪,其他基层法院的情况大体相同,如果打击面过宽过严,必然会大大增加公检法机关的工作量,影响到对其他大要难案的重点精确打击。4、过去最高法对修改提高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统一各省尺度有惯例,不断适应新形势的客观需要,而当前关于此项规定的立法修改工作明显滞后。1979年《刑法》实施后,最高法、最高检于1984年11月对盗窃犯罪数额的标准规定了一个尺度, 1991年12月予以修改提高,期间时间间隔为7年, 1997年现行《刑法》实施后,1998年3月出台的现行《最高法规定》再次予以修改提高,期间时间间隔仍为7年,现在又已经间隔10年以上,但仍未修改。

为此,笔者法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各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执行实施情况及时进行调研,尽快制定出新的标准出台,之前应当下文各高院统一尺度到1998年《最高法规定》的上限,即将各高院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按《最高法规定》的上限取齐提高至“2000元、20000元、100000元”。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刘贵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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