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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受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3年08月29日
[裁判字号]: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樊天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陈雁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例正文]:

原告: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樊天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陈雁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怡公司)诉被告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申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常年的业务合作,由于委托加工和买卖,双方之间经常会出现货物存放地点不变但所有权已易主的情况,因此对一部分钢材的归属发生争议。现存放在宝山区宗福仓库(以下简称宗福仓库)内的341.37吨不锈钢坯和钢锭,是原告于2002年2至3月间向被告购得,此笔买卖的合同、发票俱全,已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现存放在上海白鹤华新丽华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原本是原告进口后委托被告到白鹤公司加工用的,当然也归原告所有。请求确认这两笔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3份,用以证明勋怡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向瑞申公司购买钢材623.851吨,其中有SUS316L不锈钢锭295.059吨,SUS316L不锈圆棒215.558吨,SUS321不锈圆棒113.234吨。

2.介绍信、出库单、进库单,用以证明勋怡公司购买瑞申公司的钢材中,有454.999吨已于2002年2月7日办理了交割手续,其中113.129吨SUS321不锈圆棒已于2002年4月5日从宗福仓库提取。

3.介绍信、出库单,用以证明合同项下另外167.399吨钢材,瑞申公司已于2002年3月21日交货。

4.增值税发票9张,用以证明就合同项下的货物,瑞申公司已于2002年3月25日给勋怡公司开具发票。

5.瑞申公司的应付款明细账和勋怡公司的应收款明细账,用以证明截止到2001年12月底,瑞申公司欠勋怡公司款11788070元,瑞申公司用三份购销合同中所得的销售款抵偿了此款。

6.委托代理进口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9张、付款凭证3张,用以证明勋怡公司委托上海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力生公司)进口钢坯5000吨,进口货物已由埃力生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开具发票,勋怡公司也付了款。

7.委托书、加工合同、货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是2002年2月8日通过签订货权转让协议书,瑞申公司转让给勋怡公司的,应属勋怡公司所有。瑞申公司是受勋怡公司委托,代理勋怡公司在白鹤公司加工这批钢材。

被告辩称:关于货物的归属,可通过查账确认,但原告所诉基本属实。由于2001年初原告供给被告的1万吨钢坯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经多次交涉也未果,遂将这两笔货物扣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存放在宗福仓库的341.37吨不锈钢和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是在另外一起票据纠纷案中,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查封的财产。在票据纠纷案中,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宝山交行)申请查封被告瑞申公司的财产时,为证明申请查封的财产为瑞申公司所有,曾向宝山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行政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勋怡公司和瑞申公司是产权关系紧密的关联企业。

2.接受案件回执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主要内容是:2002年2月10日,上海宝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以下简称宝江分局)报案称,瑞申公司有合同诈骗嫌疑。接到报案后,宝江分局于2月11日立案侦查,2月22日在宗福仓库扣押了621.898吨不锈钢,扣押物品清单由瑞申公司职员彭永耀、金钧琪签字;同日还在白鹤公司扣押了2845.14吨160方钢坯、1453.22吨管坯,扣押物品清单由瑞申公司职员吕燕南与白鹤公司业务员姬玉华签字。宝江分局在查实瑞申公司未取得赃款后,于2002年3月19日将扣押钢材发还。

3.情况说明1份、询问笔录5份,主要内容是:2002年2月12日至22日,宝江分局分别询问了瑞申公司职员彭永耀、金钧琪、高观弟、王绪赞等人。彭永耀、金钧琪、王绪赞均承认,存放在宗福仓库的621.898吨不锈钢和存放在白鹤公司的2845.14吨160方钢坯、1453.22吨管坯,均为瑞申公司所有;彭永耀、金钧琪还承认,瑞申公司在得知公安机关要调查后,为逃避调查而转移资产。2002年2月11日,瑞申公司将存放在宗福仓库的不锈钢转给勋怡公司,并将介绍信、出库单、进库单的日期均提前到2002年2月7日。

宝山法院受理了票据纠纷案后,依法移送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2年9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判决票据背书人、被告瑞申公司向持票人、原告宝山交行承担付款责任。判决后,瑞申公司提起上诉。2003年1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票据纠纷案的证据以及本案原告勋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勋怡公司与瑞申公司的关系。

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勋怡公司是1998年1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其中樊天龙投资1850万元,沈燧投资150万元,沈永春投资1000万元,樊天龙是法定代表人。被告瑞申公司是2000年9月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南京瑞华实业有限公司投资425万元,樊寅投资425万元,彭永耀投资150万元,陈雁凌是法定代表人,彭永耀为总经理,樊寅、吕燕南、王敏杰、金钧琪、高观弟、王绪赞等人为瑞申公司职员。樊天龙与樊寅是父子关系。

在原告勋怡公司与埃力生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上,代表勋怡公司签字的人,是被告瑞申公司的总经理彭永耀。

在原告勋怡公司与被告瑞申公司签订的货权转让协议和3份不锈钢购销合同上,代表勋怡公司签字的人,是瑞申公司的股东樊寅;代表瑞申公司签字的人,是瑞申公司职员吕燕南。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勋怡公司与被告瑞申公司不仅存在着股东之间的亲属关系,业务活动上也可以交叉进行,两公司是关联企业。

二、341.37吨不锈钢的权属。

在宝江分局决定立案侦查被告瑞申公司的2002年2月11日,瑞申公司将存放在宗福仓库的不锈钢转让给原告勋怡公司,同时将与此笔业务有关的介绍信、出库单、进库单的日期均倒签为2002年2月7日,其转移资产、逃避侦查的意图十分明显。对此,彭永耀、金钧琪在宝江分局均有相应陈述,二人还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批钢材系瑞申公司所有。因此至2002年2月22日宝江分局扣押时,存放在宗福仓库的621.898吨不锈钢的实际所有人仍为瑞申公司。2002年3月19日宝江分局发还上述扣押钢材后,瑞申公司通过签订3份购销合同,向勋怡公司转让上述钢材。3月21日,瑞申公司向勋怡公司交付了SUS316L不锈钢锭167.399吨,4月5日又交付SUS321不锈圆棒113.129吨,故在宗福仓库尚存不锈钢341.37吨。2002年4月18日,宝山法院前往宗福仓库保全瑞申公司财产的过程中,宗福仓库工作人员张彩英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主动向法院提供了瑞申公司的财产清单,还在财产保全的笔录上签字盖章。因此该财产被保全时还未交割转移,仍在瑞申公司名下。

三、关于1400吨160方钢坯的权属。

宝江分局于2002年2月12日至2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瑞申公司的总经理彭永耀承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2845.14吨160方钢坯和1453.22吨管坯属瑞申公司所有。对此,金钧琪、王绪赞的询问笔录也能印证。2月22日宝江分局在白鹤公司扣押上述钢材时,瑞申公司职员吕燕南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白鹤公司的业务员姬玉华也签字见证。这一事实证明,截至2002年2月22日,瑞申公司还承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钢材为其所有,白鹤公司对此也无异议。2002年3月19日,宝江分局发还了扣押钢材。2002年4月18日,宝山法院保全瑞申公司的财产时,白鹤公司库内尚存1400吨160方钢坯。

原告勋怡公司称:160方钢坯5000吨是其进口的,曾拟全部卖给被告瑞申公司。由于瑞申公司付款能力不佳,最终只实现销售约900吨。根据双方在2002年2月8日签订的货权转让协议书,瑞申公司已将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60方钢坯2900吨和已经加工好的管坯1400吨之货权转让给勋怡公司,勋怡公司是这些钢材的所有权人。

对宝江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扣押财产清单与货权转让协议书之间的矛盾,原告勋怡公司和被告瑞申公司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从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的证据看,原告勋怡公司与被告瑞申公司是关联企业。在勋怡公司以发生财产权属争议为由提起的诉讼中,瑞申公司承认勋怡公司所诉属实。双方均隐瞒了涉案财产在票据纠纷案中已被查封的事实,又对自己主张的理由和依据的事实进行了不实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使本案失去了诉讼通常应有的对抗特点,表明当事人的本意并不在于解决财产权属争议,事实上也不存在财产权属争议,只是要通过诉讼,使他们所主张的财产权属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从现有证据看,2002年2月11日被告瑞申公司给原告勋怡公司转让钢材,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而转移资产,该行为因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至2002年2月22日宝江分局扣押时,存放在宗福仓库的不锈钢仍应属瑞申公司所有。2002年3月19日,扣押的钢材发还后,瑞申公司虽与勋怡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至宝山法院查封时,仍有341.37吨不锈钢未办理交割手续,还属瑞申公司所有,宗福仓库也确认此事。

从现有证据看,2002年2月22日,宝江分局扣押存放在白鹤公司的钢材时,被告瑞申公司和白鹤公司均确认被扣押的钢材为瑞申公司所有。原告勋怡公司虽称这批钢材是瑞申公司于2002年2月8日返还给勋怡公司的,但对瑞申公司和白鹤公司为什么到2月22日还确认被扣押的钢材为瑞申公司所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勋怡公司要求确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为其所有,证据不足。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勋怡公司诉请确认存放在宗福仓库的341.37吨不锈钢和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为其所有,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判决:

原告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3486元,由原告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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