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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麻某、姜某某等八人金融票据诈骗、贷款诈骗、行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麻某,女,45岁,回族,高中文化,原广西柳州市三朦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人姜某某,男,42岁,汉族,高中文化,原广西柳州市三朦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徐某,女,46岁,汉族,高中文化,原广西金运房地产发展公司柳州分公司财务主管兼柳州市三朦工贸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李某,男,37岁,回族,大学文化,原武警广西消防总队医师。

被告人周某,男,42岁,汉族,高中文化,原广西柳州市三朦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经办。

被告人何某甲,女,24岁,壮族,初中文化,原广西柳州市三朦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经办。

被告人胡某某,男,37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

被告人何某乙,男,43岁,汉族,中专文化,原广西柳州市三朦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经办。

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1994年下半年,被告人麻某因经营不善,急需资金,听信秦柳娥等中介人的建议:付给引资人及存款人高额利差,找金融机构协商按引资存款抵押贷款。被告人麻某、姜某某、李某、何某乙以月息3%至8%的高息引诱中介人四处拉款存入指定银行后,采取伪刻存款户的印章,或在存款户保证书上添加内容假冒存款户同意以存款抵押委托贷款给三朦公司使用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被告人麻某、姜某某为进一步引资诈骗,1995年1月成立柳州市三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麻某、姜某某、李某、何某乙分别挂任董事长、总经理、经理、业务经理之职。同年2月、4月,被告人李某、何某乙获巨额赃款后先后离开三朦公司,并到柳州市城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将自己制作的部分假委托书取回销毁。被告人麻某、姜某某为继续作案又纠集被告人胡某某、徐某、何某甲、周某加入,在被告人麻某组织、指挥下,被告人姜某某、徐某引诱储户到金融机构开户存款后,利用储户麻某大意、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疏忽或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等方法获取储户留在金融机构的印鉴卡上的印模,交被告人胡某某找人伪刻印章,用假章伪造储户的转账支票、汇票,由被告人徐某、何某甲、何某乙、周某从金融机构骗转资金到三朦公司控制的账户,来实施票据诈骗。从1994年12月至1996年4月期间,被告人麻某、姜某某、李某、何某乙、胡某某、徐某、何某甲、周某先后从柳州市城中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四家金融机构骗取贷款98起,金额1.2813亿元;采用制作假转账支票、汇票的方法,诈骗23起,金额1.(略)亿元,共计诈骗金额2.6965亿元。用后骗的贷款归还前骗的贷款本息728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0305亿元,给国家造成损失9380万元。此外,被告人麻某、姜某某、李某、徐某、何某甲、周某还先后分别向8名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共49.2万元。

被告人麻某、姜某某参与贷款诈骗98起,金额1.2813亿元,参与票据诈骗23起,金额1.(略)亿元;被告人徐某参与贷款诈骗30起,金额3373万元,参与票据诈骗12起,金额8492万元,获赃款330万元;被告人何某甲参与贷款诈骗27起,金额2292万元,参与票据诈骗18起,金额1.(略)亿元;被告人周某参与贷款诈骗23起,金额2072万元,参与票据诈骗15起,金额1.(略)亿元,获赃款6.5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贷款诈骗43起,金额4720万元,参与票据诈骗12起,金额5909万元,获赃款26万元;被告人李某参与贷款诈骗7起,金额982万元,获赃款140万元;被告人何某乙参与贷款诈骗18起,金额2802万元,获赃款3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李某、何某乙分别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诉讼过程:

公安机关于1996年5月4日对被告人麻某收容审查,1997年1月1日刑事拘留,2月4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次日对被告人麻某执行逮捕。公安机关于1998年4月26日移送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5月8日以柳市检刑诉字(1998)63号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分别于同年7月20日、10月19日前后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并变更起诉。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认为被告人麻某等8人先后采用偷盖储户印章、添加虚假的委托贷款内容、伪刻储户的公私章等方法制作假委托书,从柳州市城中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四家金融机构骗取贷款115笔,金额1.2813亿元;被告人麻某等6人采用制作假转账支票、汇票的方法,实施票据诈骗22起,金额1.(略)亿元,给国家造成损失9266万元。被告人麻某、姜某某、李某、徐某、何某甲、周某还先后分别向8名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共49.2万元。被告人麻某等8人的行为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麻某、姜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何某乙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8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其中被告人麻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的主谋是秦柳娥,原判认定其是组织、指挥者的主犯,证据不足。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麻某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其行为发生时法律没有规定票据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其归案后能揭发秦柳娥犯罪,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定罪科刑、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姜某某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犯罪主体有误,三朦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应属单位犯罪,认定其是主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徐某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事实有误,票据诈骗、行贿是代表单位利益实施的,原判认定为个人犯罪不当。被告人李某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指使他人伪刻印章,不是主犯,其走后,公司已全部归还银行贷款,不应以犯罪论处。被告人周某上诉理由是其没有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何某甲上诉理由是其在三朦公司管账、记账是麻某、姜某某安排的,未获赃款,主观上无诈骗故意,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胡某某上诉理由是其根据麻某、姜某某的指使找人伪刻印章,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犯票据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何某乙上诉理由是其是为三朦公司打工,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8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认为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从轻或免除处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没有适用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已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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