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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雇佣还是承揽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雷某

被告郑某

被告郑某需要改造旧房,请包工头张文找几个人帮忙拆除旧楼,按30.00元一天计算报酬。张文按被告郑某的要求找到原告雷某等三人一起于2006年10月23日上午帮被告拆除旧楼。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伤后先在某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在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8198.40元。其伤经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4000.00元。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误工费1015.00元,护理费1015.00元,伤残赔偿金5605.60元,续医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剃头费830.00元,交通费300.00元。

[分歧]

本案在法院审理中,法官就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各有存疑,各持己见。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张文是承揽合同关系。因为被告拆楼的工程是口头发包给张文完成的,被告只不过是多嘴多舌多说了几句叫张文找几个人帮忙,可按30.00元一天计酬的话供参考而已,所以被告与张文之间所形成的关系是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张文雇请的工人,不是被告雇请的工人。原告喝酒后施工受伤,本身存在过错。且原告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原告虽然没有亲自受被告雇请,但是接受被告委托找人的张文雇请帮被告拆除旧楼的,所以张文的该行为应认定是代被告雇请的行为。张文在劳动和报酬领取上与他人均是同工同酬(即按30.00元一天计算报酬),并非高于他人,应认定不是承揽。而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拆除旧楼工程的方式并非包工,是按实际天数计算报酬,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雇主与雇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是雇佣关系的观点,开展以下分析:

雇佣是指需要从事某项活动的人(雇主),由于自己不能完成此活动,通过直接或托他人请人(雇员)完成此活动,并按照一定约定支付其报酬的活动。

承揽则是指需要从事某项活动的人,由于自己不能完成此活动,通过承包方式将其交给他人去组织施工完成,受益方事先支付或不支付部分费用,然后按照一定约定支付其工程款的施工活动。

本案从表象上看似承揽关系。因为案外人张文是包工头,四处揽活是他的职业习惯;被告找到张文请他拆除旧楼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为了节省开支,被告似包非包,似请非请,把活托咐给张文是内心活动。假如若不发生意外,说承包也好,说雇请也罢,都行!完工即了事。因此,“包”还是“请”在目前的一些当事人眼里并不是主要的,只有钱才是最主要的。雇请可能意味着省钱,承揽可能因估计不准则多花钱。所以,雇请还是承揽都是不规范的。

本案从实质上看是雇佣关系,即审理查明是被告请案外人张文找几个人帮忙拆除旧楼,按30.00元一天计算报酬。这种方法依当地说法叫“点工”,即法语所称雇请,干一天可得30.00元,不同于当地的包工。包工是指把这厂活说好(协议)多少钱,整个包给他人,赚钱失本主家(发包方)不管,活干完成就付钱,那怕10天活1天干完,或1天活10天干完都是包工头自己的,相似于合同法上的承揽。也就是说,事实上原告是受被告委托张文雇请的民工,张文虽然是个包工头,可是张文同原告一样,同样是受到雇请的民工,帮被告拆除旧楼,在报酬领取上均是按照同工同酬给的,张文不能多得一分,其劳动所得等完全在被告的掌控之下,张文不能主宰。这样一种劳动关系有点四不象,点工的成分占据主要,就只能视同是当地的点工。显然要认定它是承揽,被告就越权了,代行的是包工头的权力,所以只能是雇请而不是承揽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后以雇佣关系作出判决。

(文中人均为化名)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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