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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益洗涤有限公司诉上海锦文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1999年5月10日,陆忠荣以筹建设立佳益公司为名向锦文公司借款10万元,之后佳益公司注册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吴建忠为董事长并任法定代表人,陆忠荣为副董事长。2001年3月17日,吴建忠与陆忠荣签订《会议纪要》以终止合作经营关系为名,对佳益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作了处理。2001年3月左右,陆忠荣向锦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同时,锦文公司收到陆忠荣执笔盖有佳益公司与吴建忠印章印文的“情况说明”一份。因佳益公司为制衣公司洗涤衬衫,2001年8月2日制衣公司收到由陆忠荣执笔,盖有佳益公司与吴建忠印章印文的“委托收款证明”将佳益公司对制衣公司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锦文公司,制衣公司遂将该款付予锦文公司。于是佳益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锦文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2001)虹经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对此不予支持。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该判决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致判决错误,故提起抗诉。

审判情况:

律师代理要点:

原告律师代理意见要点:

1.原告佳益公司未向锦文公司借款,原告公司投资人吴建忠与陆忠荣签订的《会议纪要》即合伙终止协议,内容未涉及该笔借款,可以证实。

2.原告佳益公司的投资人陆忠荣在签订《会议纪要》之后,即合伙终止后,以佳益公司的名义,虚构编造的“情况说明”、以及“委托收款证明”为证据证明佳益公司向锦文公司借款,锦文公司据此收取佳益公司在制衣公司的应收款51,846.62元,应属不当得利,锦文公司应当返还佳益公司。

被告律师代理意见要点:

1.《会议纪要》是佳益公司内部合伙人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即锦文公司。

2.“借条”证明为筹建佳益公司借款,佳益公司在未设立时不能出具借条,故由陆忠荣出具借条:“情况说明”证明佳益公司对借款的确认与对还款的承诺:“委托收款证明”证明佳益公司出具给制衣公司将佳益公司的应收款支付锦文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情况说明”与“委托收款证明”两份原件,佳益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吴建忠均盖章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相关性、合法性等特征。其向佳益公司收取还款是合法的,法院应驳回佳益公司再审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市检二分院)抗诉认为:

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虹口区检察院)委托江苏省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苏物鉴文字(2002)第184号、第185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以及陆忠荣与文旭伟在该院的陈述,“借条”、“情况说明”系佳益公司的投资人陆忠荣在签订《会议纪要》之后出具。陆忠荣使用私自保存的盖有佳益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吴建忠私章空白便笺上填写了“情况说明”有关内容。“委托收款证明”的制作情况同“情况说明”。而原审判决忽视上述事实,将陆忠荣的个人借款认定为投资人陆忠荣与吴建忠为筹建佳益公司向锦文公司的共同借款,并将陆忠荣擅自以佳益公司的应收款51,846.62元,归还其个人欠款的行为认定为公司行为,以致佳益公司要求锦文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未获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致判决错误。故向市二中院提出抗诉。

法院审判情况:

原审审判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吴建忠与陆忠荣于1999年间筹建佳益公司。同年5月10日,陆忠荣向锦文公司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同年11月25日,佳益公司注册设立。2000年初以后,佳益公司的公章和吴建忠私章由吴建忠和财务保管。同年10月,陆忠荣交付锦文公司盖有佳益公司公章和吴建忠私章印文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佳益公司在筹建过程中,向锦文公司借款10万元,佳益公司有资金后即归还等内容。2001年3月17日,吴建忠与陆忠荣就双方散伙财产分配签订《会议纪要》,其中涉及依维柯、丰田面包车一辆作了分配处理。佳益公司经营期间,上海虹口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欠佳益公司洗涤费未付清。2001年8月2日,制衣公司收到盖有佳益公司公章和吴建忠私章印文的“委托付款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贵厂所欠佳益公司的洗涤费,请全部转付给锦文公司。制衣公司按该委托付款要求,将51,846.62元支付予锦文公司。之后,佳益公司诉制衣公司于本院要求制衣公司支付洗涤费,制衣公司提出其已按佳益公司要求将51,846.62元支付予锦文公司。佳益公司又起诉锦文公司,认为锦文公司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锦文公司认为其收取制衣公司的款项系制衣公司按佳益公司的要求而支付佳益公司所欠其的借款。原审认为吴建忠与陆忠荣存在向锦文公司借款的可能,制衣公司付款行为代表着佳益公司意向,佳益公司不能充分合理说明委托锦文公司收款的必要与对陆忠荣私下制作“情况说明”、“委托收款证明”的事实不能举证,以及佳益公司两枚印章由吴建忠和财务保管的事实,锦文公司收取的款项属佳益公司归还的借款。据此,判决如下:佳益公司要求锦文公司返还人民币51,846.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65.40元,由佳益公司负担。

再审审判决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999年5月10日,陆忠荣以筹建设立佳益公司为名向锦文公司借款10万元,其中支票5万元,现金5万元。支票由陆忠荣签收,用于向上海九菱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伊维柯二手车一辆(未过户),现金5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当时未出具借条。2001年3月左右,陆忠荣向锦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与吴建忠筹建洗涤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锦文公司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支票伍万元,现金伍万元。特立此条。陆忠荣99.5.10”。同时,锦文公司收到陆忠荣执笔盖有佳益公司与吴建忠印章印文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本公司在筹建公司过程中,急需资金周转,本公司于1999年5月10日向锦文公司借款壹拾万元(100,000人民币),其中支票(5650号)壹张伍万元整(付购车费),现金伍万元整(用于购设备)。特补此条,等公司有资金后即归还。2000.10.”

2000年7月至2001年2月,佳益公司按与制衣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由佳益公司为制衣公司洗涤衬衫,制衣公司应支付佳益公司酬金100,623.46元。制衣公司在付款过程中,于2001年8月2日,收到由陆忠荣执笔,盖有佳益公司与吴建忠印章印文的“委托收款证明”,载明“制衣公司:贵厂所欠我均益公司水洗费共计51,846.62(元),请全部转付给锦文公司。特此证明,佳益公司01.8.2.”制衣公司遂将该款付予锦文公司。2001年8月23日,佳益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制衣公司给付洗涤费用65,623.46元。制衣公司辩称已按佳益公司的“委托收款证明”支付锦文公司51,846.62元。本院以(2001)虹经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制衣公司按“委托收款证明”付款为有效,上述制衣公司付予锦文公司的51,846.62元从洗涤费用中剔除。该判决生效后,佳益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锦文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1,846.62元,本院以(2001)虹经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不予支持。

1999年11月25日,佳益公司注册设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上海兴安经贸公司、吴建忠,注册资金为10万元,吴建忠、陆忠荣与朱文毅为董事,选举吴建忠为董事长并任法定代表人,选举陆忠荣为副董事长。2001年3月17日,吴建忠与陆忠荣签订《会议纪要》以终止合作经营关系为名,对佳益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作了处理,其中提及“应付款156,185.08元(含借款)。收回货款先归还陆忠荣借款(已还15,000元,还余13,000元借款)……。”

2002年10月30日,虹口区检察院委托鉴定中心鉴定“借条”、“情况说明”、“委托收款证明”三份材料的实际形成时间。鉴定中心经检验于2002年11月6日出具苏物鉴文字(2002)第184号鉴定书,结论为:“借条”、“情况说明”上的手写文字系同一人执同一支笔于2001年3月之后书写且形成时间一致:“情况说明”、“委托收款证明”上各自印文“吴建忠印”、“上海均益洗涤有限公司”形成时间一致,但由于缺少相同条件的比对样本不能鉴定其实际盖章时间与“委托收款证明”上手写文字的实际形成时间。同时,虹口区检察院委托鉴定中心鉴定“情况说明”、“委托收款证明”的印章印文与其相邻的手写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鉴定中心经检验后于上述同时出具苏物鉴文字(2002)第185号鉴定书,结论为:“情况说明”、“委托收款证明”的印文系先盖印后写字。

以上事实由“借条”、“情况说明”、“委托收款证明”、《会议纪要》、苏物鉴文字(2002)第184号、第185号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法院认为:陆忠荣以筹建设立佳益公司为名向锦文公司借款10万元,后陆忠荣以佳益公司应收的洗涤费51,846.62元偿还部分欠款,锦文公司取得该款是基于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佳益公司诉称借款是陆忠荣个人行为,并非构成锦文公司不当得利的理由。况且,陆忠荣借款后,佳益公司曾以“情况说明”的方式确认借款系公司所为,“情况说明”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吴建忠名章,足以使锦文公司相信该行为是代表公司意志。因此,佳益公司主张该款系不当得利而要求锦文公司返还,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陆忠荣借款行为是否代表佳益公司及还款行为是否佳益公司授权,则属佳益公司与陆忠荣之间纠纷,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01)虹经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依法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佳益公司与被告锦文公司的借款行为以及佳益公司与制衣公司的委托收款行为到底是陆忠荣个人行为还是佳益公司的法人行为本案涉及到三个重要的文件一是佳益公司的两名董事吴建忠与陆忠荣签订的《会议纪要》,二是陆忠荣向锦文公司出具“借条”及“情况说明”,三是制衣公司收到的“委托收款证明”。下面将从分析这三个文件中的法律问题来解决本案的关键:

1.《会议纪要》后陆忠荣的行为可否构成表见代理

《会议纪要》是佳益公司的两名董事吴建忠与陆忠荣签订的一份内部协议,内容主要是终止合作经营关系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原告佳益公司与检察院都认为在《会议纪要》签订之后,陆忠荣的行为不应再视为公司的行为。但是这份会议纪要只是吴建忠与陆忠荣两人之间的协议,因此对于被告锦文公司来讲,其完全还可以继续相信陆忠荣是佳益公司副董事长的身份,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条是我国合同法上对表见代理的规定。

表见代理是指因本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本人须对该行为人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其一般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法律要件:1、行为人的行为对相对人必须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2、本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3、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错。在本案中,陆忠荣虽然已于吴建忠停止了合作协议,但是其向锦文公司出具的“借条”与“情况说明”是对以前债务的一个补充文件,并且“情况说明”上还有佳益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吴建忠的盖章确认。虽然苏物鉴文字(2002)第185号鉴定书的结论认为:“情况说明”、“委托收款证明”的印文系先盖印后写字,但是这并不能认定锦文公司知道该情况,而只要“情况说明”上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吴建忠名章就足以使锦文公司相信陆忠荣仍然是佳益公司对该项债务的负责人。因此该表见代理成立,原告佳益公司须对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公司成立前陆忠荣的借款行为可否认定为其个人行为

本案中陆忠荣向锦文公司所借款是在佳益公司成立之前所借,那么该借款可否认定为公司行为呢一般情况下,公司成立前,不可能以公司名义向外行事,如果这笔借款是作为陆忠荣对佳益公司的投资,那么理所当然应该由陆忠荣来偿还这笔借款。但是在本案中陆忠荣这笔借款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清楚,从陆忠荣向锦文公司出具的事后“借条”可知“因本人与吴建忠筹建洗涤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锦文公司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支票伍万元,现金伍万元。特立此条。陆忠荣99.5.10”。这里所表明的似乎是陆忠荣与吴建忠双方为筹建公司而借款,并不是陆忠荣个人需要投资而借款,而且对于该借条的“情况说明”上还盖有佳益公司与吴建忠的印章印文,所以从这里无法判断该行为是陆忠荣个人行为。

而佳益公司的股东为上海兴安经贸公司和吴建忠,也就是说陆忠荣根本不是佳益公司的股东,因此对佳益公司不具有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若认定陆忠荣这位非股东在佳益公司成立之前为筹建公司向锦文公司所借款是其个人行为是不妥当的。

3.“委托收款证明”的行为是否有效

“委托收款证明”是证明佳益公司出具给制衣公司将佳益公司的应收款支付锦文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上面亦盖有佳益公司与吴建忠的印章印文。该委托收款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行为有一系列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本案中,佳益公司将其对制衣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锦文公司,并通知了制衣公司,且该债权非专属于人身,因此符合债权转让的各项法律要件。债务人制衣公司接到通知之后,将该款付予受让人锦文公司也完全符合法律要求,因此锦文公司所获得的债权转让款并非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原告佳益公司与被告锦文公司的借款行为以及佳益公司与制衣公司的委托收款行为应认定为佳益公司的法人行为,因此锦文公司所获得的债权转让款是佳益公司承担债务的表现,原审和再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至于检察院抗诉所提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情况说明”和“委托收款证明”的印文系先盖印后写字的行为只能证明原告佳益公司与陆忠荣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对抗被告锦文公司。

罗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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