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振动设备施工致人损害引发赔偿纠纷
雇工在施工中受伤向雇主要求损害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觉得是借用物导致其雇工受伤,遂又将借用人告上法院,要求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海安法院审结这样的一起雇主承担责任后向出借人主张的追偿纠纷。
2005年3月,原告林某雇佣薛某等工人为自家的生产用房的加层进行施工。被告张某带着模板和安装人员来到原告家为原告家生产用房的第一层与第二层之间要施工的圈梁架设模板,另带了一台已使用八、九年的振动设备(包括其电线)到原告家建房的工地上,供原告家建房时无偿使用。后薛某使用该振动设备,站在圈梁上将振动设备(其电动机的开关已被关上,但未切断该设备电线的电缘)往南墙的圈梁移动,在薛某收振动设备的电线(电线仍带着电)过程中,因电线有一处被斜依在东山墙的梯子卡住,引起梯子晃动了一下,后薛某在刚刚收了长约一公尺左右的电线时,因触电失去知觉而从圈梁上跌倒受伤,一起施工的工人见状马上去抱薛某,发觉到薛某已处于昏迷状态、身体也软绵绵的,便紧急将薛某送往医院抢救。薛某以雇佣关系将林某诉至法院要求损害赔偿,2005年9月9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林某赔偿薛某各项损失共计28496.20元。
薛某受伤后当即现场有人对电线进行检查,发现在距振动设备的电动机约有八十公分左右的电线的绝缘层上有一破皮处,并看到了内部的铜线,并用黑胶布将此处裹起来,在场的被告张某亦看到了电线绝缘层的破皮处和被用黑胶布裹上的情况。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无偿提供了一台振动设备(包括其电线)供原告林某家建房时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实物使用借贷关系,原告系借用人,被告系出借人,出借人将借用物出借给借用人使用,在一般情况下借用物虽有非重大瑕疵,出借人不承担责任,如出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借用物的重大瑕疵,致借用人等受损害,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借用物为一台振动设备(包括其电线),这台振动设备是已被使用多年的旧设备,而且其电线有多处被用胶布裹着,故借用人在接到该设备时,就应当对其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以知悉该设备有无缺陷或瑕疵,以免在使用该设备过程中造成人员被伤害或财物被损坏,如发现有缺陷或瑕疵,还应当告知使用人谨慎使用,但原告未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后在房屋施工和使用该设备过程中,原告家作为雇主,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施工现场也疏予管理,在雇工移动该振动设备及其电线过程中,未要求雇工彻底切断电缘(包括该振动设备电线的电缘),从而导致原告雇佣的工人薛某在收该振动设备的电线过程中触电跌倒受伤,对薛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该振动设备电线的绝缘层有破损并裸露了铜线,作为出借人张某,应当将这些瑕疵在出借时就告知林某,但张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其主观上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张某应对薛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故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评析:这起案件源发生于无偿出借物致人损害的赔偿。我国对无偿出借物致人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确切的法律条文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无偿出借物致人损害的情况却时有发生。法官在面对这类纠纷时应当如何处理
出借人无偿出借使用物时,其并没有利益的取得,如果发生出借物致人损害时,让其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但如果出借人对出借物的瑕疵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借用人的话,出借物致人损害时,出借人如果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再者,出借人无偿出借使用物与借用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实物借贷合同关系,出借人负有出借物没有重大瑕疵以及告知瑕疵的附随义务,如果出借人没有完成这种附随义务,其出借物致人损害,那么出借人是违反了合同义务,有权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某将使用多年的旧设备无偿出借给原告林某使用,林某的工人薛某使用此设备时因设备中的重大瑕疵导致人身损害,薛某依据雇佣关系向林某主张赔偿并获得了法院支持,而林某在赔偿薛某后便取得了向张某追偿的权利。纵观全案,这是一台使用多年的旧设备,电线上多处破损并被胶布裹着,这是一个重大瑕疵,张某作为出借人应当在出借该物时履行告知林某此瑕疵的义务,即使未能告知,也应当负有出借物没有任何瑕疵的义务,而张某因重大过失未能履行上述两个义务,故其对出借物致人损害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林某在接受出借物时负有检查的义务,其作为雇主,也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施工现场积极有效的管理,向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而林某却未能做到,故其对薛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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